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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34:05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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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8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宿州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偿还政府债务,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安徽省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皖政〔2000〕5号)、《安徽省外国政府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财金〔2002〕24号),结合市本级实际,特设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作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准备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担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债资金转贷,国际经济组织专项贷款,开发银行贷款要求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保证。
市人民政府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提供反担保。
第三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本级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鉴于多数政府担保贷款主要是用于城市建设及配套项目,市本级财政每年从本级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0%,城市配套费收入中提取15%作为偿债准备金;
(四)市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可用财力的2-3%安排政府偿债准备;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提供担保的转贷资金,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应当按照转贷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依法承担偿还责任。
被担保的借款单位按照转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市财政局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六条 转贷合同约定的偿还转贷金的期限届满,经市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和财政部门审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确无能力偿还转贷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政府偿债准备金履行担保义务。
市人民政府履行担保义务后,对其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扣除被担保的借款单位缴纳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后的不足部分,应当依法向被担保的借款单位追偿或者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七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应当专户储存、存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偿债准备金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担保的借款单位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和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管理、使用政府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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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198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有其特殊的历史情况,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是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调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先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奖励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四)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抢险救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抵制不正之风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七)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带领群众勇于开创工作新局面,成绩显著的;
(二)工作人员职责分明,团结互助,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风正,纪律好,表现突出的;
(三)照顾全局,注重协作,积极主动开展业务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贡献和成绩大小,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品或奖金、升级奖励或通令嘉奖。上述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集体具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或通令嘉奖。
第九条 凡批准授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品或奖金的,应颁发奖状;批准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给予升级、通令嘉奖的,应颁发奖励证书。
凡批准授予集体奖励的,应颁发奖旗。
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应当予以重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权限:
(一)授予本单位“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给予奖品、奖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审批;
(二)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的,由其所在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区直各部门审批;担任领导职务的,由任免机关审批;
(三)给予升级奖励的,县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署、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批,其中担任副厅级以上职务的,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对集体给予通令嘉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制考核的基础上,经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部门会议研究决定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当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公布,并填写奖励登记表及有关事迹材料归档和备案。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以当年本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五元提取,专款专用,由各级人事主管部门按规定使用。升级奖励指标,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凡发现受奖的个人或集体事迹失实,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励证书、奖旗、奖品和奖金,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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