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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2:00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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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
为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保证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通知如下: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 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19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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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 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它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国有林业单位、苗圃、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包括农业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际卡收单业务管理,保证国际卡收单业务健康、稳固地发展,总行特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信用卡业务领域,进一步加强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是指农业银行接受境内、外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委托,由指定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简称收单行)和特约单位(包括营业网点及特约商户)受理银行或信用卡机构所发行的国际信用卡取现和直接购物消费业务。
第三条 发卡行是指发行国际卡的银行或信用卡公司。
第四条 收单行是指代理国际卡在境内业务的行。此处特指各地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部。
第五条 清算行是指负责为收单行向发卡行进行资金清算的行。
第六条 委托行是指委托国内银行进行国际卡收单业务的银行或信用卡公司。
第七条 凡欲开办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行,必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管辖行审核后报经总行批准,方可正式开办业务。
第八条 各收单行要将委托行及签约的特约单位情况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必须贯彻“统一管理、集中清算”的原则,总行EDC自动处理系统开通后,要通过总行国际卡业务处理中心集中清算。在开通前,各级行可沿用目前的手工收单方式。

第二章 代理国际信用卡的种类
第十条 根据总行与委托行签订的协议书,目前农业银行受理的国际卡包括以下几种:
1.万事达卡,是指经万事达卡国际组织(MASTER 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ION)认可的境内、外会员银行发行的,有红黄相叠圆圈,当中印有“Master Card”字样的商标,有激光全息防伪地球标志及该组织所规定特征的万事达信用卡。
2.威士卡,是指经威士国际组织(VISA INTERNATIONAL)认可的境内、外会员银行发行的,有蓝白黄三色横条(白色横条上有VISA字样)所组成的商标,及有激光全息防伪鸽子标志的威士信用卡。
3.大莱卡,是指经大莱信用卡有限公司认可的银行或机构发行的,有蓝银双色独特标志,注有DINERS CLUB INTERNATIONAL字样(即国际通用)的大莱信用卡。
4.运通卡,是指经美国运通公司认可的银行或机构发行的,有“百夫长”图像的独特标志,注有AMERICAN EXPRESS字样的运用信用卡。
5.JCB卡,是指经日本JCB公司认可的银行发行的有蓝、红、绿三色竖条“JCB”字样商标,有不同图案防伪技术的JCB信用卡。
6.今后根据业务的发展,增加新的卡种时,总行将另行通知。

第三章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必须在市场发展潜力较大、通讯条件良好的地区进行。
第十二条 收单行要有良好的办公条件,积极发展特约商户,并对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国际信用卡业务协议书。负责与委托行的业务联系,向经办的特约单位提供办理业务所必备的机具用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业务的收单行,必须在当地国际业务部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四条 收单行必须配备国际卡业务专职人员,尤其要有专人负责发展特约单位及到特约单位上门收单,以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收单行的上级管辖行必须配备专人负责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管理、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四章 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取现业务的行,必须通过EDC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采用人工或POS授权的行,必须是通过手工压单方式取得原始单据;使用EDC授权,其原始凭证必须是EDC自动打印单据。
第十八条 各收单行必须统一执行农业银行与委托行确定的代办手续费标准。万事达、威士、JCB卡为交易总额的1.5%,运通、大莱卡为1%。
第十九条 国际信用卡的使用原则上以人民币为货币结算单位。对一些开有外汇帐户,要求以外币结算的特约商户,在报经总行批准后,允许以外币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应保留持卡人签署的取现、购货单据副本一年半,以便需要时查对。其中手工单据由收单行负责保管,EDC单据由特约单位负责保管。凡因单据在规定期限内丢失,无法进行查询、核实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单据保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单行要积极发展特约商户,并与委托行一起做好特约单位的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收单行必须在当地国际业务部开设外汇帐户,其帐户资金余额按农业银行规定的外汇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总行国际卡业务处理系统开通后,止付名单由总行营业部印刷后,直接发送到各特约单位。

第五章 授 权
第二十四条 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授权方式分为自动授权和电话人工授权。收单行可通过EDC或POS直接取得授权(机器发生故障无法取得授权时,特约单位可将电话直接打到总行营业部,或由当地收单行转授权)。总行营业部实行24小时授权值班。目前人工授权方式有两种,即特约单位直接向境外委托行取得授权,或由当地收单行代授权,授权费用由委托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在已安装国际信用卡自动授权POS的特约单位,每笔交易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授权。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安装使用国际卡授权POS的特约单位,当持卡人凭国际信用卡取现或直接购货时,其每次取现或购货的金额,超过各委托行规定的限额时,必须向委托行取得授权。
第二十七条 特约单位对持卡人所持国家信用卡产生疑问时,除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外,可向收单行或委托行的信用卡授权中心索权。

第六章 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 手工收单资金清算方式:
(一)办理万事达卡、威士卡收单业务,其资金清算可由下列委托行办理:
马婆信用卡有限公司;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
中银信用卡有限公司;
海外信用卡有限公司。
各收单行可本着就近的原则,在上述委托行中自行选择。今后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新的委托行时,总行将另行通知。
为方便各收单行的资金清算,加快清算速度,委托行可在农业银行选定代理清算行,但委托行必须在代理清算行开立一个信用卡外汇备用金帐户,用以支付收单行受理的国际信用卡款项,收单行需在代理清算行开立外汇帐户,用以进行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的清算。
(二)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1.收单行收到所受理的国际信用卡单据后,分别将不同的特约商户总计单总额的96%划付特约商户。
收单行根据特约单位填制的总计单,填写借记通知书,将借记通知书、总计单及所附签购单、取现单航空挂号分别寄往各委托行指定地点。
2.万事达卡和威士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按总行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合成外汇,向指定的清算行发电传索汇。
运通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按总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合成外汇,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和美国运通公司(香港)通过SWIFT和发电传索汇。
大莱卡将签购单、取现单的总额通过SWIFT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索汇,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以当日总行提供的外汇牌价买入价折成美元进行清算。
JCB卡将签购单、取现单总额的97.5%按总行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买入价折合成日元,通过SWIFT向总行清算中心索汇。
第二十九条 EDC资金清算方式,另行规定。

第七章 风险责任
第三十条 国际卡持卡人在中国境内遗失国际信用卡,可到收单行受理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收单行受理挂失后,应立即将持卡人的姓名和信用卡卡号等内容用电传或传真方式通知委托行,通讯费由委托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由于收单行或特约单位未能按照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操作程序办理业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收单行或特约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因疏忽兑付了列入止付名单的国际信用卡,如持卡人仍在中国境内,可直接向持卡人追回所兑付款项;如无法追索或持卡人已离境,委托行应协助收单行追索,若追索无效,收单行或特约单位应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收单行如发现并查实特约单位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理和纠正,直至取消该特约单位。
第三十四条 特约单位在受理国际信用卡时,对信用卡的真伪应进行严格审查,对确属无法辨认而误收伪卡、假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责任由委托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约单位应在30天内向收单行交单。如超过30天,收单行可请委托行办理托收,若托收无效,应由特约单位承担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为了便于总行及时、准确地掌握各级行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情况,各级行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代理国际信用卡收单业务情况报表”报总行信用卡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归总行信用卡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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