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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43:09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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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具体规定、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它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比较成熟的,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不够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调查修改。修改后再提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委托起草单位作关于草案的说明。经过审议修改后,一般应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和地、市报纸上刊登。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该项地方性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时,新制定的法规应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该项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宣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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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历、学位复核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1年7月25日)

教学厅函[2001]6号


  你厅《关于学历、学位复核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教[2001]高67号)收悉。
更改学历、学位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对提出更改的情况,要严格按照国家学历教育和学位制度的规章衡量,实事求是地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既无国家招生计划又未经省级招办录取者,属无学籍学生,不能具有毕业资格,对所获得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不予承认。对此类情况,应追究证书颁发单位发证责任并责成收回证书或登报宣布证书作废。

  二、复核时发现有违反国家招生规定的,按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88]教学字006号)处理。属于不应录取的,即使已学习结束获得学历、学位证书,也应按无学籍学生对待,按上述第一条处理。

  三、对于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组织部门可通过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或学位授予单位进行认证,确定属实则应予以承认;以同等学力申请获得的学位虽经认证属实,但其前置学位经认证不实,则所获学位不予承认。

  无论是现所获学位还是其前置学位,经认证发现不属实,不仅对被复核人员所获得的学位不予承认,还应追究其弄虚作假的责任。


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如说可让任一财产类民事的诉讼类案件都变成中院甚至高院一审,而不用多负担诉讼费,看似天方夜谭,实则触手可及——先提高标的额起诉,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撤回多起诉的标的额即可。如若此,必致大量普通案件(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涌向各省高院和最高院,故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刻不容缓。
关键词:
诉讼费、撤回诉讼请求、退费、案件审级
一、划分民事案件审级的标准
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上述法条是划分民事案件一审审级的基本法律规定,但此规定极为模糊,不便操作,故最高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东省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笔者不再一一列举,有兴趣者可自行阅之。从该规定可看出,标的额成了划分案件审级的最主要标准,这就造成了一些无法弥补的硬伤。
二、现行案件审级划分标准的硬伤
(一)照顾劳动者的立法带来的硬伤
继国务院颁布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规定为每件10元之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国家体现人文关怀、照顾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降低其维权成本的立法意图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最高院的上述划分案件审级的标准,却给法院受案造成了无法治愈的硬伤——
从最高院公布的受案标准看,高院最高的受案标准也仅3亿元,故如劳动者们想让案件都变为高院一审,就太简单了,只需在仲裁时索要天价违约金(超过3亿元即可,哪怕十亿元亦无不可,反正仲裁免费),仲裁机构肯定不会支持,劳动者不服当然就得向法院起诉,这么大标的额,当然是高院受理,而高院也只能收10元受理费。至于受理后支持多少无所谓,反正很多劳动者对基层法院甚至中院已不信任,就要上诉到最高院去评个理。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已数量倍增,极为可观,若劳动者们知晓上述“方法”,那各省高院、最高院的法官们什么也不用做了暂且不说,恐怕人员编制和办公场所再扩大百倍、千倍也办不完劳动争议案件。只要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仲裁法的收费标准不改,无论你法院如何提高受案的标的额,都将徒劳无功。
针对之,笔者认为,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欠薪上万元已不多见,大不了再放宽十倍,以十万元为限,标的额十万元以下的仲裁免费、诉讼费仅10元也就足以实现国家之立法意图,超过10万元的部分则应参照财产案件的收费办法处理。如作此立法修改,或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级虚高之危机。但在笔者看来,亦将徒劳无功,且看下文分说。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漏洞所带来的硬伤
论述前,不妨先看几个法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上述法条似乎无问题,但假设一下:当事人起诉100万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想撤诉,如果直接撤诉,简易程序案件,法院不退还分文诉讼费,普通程序案件还可退还一半;此时,如不直接撤诉,而是先申请减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再申请撤诉,会发现,依上述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减少的99万元的相应诉讼费,法院应予退还,且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只能收25元(因撤诉减半收费)。这还算好的,如果遇到麻烦点的当事人,干脆把诉讼请求减少到只剩一元钱,也不撤诉,最多损失50元诉讼费,你法院爱怎么判怎么判,无奈法院还是只能出份判决,这必将使法院非常被动,大大浪费司法资源。
据此,如想让一个案件变为中院或高院一审,增加标的额就行,可以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甚至莫须有的名义增加,中院或高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把额外增加上去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撤回即可。这样既不用多出诉讼费,还可提高案件审级。
笔者粗略看了一下,全国大多数中院的受案标准都未超过1000万,即诉讼费不会超过81800元,哪怕以广东省高院的受案标准3亿元计算,诉讼费亦不过1541800元,在当今社会,能交得起此诉讼费的人不在少数,最重要的是交了最后还可以把多交的部分退回来,最多损失点利息[2]。对于外地特别是外省的原告,本就非常担心地方保护主义,到基层法院起诉在交通上亦十分不便,系不得已而为之。现在好了,干脆在高院起诉就行了,既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又避免了下地州的舟车劳顿之苦。
对普通案件,多数当事人或无那么多诉讼费预垫交,劳动争议就麻烦了——如前所述,任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都完全可能变成高院一审,现在劳动者甚至连撤回诉讼请求的程序都可省略,且哪怕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块钱的劳动报酬,那10元的诉讼费也将由用人单位负担;哪怕如笔者的建议以10万元为分水岭,亦无法解决之。
三、走出困境之立法构想
(一)修改立法之紧迫性
现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例或尚未出现,但“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3]。必要的风险预估意识必须有,为鼓励当事人年底撤诉提高结案率,而让当事人先减少诉讼请求再撤诉,然后年后再来起诉之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已然出现(不少律师也愿意这样做,因为每个案件25元的诉讼费完全可接受,还和法官搞好了关系)。并且,早在2011年,笔者在创作的《诉讼费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就曾指出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上述漏洞,指出想撤诉的人可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而该文已公开发表在云南法院网上,这就意味着此方法已为公众所知。以我之愚,尚能想到如此提高审级之办法,智胜我百倍之人多如牛毛,故通过立法弥补此漏洞刻不容缓,若待风靡全国再为之,必非常被动。
(二)应对之立法构想
早在2009年,笔者就发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的漏洞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两年多来,笔者也一直在思索如何弥补之,现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5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每件应预交50元至100元。
如当事人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则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撤回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退还。
第四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下列比例退还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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