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辽宁省国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规划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发展战略,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全省或者省内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与布局的总体安排。
国土规划分为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土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国土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国土规划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国土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国土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综合国土规划是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规划在国土资源利用和国土空间布局等方面的基本依据。综合国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综合国土规划、专项国土规划和特定区域国土规划。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按照综合国土规划要求,编制重点开发区域规划。
第十条 综合国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 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国土规划进行修订:
(一)全国国土规划发生变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四)因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订国土规划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订国土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订国土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修订国土规划,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方案,经评估论证后,报省政府组织修订。国土规划的修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规划。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分阶段制定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明确国土开发整治重大工程建设的时序、开发方向和空间布局。
国土开发整治实施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国土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测制度。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国土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定期将国土资源调查统计结果和监测数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国土资源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国土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未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以及未通过论证审查报批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修订国土规划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