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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6:20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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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62号

1995-08-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各地不断提出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现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的讨论意见,就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
  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印模格式见附件。
  三、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
  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如果销货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四、专用发票有关栏目填开方法。
  (一)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五、关于专用发票签章问题。
  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统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六、上述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告广大纳税人,并组织好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的刻制和加盖工作。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一、印模形状。专用章印模的形状为三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中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内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35mm,短轴为18mm。
  二、字样分布。在中、内边之间,上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省××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字样,下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内椭圆正中为“专用章”字样。
  三、字体。专用章的文字一律采用书宋体。
  四、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标准格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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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任留存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加偏向惩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 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三.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表现在侦查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
  1.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2.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察觉出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也许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
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但同时,我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建议我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主要评断标准是A.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程度B. .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影响程度C.非法证据的可弥补力度D.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复采集的可能。具体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防止控审关系接近化。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
  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最后,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我国现行的刑讯案的举证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仅讲一下被控方举证的可行性。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书目
1.《刑事诉讼的构造》,作者李心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论犯罪与刑罚》,作者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产生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种类型。

第四条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互换、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条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较大,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如证券化基础资产没有相应的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发起机构应当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投资机构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七条在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专门针对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该项准备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资本中全额扣减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出现的销售利得,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销售利得后的增信拆息债券的50%。

第九条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十条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指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十二条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第八条要求扣减销售利得和增信拆息债券之后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只有在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本指引规定的方法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二)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类别、借款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违约率、提前还款率、基础资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域分散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



第二章 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五条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一)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十六条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二)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三)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四)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七)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七)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二)基础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八条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一)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规定,如果发起机构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减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无需考虑该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错配情况。

(三)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规定,对期限错配情形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四)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降至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要求。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不得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二)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三)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四)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



第三章 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附件1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

(一)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二)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

第二十三条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一)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二)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三)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四)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五)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第二十四条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一)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二)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便利,运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指引关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四)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二十六条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第二十七条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由合格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应当首先按照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情况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再将其乘以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九条所计算的E*/E,作为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E*是指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之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由合格保证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信用保护的,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机构可以对具有信用保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按照对保证人的直接债权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对于所覆盖部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计量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后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于未覆盖部分,则应按照不存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情形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不同档次的,若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按照从高级到低级的顺序依次为各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

第三十一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期限错配、币种错配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作为非发起机构的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的,应当视同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投资机构来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除了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当资产证券化交易同时具有下列提前摊还情形时,发起机构应当为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者权益计提资本:

(一)在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摊还条款的相关安排。

(二)基础资产具有循环特征,包括允许借款人在信用额度内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变动提款额与还款额而形成的资产。

当基础资产同时包含循环信贷和定期贷款时,发起机构应当对基础资产中的循环信贷风险暴露部分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提监管资本。

第三十四条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发起机构都无需为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计提资本:

(一)在补充型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所补充的基础资产不具有循环特征,而且在提前摊还发生之后,发起机构不能再增加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

(二)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池虽然具有循环特征,但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安排导致其具有定期贷款性质,使发起机构无需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

(三)即使发生提前摊还,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仍然完全承担循环额度借款人未来动用融资额度的风险。

(四)提前摊还的触发机制与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或发起机构无关。

第三十五条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一)投资者权益。

(二)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平均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中所占的数额。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时,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前款所称信用转换系数按照下列两项条件确定:

(一)提前摊还是控制型结构还是非控制型结构。

(二)基础资产为非承诺零售信用额度还是其他信用额度。

第三十六条对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附件2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2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第三十七条对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附件3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3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第四章 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



第三十八条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包括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选择相应的方法:

(一)对于有评级或者未评级但可以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二)对于未评级而且无法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选择下列方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1.监管公式法。

2.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本指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3.从监管资本中扣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采用监管公式法所计算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7%,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20%。

第三十九条采用评级基础法的,风险加权资产等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乘以本指引附件4所列示的相应风险权重。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外部评级或者推测评级、长期评级或者短期评级、资产池中资产分散状况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四方面因素。

如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资产池全部资产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利,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作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如果第一损失责任以上所有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都有评级,则评级最高的是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某几个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评级相同,则其中受偿顺序最优先的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符合本指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则超高档次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小于6的,该资产池不具有分散性,适用附件4中第四列的风险权重。

(二)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大于或者等于6的,若属于优先档次的证券,则适用附件4第二列的风险权重,否则适用附件4第三列的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计算。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附件4第五列的风险权重,非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附件4第六列的风险权重。

满足下列条件的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否则为非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一)该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二)所有基础资产均不是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四十条当满足下列条件,使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在各方面都优于作为参考的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时,商业银行必须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进行推测评级。

(一)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在各方面都比作为参考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更高的优先级。在评估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级别时,必须考虑信用增级的作用。如果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由第三方保证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提供保护,而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没有提供上述信用增级,则不能依据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进行推测评级。

(二)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

(三)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外部评级,必须满足本指引第九条关于资信评级机构评级能否作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依据的标准,并经银监会认可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推测评级应当根据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外部评级的变化,持续不断地进行更新。

第四十一条采用监管公式法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取决于下列五个指标: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L)、该档次的厚度(T)、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和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监管公式法的计算方法和各个指标的定义如下:

(一)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等于基础资产风险暴露与0.0056×T和S[L+T]-S[L]中较大值的乘积。

如果银行只持有一定比例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那么对该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等于该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要求的相应比例。

(二)监管公式定义如下:

当L ΚIRB时,S[L]=L

当ΚIRB<L时,

S[L]=ΚIRB+Κ[L]-Κ[ΚIRB]+(d×ΚIRB/ω)(1-eω(ΚIRB-L)/ΚIRB)

其中:h=(1-ΚIRB/LGD)N

Beta [L;a,b]为L的以a和b为参数的累计Beta分布。

上述公式中由银监会确定的参数为:τ=1000,ω=20。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为(a)与(b)的比值。其中,(a)为基础资产按照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所需要的监管资本与预期损失之和,(b)为资产池风险暴露。计算(a)值时应当视同于资产池中的资产是由银行直接持有,按照银监会关于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对基础资产所提供的风险缓释会使所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受益。如果在某些结构中涉及特别目的机构,特别目的机构所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资产都应当按照资产池中的资产来处理,包括作为特别目的机构资产的储备账户。

如果银行专门针对资产池中的资产提取了准备,或者资产池中的某些资产是银行通过不可退款的打折方式购买的,在计算上述(a)和(b)值时,必须使用未扣减该项准备或者不考虑价格折扣的风险暴露。如果某项基础资产为违约资产,则相应的准备或者价格折扣可用于抵消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关的监管资本扣减。

(四)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L)为(a)与(b)的比值,以小数形式表示。(a)为优先级低于该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b)为资产池全部风险暴露。

计算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时无需考虑针对某一特定档次证券的信用增级,也不算入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销售利得或增信拆息债券。在计算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的信用增级水平时,如果其优先级次于该档次,可以用当前价值来计量;如果当前价值无法确定,在计算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时就可以不考虑该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如果某储备账户的资金由资产池中优先级低于该档次资产的现金流提供,则可以算入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如果储备账户是由资产池的未来收益提供资金,则不能算入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

(五)该档次的厚度(T)为(a)与(b)的比值。(a)为银行持有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b)为资产池全部风险暴露。对于因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所形成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银行必须考虑潜在未来风险暴露。潜在未来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附件3针对衍生产品合约按照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风险资产时由账面名义金额乘以固定系数所得的部分。如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为非负值,则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价值为当前价值与潜在未来风险暴露之和;如果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为负值,则其价值为潜在未来风险暴露。

(六)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EADi表示资产池中第i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个风险暴露应当合并计算。如果已知最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份额为C1,也可以用1/C1来计算N。

对于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是指该风险暴露的基础资产的数量,而不是该基础资产之下的基础资产数量。

(七)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LGDi表示对第i个债务人的全部风险暴露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100%的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第四十二条按照监管公式法计算的风险权重为1250%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从资本中扣减相应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四十三条对于零售资产证券化交易运用监管公式法时,可以使用以下简化值:h=0并且v=0。

第四十四条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银行在计算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和资产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时,可以采用下列简化方法:

(一)如果与最大风险暴露相关的资产组合份额C1小于或者等于0.03,在使用监管公式法时,可以令LGD=0.50,并采用下列公式计算N:

前款中Cm表示证券化资产池中最大的m项风险暴露之和所占的份额,m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

(二)如果只有C1已知,并且小于等于0.03,则可以令LGD=0.50,N=1/C1。

第四十五条对于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四十六条如果商业银行计算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存在困难,经银监会批准,可以暂时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未评级流动性便利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对于合格流动性便利,风险权重按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的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并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其他情形,应当将流动性便利从监管资本中全额扣减。

第四十七条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初级内部评级法所规定的合格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第四十八条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初级内部评级法所规定的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第四十九条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处理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规定,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具体实例见附件5。

第五十条使用内部评级法的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为提前摊还安排计提监管资本。该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监管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一)投资者权益。

(二)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

前款所称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违约风险暴露中所占的数额。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违约风险暴露时,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附件1到附件5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本指引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仅为示例目的,银监会不指定资信评级机构的选用。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计算预期损失时不应包括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针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的准备也不计入合格准备。

第五十四条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未全部转移给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发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所保留的基础资产计提损失准备。

第五十五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资金来源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对于因获得信用保护而有权获取的资金或者资产,可以自行通过扣押、处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获得赔偿。信用保护购买机构持有用于信用保护的抵质押资产或发行信用连接票据属于此种情形。

(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只能依赖信用保护提供机构履行承诺而获得赔偿。保证和信用违约互换属于此种情形。

(三)“流动性便利”是指在基础资产的实际本息收取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正常本息偿付暂时不匹配的情况下,由银行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以确保投资者能按时、足额收取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分档次抵补”是指对于某一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向信用保护提供方转移一部分风险,同时保留一部分风险,而转移部分和保留部分处于不同优先档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所获得的信用保护既可以是针对较高档次的,也可以是针对较低档次的。

(五)“现金抵押账户”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六)“利差账户”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七)“销售利得”是指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而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

(八)“增信拆息债券”是指发起机构的一项表内资产,代表与资产证券化交易未来利差收入相关的现金流,并具有次级特征。

(九)“第一损失责任”是指资产证券化交易参与机构最先承担的资产池损失责任,为该参与机构向资产证券化交易其他参与机构所提供的首要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十)“清仓回购”是指在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全部偿还之前,发起机构赎回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由发起机构赎回剩余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清仓回购通常是指提前终止信用保护。

(十一)“再资产证券化”是指至少一项基础资产符合本指引第四条关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定义并具有分层结构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一个或多个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属于再资产证券化。

(十二)“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是指由贷款服务机构提供的一种短期垫款或者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清收费用、抵押品相关费用以按时收回基础资产的本金和利息,从而使投资者能按时、足额收取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

(十三)“提前摊还”是指在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事先规定的机制被触发时,投资机构将在事先规定的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日之前得到偿还。

(十四)“控制型提前摊还”是指满足如下条件的提前摊还安排:

1.发起机构具有恰当的资本或者流动性方案,以确保其在发生提前摊还时有足够的资本和流动性资金。

2.在包括提前摊还期在内的证券化交易存续期内,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按照每月月初在证券化基础资产未偿余额中的相对份额所确定的同一比例,分摊利息、本金、费用、损失与回收金额。

3.发起机构所设定的提前摊还期应当足以使基础资产至少90%的未偿债务在提前摊还结束时已经被偿还或者认定为违约。

4.在提前摊还期内,偿还投资机构的速度不得快于直线摊销法下的还款速度。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提前摊还安排为“非控制型提前摊还”。

(十五)“非承诺信用额度”是指无需事先通知,即可无条件随时撤消的信用额度。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监管资本要求的计算规则自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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