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3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0]1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现将《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规则(暂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银行IC卡密钥统一管理,保证银行IC卡业务运行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银行IC卡密钥采用三级管理体制,即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级中心)、试点城市或商业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二级中心)及发卡银行密钥管理中心(三级中心)。
第三条 凡开展银行IC卡业务的银行、试点城市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所建立的密钥管理中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IC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集成电路卡;IC卡密钥是指对银行IC卡信息进行加密变换的保密数据;PSAM卡是指银行IC卡终端设备
的安全存取模块。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是负责全国银行IC卡密钥管理的专门机构。目前暂由上海分行代行全国密钥管理中心职责。
第六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实施密钥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作及管理全国消费主密钥(GMPK);
(二)分发管理二级发卡母卡;
(三)分发管理PSAM卡;
(四)对二级中心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

第三章 全国消费密钥的管理
第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银行IC卡联合试点密钥管理系统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制作全国消费主密钥,并根据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安全管理规定指定专人保管,确保主密钥的安全。

第四章 PSAM卡管理
第八条 申领PSAM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根据二级中心的申请为二级中心统一制作PSAM卡。
第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的申请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审查通过后,二级中心需提交经检测合格的PSAM空白卡(可以委托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
第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PSAM卡初始化操作规程进行PSAM卡的印刷、洗卡等初始发卡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发出PSAM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PSAM卡。
第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提交PSAM卡的同时,应提供发卡清单。同时对PSAM卡的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二级中心对PSAM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PSAM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PSAM卡的初始化发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发卡母卡管理
第十五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采用主控母卡形式产生二级中心发卡母卡,分发二级消费密钥。发卡母卡由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代购,产品品牌须在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中选定。
第十六条 申领二级发卡母卡的二级中心须向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提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通过后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按照发卡母卡制作程序制作二级发卡母卡。
第十八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在向二级中心发出发卡母卡领取通知时,二级中心应根据通知,派专人或经协商以机要传输手段领取发卡母卡。
第十九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向二级中心递交发卡母卡的同时应递交相应密码(PIN)。发卡母卡每套三张,包括主控母卡、洗卡母卡、母卡认证卡。如未接到特殊申请,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一般向二级中心提交两套发卡母卡。
第二十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交付发卡母卡的同时应向二级中心提供发卡单据,并对各二级中心的发卡母卡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中心对在发卡母卡操作过程中,损坏的发卡母卡应如数及时退回全国密钥管理中心统一销毁,并对其原来的登记情况给予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对二级中心分发发卡母卡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向二级中心提供PSAM卡及二级发卡母卡详细使用说明及接口资料,并协助调试,同时协调组织对二级中心密钥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全国密钥管理中心应积极配合二级中心密钥系统建设,并根据二级中心的需要提供相关增值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费主密钥一般每三年更新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全国密钥管理中心有权随时更换全国消费主密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0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审计署人事司研究,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考试合格标准公布后,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向各地发送考生成绩软盘和合格人员名单。考生也可在中国审计教育培训网上查询本人考试成绩。



三、请各地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非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加气站是指为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含加气标准站、加气子站、液压子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为我市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站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企业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资质,加气站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加气站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第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加气站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具备本加气站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取得有关部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九条 加气站充装和检查等从业人员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实体墙隔离,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醒目的禁火和禁用移动电话标志;进、出口及限速、限高、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标志;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
  第十二条 加气站周围应划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区域;加气站车辆进口、出口应分开设置,站区内停车场、道路、加气岛、汽车加气场地等布局须符合相关规定。
  加油加气合建站应在站内标有明显的引导加气车辆进出站和停靠台的标志线。
  第十三条 储气瓶拖车或充装车在加气站内须有固定停放区,且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气站内严禁从事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并不得种植油性植物。
  加气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
  第十五 条加气站操作人员要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全过程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加气站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加气站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十六 条加气站每班须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加气站负责人,加气站能解决的,立即整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 条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五)严禁储气瓶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七)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
  第十八条 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二)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三)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九 条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
  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AQ∕T9002-2006)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1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1次消防演练,不断提高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等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加气母站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