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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8:5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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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
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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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
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
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
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发布,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强制清理或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来源,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搞好全市粮食供应,现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了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133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
(一)南京市市区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企业;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个体工商业户;
(四)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工业供销和供销社等商品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主要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三)工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征收;交通、运输企业按上年运输收入的1‰征收;
(四)电力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2‰征收;邮电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
(五)银行、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年事业收入的2‰征收;
(七)个体工商业户按注册资本的1%征收;
(八)其他企业和私营企业征收率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执行;
(九)所有企事业单位开展附营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兴办第三产业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到主营业务收入中一并征收。
三、征收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局负责征收。
四、征收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采取由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主动缴款和银行委托收款(劳务)结算的方式征收,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制定的宁财商[1994]126号文执行。
五、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食品公司所属承担市场物价的肉、禽、蛋经营企业;国有政策性粮油经营企业;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其他政策性亏损企业。
(二)免征审批手续。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业,以及经有权部门批准只发职工生活费的停产企业,免征粮食风险基金时,企业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六、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垫付按市政府规定吞吐粮食发生的费用和利息等。
七、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为市政府专门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各征收机关在征收粮食风险基金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三)征收机关有权对缴纳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如实提供会计报表、核算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八、其他
(一)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办法: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二)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机关:南京市财政局
帐号:066020560013937 开户银行:市交通银行鼓楼办事处
帐号:033100801012582 开户银行:市农行湖南路分理处
帐号:04403020517253006 开户银行:市中行城北办事处
帐号:05500261801229 开户银行:市建行第一营业部
帐号:02105249-28925 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玄武办事处
(三)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各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关于印发南京市征集粮食风险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3]135号)停止执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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