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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2:5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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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本市、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市、地招聘。确需到省外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人事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合资经营、合作经
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对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职工,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原单位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数额。
第八条 中方人员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或董事的,在其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必须调动的,委派单位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和合营、合作他方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招聘时,应经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推荐一至三名符合用工条件的国内亲友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亲友户口在农村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迁入企业所在地的城镇。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的内容应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
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中方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三?
柯鲈卤救似骄ぷ始扑?;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
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其中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按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
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具体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出中方对其本人实际支付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扣除后,留给企业中方用于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职工本人。
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必须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当地劳动人事、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已参加当地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继续按原办法执行,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当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企业职工个人?
赡砂俜种?,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
、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住院膳费补助、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医疗终结后的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提取的数额,由省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用于职工的奖励或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向职工提供必要的福利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应不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必须按工伤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统计、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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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阜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下列资金来源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省补助资金;

(三)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建设资金;

(四)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含国外贷款);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产、环保、税务、教育、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项目审计监督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资来源是市本级政府资金或者市本级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市、区)政府资金或者县(市、区)政府资金占主导地位的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也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审计机关联系,并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

第七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一次性将审计所需资料完整报送到审计机关,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八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预留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同级财政机关足额保证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通过财政部门、城投公司或建设单位根据审计报告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逐步做到所有审计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


第二章 审计方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用下列审计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二)对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已经完成从项目筹建到竣工全过程的所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单项工程造价进行竣工结算审计;

(四)对与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出具的协审报告,由审计机关履行复核程序确认无误后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并自审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三章 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项目,有重点地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一)全过程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二)分阶段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三)关键点审计,对项目的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对审计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工程造价重大变动等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由发展改革、财政、城投公司、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工程量变更会审会进行会审,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经会审形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变更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发布变更指令组织实施并报审计局备案;

(四)对审计机关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到施工现场勘察和取证;

(二)当因设计变更等原因使工程造价出现变动时,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审计人员可用审计事项联系单的形式发表审计意见,并做好审计记录;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倾向性问题、经多次提出屡犯不改的问题,可通过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等形式,及时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与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四)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如实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实、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并汇总审计成果;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台账。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取得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工程进展以及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调研,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严谨、合规,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调整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否明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是否认真履行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竣工后直接对项目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从筹建到竣工全过程的所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竣工决算的内容不仅包括整个工程的工程费用,而且包含管理费用、开办费用、征地费用、设计费用、监理费用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竣工决算后3个月内,按照程序申请审计,获得批准后向审计机关报送与项目竣工决算有关的资料,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交付使用财产、在建工程、尾工工程、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及应核销其他支出情况;

(十)审计结余资金,必须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让、挪用现象,揭示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投资绩效情况和规划实施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项目绩效审计。在绩效审计时,应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等指标,对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将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批复工程财务决算。

第五章 竣工结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单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性文件。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并且认定资料齐全后,按照程序报送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其中绿化工程应在养护期满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才能进入审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七)施工企业资质情况;

(八)工程合同履行情况;

(九)工程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情况;

(十)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项目有关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建设单位项目的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规模及概算调整情况、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等;

(二)施工单位的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情况,勘察设计的经济性、合理性情况,勘察设计费用收取情况等;

(四)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监理单位执行合同情况、监理费用收取情况等;

(五)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价格情况、质量情况等;

(六)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实施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或结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或结算)资料(包括所涉及项目管理各有关部门的签字盖章手续)应当一次性报送完整齐全。

第三十三条 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规划、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项目审计监督时,对有关单位、个人不在相关审计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且不影响客观事实存在的,经审计人员注明原因,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八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的协调沟通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对于跟踪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上次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的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项目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项目竣工决算、工程价款结算和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投资项目的审计成果制定绩效考评办法,以激励工作人员更好地做好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的项目预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以及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行为,应当按照《阜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阜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予认定,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

第五十三条 施工、勘察、设计以及监理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浪费、质量低劣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以及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更新观念,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检察院马若飞

随着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意见》地颁布,检察机关犯罪预防工作逐步迈入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实施纲要》的颁布再次把犯罪预防工作提高到战略地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新观念,充分发挥其资源优势,加强法律监督,不断拓展犯罪预防工作的空间和深度。近期来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了许多有益地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犯罪预防本身所固有的周期长、效果隐性、理论研究薄弱、实践经验少等特点以及意识的滞后性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犯罪预防工作地深入开展,使得犯罪预防工作不能象其它检察业务一样被接受和广泛开展。笔者认为,必须解放思想,不断开拓,实施“一六八四”工程:即确立一个正确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实现八种转变、杜绝四种错误倾向,才能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一、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强化六种意识,扫清思想障碍。
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是方向是航标,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是强大的思想武器,是动力源泉,检察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犯罪预防工作走上健康轨道。
强化六种意识;一是大局意识,检察机关要自觉的把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到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服从、服务于大局;二是服务意识,犯罪预防工作要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服务于被预防主体和人民群众,预防工作要与改革的方向相一致,预防措施要与改革的步伐相协调;三是法律意识,党和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做好楷模,依法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行为发生;四是监督意识,检察机关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同时自觉接受来之人大、党委、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防止借犯罪预防滥用检察权的行为发生;五是系统意识,犯罪预防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它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预防工作要抓系统,系统抓,发挥规模效应,防止零敲碎打的现象;六是前瞻意识,犯罪预防工作刚刚起步, 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开拓、敢于打破常陈、不断创新,推动犯罪预防工作深入开展。
二、八个转变,开创犯罪预防新局面。
(一)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错误倾向,不仅仅从思想上、形式上, 而是从行动上、内容上、制度上给予犯罪预防工作一高度重视,在检察院而不是在反贪局设置专门机构,配置高素质人员,从经费、交通、通讯、电脑等设备给予充分保障。
(二)、转变将检察院的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的现状,全面开展犯罪预防工作,人为的将犯罪预防工作局限于职务犯罪预防既无法律依据也浪费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权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大量资源和经验,应该以职务犯罪预防为切入点,逐步推进所有犯罪的预防工作并将之贯穿于检察业务每个环节。
(三)转变检察机关专门犯罪预防“孤军作战”的局面,进而建立起一个在党委领导下,以检察机关为骨干力量,有各职能部门、各行业、各阶层、家庭等力量参加的社会预防网络,让犯罪预防工作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
(四)转变预防工作是预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其他部门、人员无关的错误思想,将预防工作贯穿于检察院每个部门每个检察人员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去。
(五)转变个案预防点的预防,积极开拓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系统预 防,通过点、线、面、立体预防逐步推进。
(六)转变案后预防的滞后性,积极拓展同步预防、案前预防,减少、杜绝违法犯罪行为,避免损失的发生。
(七)转变预防工作是软任务缺乏硬指标的局面,实行量化指标,积极探索一套切合检察工作实际的犯罪预防工作评价体系。
(八)转变预防工作停留在发检察建议、上法制课、建章立制堵塞漏洞等较浅层次的局面,加强犯罪预防工作信息情报的收集、统计、研究,做好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控制犯罪。
三、四个杜绝,规范犯罪预防工作。
(一)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干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公司等单位的正常工作、管理、生产、经营活动。
(二)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行业利益,插手经济纠 纷,办理非讼案件,为公司、企业等单位追讨债务。
(三)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拉赞助,到有关单位报销业务经费、开支,无偿使用交通、通讯工具,无偿占用房产。
(四)坚决杜绝借犯罪预防工作之机,徇私枉法、为谋私利而对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隐瞒不查,或者降格处理,以罚代刑,以党、政纪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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