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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2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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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设 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为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经济责任制。
第三条 全省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卫生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规模和生产情况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监测、检验仪器、设备。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还要配备工业卫生技术人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企业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健康负主要责任。各职能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卫生工作负直接责任。
二、在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布置、承包、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必须将安全卫生列为重要内容。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各项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积极改善作业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预防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开展安全卫生竞赛评比活动,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惩。
五、供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患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职工组织治疗、疗养和安置。
六、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工伤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统计、分析、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决议,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禁止,改正作业,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负责伤亡事故和劳动场所尘毒浓度的测定、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调查,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有功人员提出奖励建议,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建议调换工作。
第八条 职工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生产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危急征兆,主动采取措施,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现场,并向负责人报告。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提合理化建议。揭露批评安全卫生工作中的缺点和问题,遇有打击报复,可越级上告。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如实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九条 企业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执行。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资金仍不敷需要,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应由企业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主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对新入厂矿的人员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对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负伤痊愈复工及间断本工种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对特殊工种的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分别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操作,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操作。
第十四条 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培训计划,技工学校的教学计划,都必须有安全教育内容和安全技术课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 设 备
第十六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
第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保证设备完好。安全卫生防护装置保持良好状态,不得随意拆除和废弃。
第十八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其性能应符合我国和设备生产国安全卫生的最高标准要求。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和厂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危险处所,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否则,设计单位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参加。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尘毒和有害物质的作业点或场所,必须采取密闭、防火、通风、除尘、消毒等综合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档案。严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包装、运输、贮存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常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尘毒危害严重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轮换。
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外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转移、外包的,由转移、外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协助解决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女工从事有害生理机能的作业。在妊娠、哺乳期间,禁止安排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工作。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给从事常年不见日光作业的工人设人工日光浴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和设施,有条件的还应设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进行拍照,并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情况,组成不同等级的调查组并按照“找不出事故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结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
告后,必须及时结案。上一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和企业的处理结果可以复议和重新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加强各级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应从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五年以上的干部中选任。
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
根据需要劳动部门可向有关部门和企业聘请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对国家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技术的规定、规范和标准。
三、参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鉴定和推广。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对安全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六、对存在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逾期不改者,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惩处。对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或建议有关部门奖励。
八、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按时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情况查清后,如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意见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执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凭安全监察员证书在所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处理。
四、随时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察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性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抢救事故中,及时果断,勇敢顽强,奋不顾身,抢救得力,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的奖励可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
对个人的奖励可分为表扬、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惩罚:
一、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后仍不改变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事故情况和原因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惩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其款项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的惩罚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并免发当月或本季度奖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九条 受罚单位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惩罚决定不服,交纳罚款后,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交当地财政储存。该款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改善劳动条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罚款的权限:一次罚款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由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的(含一万元)由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勘测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

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劳动人事厅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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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95〕晋工商市字第4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棉短绒管理的政策问题,我局已在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文件答复河南省工商局的请示(见附件)中予以答复,请参照该文件精神执行。
二、关于对经营棉短绒行为定性的问题,依照国家对棉短绒的管理规定,不宜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



1995年11月15日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131号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林地、水面、滩涂的流转管理除外。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发布和更新;

  (三)负责储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

  (四)接受委托并组织开展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及其他流转方式等工作;

  (五)指导土地合作社整村、整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指导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工作;

  (七)办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接受流出方书面委托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格式文本,接受相关咨询;

  (三)指导流转双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合同鉴证;

  (四)负责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登记;

  (五)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相关信息收集、报送和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六)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员、土地合作社的业务工作;

  (七)办理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流出方自愿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流入方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四)流转双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

  (五)流转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方式。

  第十一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取得发包方同意。流入方将流出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可以向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流出方可以与流入方自行协商或者书面委托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流转。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者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自行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者通过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后,流转双方应当主动向流出地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申请表;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还应当提交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应当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簿;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同时对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同时对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流转期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出方提出续期申请,并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双方应当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备案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流转变更备案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备案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约定的,由流转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流出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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