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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0:13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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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1日鲁政发(1995)1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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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化工部


化工系统实施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86年8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化工企业节约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系统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第三条 细则中所称能源、节能等有关名词、概念术语的含义均以《条例》为准。
水是化学工业重要资源.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部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部长主持,各司局主管节能负责同志参加。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节能办公会议,研究审查有关化工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改革措施,布置和协调节能降耗等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和企业也要建立健全节能办公会议制度。
第五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是化学工业部节能计量办公室。部有关司局要有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和具体负责节能的专职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及重点地市化工部门,必须有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配备专职节能人员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由企业主要领导负责节能工作,并要有直接领导下的专职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也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各化工企业都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第七条 化工系统各级节能管理机构是本单位的节能主管部门。它们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节能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的节能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负责节能技术改造工作;检查督促节能技术的实施;负责能源消耗定额审批、考核及节能奖惩的审批工作,检查督促企业和其它单位贯彻条例和本细则;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2.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和标准等;负责本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和考核工作;负责本企业节能奖金的计算、报批和分配工作;负责使用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在企业内部行使节能奖惩权力;负责制订和实施企业的中长期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完善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任务。
第八条 各化工厅(局、公司)、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节能工作人员。原则规定年耗能五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可配5-7人的专职节能人员;年耗能五万吨以下的重点耗能企业,可配备3-5人专职人员,万吨以下耗能单位,可配备1-2人的专职节能人员。本行业年耗能200万吨以上化工厅(局)、公司和企业性公司,可配备3名以上专职节能人员;各级节能机构和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节能机构变动时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节能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逐步试行能源技术职务制度。在化工系统建立能源技术职务制度。聘任或任命能源技术职务, 但被聘任或任命的人, 需要经过业务技术考核或考试, 合格之后, 才有资格受聘或任命,担任能源技术职务工作。具体办法另行拟定。
第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及地市化工局(公司)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化工系统企业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各级行政机关的节能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进行监督。企业的节能机构是本企业用能监督机构。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化工系统要建立能源统计体系,部能源统计工作由计划司统计处和节能办工室分工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地市化工局(公司)各化工企业,都要有相应部门担任能源统计工作。各种能源消耗、产品能耗的年报由部计划司统计处负责,节能量的统计和能耗季报由部节能办公室负责,各种主要产品能耗月报,仍由现行负责司局办理。
第十二条 要重视和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各单位要有专职或兼职的能源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及部机关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单位,节能管理机构,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部以及各地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具体要求按《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系统的计量部门应对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定。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要有完善的能源计量设施并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化工系统各种能源管理和产品能耗标准由部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统一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各地化工局的节能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化工能耗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部节能管理机构会同各有关司局制定全国化工系统主要产品的能耗目标定额理的消耗定额,向全国化工系统公布。各地化工厅(局),制定本地区主要耗能产品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进行能源消分析,分析方法可开展能量平衡测试、能源审计。重点耗能企业和产品应当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应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八条 因能源消耗统计计算方法的改变,引起能源消耗上升,不影响企业能源供应、节能先进评比和节能奖。

第四章 部直供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九条 部节能管理部门会同部燃料供应单位,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部对直供煤、焦炭,重油的企业,实行择优供应、鼓励企业节约用能,降低产品能耗,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实行择优供应的企业,必须是能源计量器具齐全、准确,管理好、能耗低,效益好的企业。具体办法以上一年度行业产品能耗平均先进消耗定额或设备消耗平均定额,作为择优供应指标依据。消耗低的企业,分得的燃料节约归己,用于增加生产,不得转卖或从事其他活动。
消耗高的企业,超耗部分申请加价燃料或通过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非生产用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用能容量不变的情况下,根据近两年实际消耗量,实行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己留用。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逐步做到供应各企业的煤、焦品种,质量相对稳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煤、焦定点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生产、基建、科研单位用燃料要编报年燃料申请计划,生产用燃料要按国家安排的生产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编制季度和年度燃料申请计划。基建、科研及其他定期使用燃料的项目,要分项列人申请计划。
第二十五条 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各企业应从计量检斤、煤场管理、油库管理、设备查定、定额承包、定量供应,节约有奖,超耗受罚等方面加强燃料管理工作,减少损亏、浪费。
加强煤场管理,改造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煤场,新上改造的煤场要考虑防冻、防雨等措施。

第五章 化工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本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如需要建设高耗能企业,需按基建程序由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实现2000年化工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要按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企业结构,调整化工产品结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化工企业生产的特点和合理用能的原则,要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长周期安全运行,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按“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和“化工企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及热力管网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热力系统要逐步解决好水质处理,供热用热设备和热力管道保温;使用可靠的疏水器,回收冷凝液。应采用锅炉除渣剂、除垢剂和新型保温材料。各企业要制订热力管网整顿规划,分轻重缓急进行整顿。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电能管理,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要按国家和部及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化工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对这样的技措项目,应优先安排,能源供应部门对企业余热余压发电应采取鼓励政策。根据《化工企业能量平衡暂行规定》要求,不断降低余热资源率。
第三十四条 化工企业放散的可燃性气体,凡是安全允许,都应积极回收,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化工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凡有条件的,都应采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化工重点耗能企业的划分,以1980年度和现在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凡是年耗能源有增长的企业,应根据新的耗能量,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定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产品能耗应以“六五”期间平均量为依据作为能耗对比基础。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化工单位职工生活用能,应大力推广烽窝煤,积极研究煤炭燃烧技术,推广省煤炉灶。本单位可回收利用的可燃气体,凡是经济上比较合理,技术上可行,都应积极供给职工生活用。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能(水、电、煤气)都要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三十九条 生活采暖用汽暖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改为热水采暖,新建职工宿舍使用新的采暖设备,都应采用热水采暖。
第四十条 对化工单位的住宅区现有分散供热系统,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积极参加地区联片供热。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建筑物设计都要考虑有利于节能的措施。

第七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广已成熟的适用于化工节能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技术其能源消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化工设计规范中对节能规格要求,进行设计。同时要有经过能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牵头制定本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的化工行业,应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节能效果显著,有普遍推广价值的节能示范项目。从科研、措施计划、资金安排、技术管理上积极扶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耗能产品高于本行业平均先进的重点耗能企业和高能耗产品的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先进技术节约能源的项目。用于节约能源的资金的提取比例,不应少于本企业本地区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四条 节能技措由部计划司和节能计量办公室分工管理。
凡属国家计划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计划司管理,凡属国家经济委员会管理的资金和项目,由部节能计量办公室管理。
重大节能项目,投资在500一3000万元和引进项目在100万美元的节能项目,必须由各级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按隶一关系报节能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化工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都要纳入化工科研计划。各级节能机构要积极组织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四十五条 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系指省能设备、催化剂等),化工生产企业可报部,由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部级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执行
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可申报减兔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更新改造;国家公布的淘汰的机电产品,企业不能购买使用,也不能转让、转卖。
第四十八条 部在节能服务中心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节能联络网,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量平衡测试。有条件的单位可成立服务中心,开办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节能的基建项目,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行投资包干制。节能工程项目建设,应采用招标、投标方法。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国家经委定期举办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部和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组织检查评比工作。部两年组织一次化工系统节能先进企业评比活动。各级节能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情况进行节能评比活动。各企业可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车间、班、组、个人节能先进评比活动。
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有关规定,奖励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节能管理机构要认真负责审批,鼓励职工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节能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特别是对直接从事节能和节能管理理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应提职晋级,在聘用技术职务时给予优先。对浪费能源现象应提出批评,对造成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节能奖励分等、分档进行奖励。
凡是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行业节能先进企业”、“全国节能表扬企业”和“部节能先进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节能先进的化工企业”,可提取一次性奖金,打入成本。正常节约能源奖励,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能源消耗定额,凡属重点耗能产品定额,由部统一下达,凡部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凡没有下达定额的产品,其奖励办法.企业可报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节约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企业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实行节能奖励的方案。原则规定:产品能耗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的企业,按国家有关文件,提取奖金率最高限;达到平均先进水平的提取中上限;消耗高于全国平均先进水平的,但比本企业上年实际消耗水平降低的,也应奖励,但奖金率应提取低限。
第五十四条 凡是能源计量具配备率、检侧率、周检率自细则颁布一年以后达不到部有关规定指标的企业,在整改期间,不能实行节约能源奖。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把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做为一项工作内容,广泛利用板报、广播、报纸、刊物、讲座、电视等宣传形式,提高化工战线广大职工对节能的认识与科技知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化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组织节能人才的开发,有条件的大学和中专应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初级能源管理人才。各级主管节能部门,要积极举办各种节能培训班、讲座,有计划地培训担负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干部。
第五十七条 各企业主要耗能岗位的操作工人,都要接受厂或有关单位举办的培训教育,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地市化工局及企业,可根据本细则要求,制订本系统成本企业的贯彻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前 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 听力计
GB7582-87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

3 总则
3.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3.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1.3 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3.1.4 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3.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3.2.5 职业病内科门。
3.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3.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3.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3.6 重新鉴定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4 分级原则
4.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4.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4.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5.1.1 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5.1.2 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5.1.3 人格改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5.1.4 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5.1.5 运动障碍
5.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5.2.1 颜面毁容
5.2.1.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5.2.1.2 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5.2.1.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5.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2.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5.2.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5.2.3 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
5.2.4 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5.2.4.1 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5.2.4.2 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5.2.5 放射性皮肤损伤
5.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5.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5.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5.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5.3.1 视力的评定
5.3.1.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表一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旧法记录
0无光感
1/∞光感
0.001手动


5分
0
1
2


旧法手指/cm
6
8
10
12
15
5分
2.1
2.2
2.3
2.4
2.5
旧法手指/cm
20
25
30
35
40
5分
2.6
2.7
2.8
2.85
2.9
旧法手指/cm
45




5分
2.95




走近距离
50
cm
60
cm
80
cm
1
m
1.2
m
小数
0.01
0.012
0.015
0.02
0.025
5分
3.0
3.1
3.2
3.3
3.4
走近
1.5m
2m
2.5m
3m
3.5m
小数
0.03
0.04
0.05
0.06
0.07
5分
3.5
3.6
3.7
3.8
3.85
走近
4m
4.5m



小数
0.08
0.09
0.1
0.12
0.15
5分
3.9
3.95
4.0
4.1
4.2
小数
0.2
0.25
0.3
0.4
0.5
5分
4.3
4.4
4.5
4.6
4.7
小数
0.6
0.7
0.8
0.9
1.0
5分
4.8
4.85
4.9
4.95
5.0
小数
1.2
1.5
2.0


5分
5.1
5.2
5.3



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 见表2。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二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5.3.2 周边视野
5.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  31.5asb。
5.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5.3.3 伪盲鉴定方法
5.3.3.1 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5.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略。
5.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5.3.4.1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7582附录B中数值。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5.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即(HL500+HL1000+HL2000)÷3(dB)。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5(dB)。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5.3.5.1 正常张口度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5.3.5.2 张口困难Ⅰ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5.3.5.3 张口困难Ⅱ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5.3.5.4 张口困难Ⅲ度 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5.3.5.5 完全不能张口。
5.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4.1 肝功能损害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见60页表六)
5.4.2 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5.5。
5.4.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5.4.4.1 重度 空腹血钙<6mg%;
5.4.4.2 中度 空腹血钙6~7mg%;
5.4.4.3 轻度 空腹血钙7~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5.4.5 肛门失禁
5.4.5.1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5.4.5.2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5.4.6 排尿障碍
5.4.6.1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5.4.6.2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者。
5.4.7 生殖功能损害
5.4.7.1 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5.4.7.2 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5.4.8 血睾酮正常值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5.4.9 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5.4.10 呼吸困难
参见5.5.1。
5.5 职业病内科门
5.5.1 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5.5.1.1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5.5.1.2 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5.5.2 心功能不全
5.5.2.1 一级心功能不全 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5.5.2.2 二级心功能不全 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5.5.2.3 三级心功能不全 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5.5.3 肾功能不全
5.5.3.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5.5.3.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5.5.3.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5.5.4 慢性中毒性肾病
5.5.4.1 慢性中毒性肾病 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5.5.4.2 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5.5.5 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5.5.5.1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急性再障)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绝对值<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慢性再障中病情恶化,临床、血象及骨髓象与重型再障──Ⅰ型相同。
5.5.5.3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障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3系或2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1系、2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5.5.5.5 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0.5×109/L。
5.5.5.6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O×109/L。
5.5.5.7 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低于4.0×109/L。
5.5.5.8 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5.5.6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5.5.7 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十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100g/L或女Hb≥90g/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5×109/L;血小板≥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5.5.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血红蛋白>100g/L,白细胞总数<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5.5.9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5.5.10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5.5.10.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5.5.10.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r-谷氨酰转肽酶或r-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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