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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7:45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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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的规定,总行已用明传电报通知你行(见91建总明电11号电报)。现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随文转发你行。请迅速布置所属认真执行,有关付计科目按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执行中的问题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反映并抄报总行。

附件:关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扣付滞纳金会计处理手续的规定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单独扣付滞纳金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请按此执行。
一、付款人开户行办理扣付滞纳金的处理手续
(一)付款人开户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单独扣付滞纳金时,应填制特种转帐收入、付出传票各两联,并注明原托收号码及金额,在转帐原因栏注明第×个月逾期付款的金额及相应扣付滞纳金的金额,以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转帐后,另一联特种转帐付出传票加盖转讫章作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并在“定期代收结算凭证登记簿”或“到期未收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备注栏注明该项目扣付滞纳金的金额。将两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随同联行邮划代收报单寄收款人开户行。
(二)扣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时,如付款人帐户金额不足支付,应排列在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工资和应提大修理基金之前。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付款人帐户能足额支付该月滞纳金时,应及时办理扣付。
(三)逾期付款3个月期满,付款人帐户不能全额或部分支付该笔托收款项时,付款人开户行应向付款人索回有关交易单证或付款人填制的“应付款项证明单”,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托收凭证和单证寄收款人开户行,并将应付的滞纳金一并划给收款人。如付款人帐户当时不足支付应付的滞纳金,付款人开户行应在托收凭证和登记簿备注栏内,加注应扣付滞纳金的金额,俟应扣付的滞纳金全部扣付时,销记登记簿。
(四)付款人开户行对1991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延期付款从该日起仍未付清的,在9月份内,遇3个月延期付款期满,退回有关托收凭证和单证时,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3个月的滞纳金划给收款单位;如至9月底,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承付期满日起至9月底止计算滞纳金于次月3日内划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开户行办理划回满纳金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单独划回满纳金的联行邮划代收报单及两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后,以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票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 联行往来帐科目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在第二联托收凭证和“发出托收结算凭证登记簿”上注明第×个月划回的滞纳金的金额。
三、单独扣划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手续费按每笔五角,邮费普通件每笔五角、快件每笔八角,由付款人开户行向付款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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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浅论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

蔡 武


  民商事判决书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定纷止争,分清是非”,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审理的争议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判断或者界定。民商事判决书是民事司法审判的载体,其书写制作改革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份好的民商事判决书应当具有公开、公正、自律、激励、协调、息诉、检验及历史等方面的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制订了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但各地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书不尽相同,本文据此对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结合实际从理论上论述我国民商事判决书应具备的特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和作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概括地来说就是体现一种法的精神,它必须是依法制作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其具体功能如下:

1、民事判决书具有对确认、给付、形成(或者说变更)诉求的判定功能;
2、民事判决书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民事判决书具有围绕着当事人的讼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的功能;
4、民事判决书具有分清是非,评判对错的功能;
5、民事判决书具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自身审判权的审查功能。

  (二)依据目标价值理论,民商事判决书的作用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民事判决书具有公开的价值,通过展示法律文书,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性怀疑;
2、民事判决书具有公正的价值,通过其个案展示公平正义理论;
3、民事判决书具有自律的价值,通过判决书对文书书制作者进行自律;
4、民事判决书具有激励的价值,通过矫正法律行为,激励当事人自动守法;
5、民事判决书具有协调价值,通过适用法律协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6、民事判决书具有息诉价值,通过分清是非、评判对错,做到定纷止争;
7、民事判决书具有检验价值,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检验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8、民事判决书具有历史的价值,作为一种档案材料的民事判决书无疑肯有一定的史料价值。

  二、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一)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1、规范性。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最高法院制订了规范、标准且实用的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民商事判决必须符合二个规范要求:

  一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首先要求文书字体规范,即法院名称应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用1号宋体字,案号及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技术规范其次要求标点符号规范,即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技术规范还要求数字规范,即按照《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和司法文书的特点,正确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

  二是印制规范。印制规范首先是要求文书用纸规范,即司法判决应采用国际标准的A4型纸。印制规范其次是要求文书版式规范,即文书每页一般应为23-24行,每行28-30字,页边距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在页脚居中或靠右位置标注页码。印制规范最后是要求装订规范,即司法判决正文为两页以上的,应使用在左空处粘贴的方法,不能用订书机装订。规范严谨的司法判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

  2、灵活性。各类民商事案件之间、相同种类的具体案件之间千差万别,不能等同划一,因此民商事判决书也不能千篇一律,完全拘泥于固定格式,不能千案一格式,而应在规范的基础上灵活创新。所谓灵活并不是对技术规范或印制规范的随意改变,而是指为适应案件的变化,在文书制作方法上理性地作出适合案件表述需求的格式变动。当前的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常常囿于官式格式而显得过于呆板,套用固定的制作模式,固守传统的写作方法,使得“查明”、“依据”、“裁决”的三段论模式,欠缺对千差万别的案件具体案件具体考量,使当事人和民众认为法院判决不讲理。其根源,在于千篇一律的制作方法割裂了具体案件的裁决文书中各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而表现出引述证据的缺失、认定事实的突兀、说理的贫乏、前后表述的矛盾、作出结论的武断、援用法律的随意等等问题。这种缺乏灵活性的民商事判决书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对公正司法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3、公开性。公开审判是宪法性原则,民商事判决书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当然应当体现公开审判的原则。民商事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和界定即裁判结果的证明,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也是对审判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因此,司法判决必须具备公开性的特点。除法定不能公开的情形之外,判决书应当公开表述案件的审判过程;公开表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等情况;公开表述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意见;公开表述法院对所审理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司法判决应当避免机械适用“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应当灵活地将争议的起因、当事人的陈辩、法律规则的应用等等过程和内容通过民商事判决书透明地展示,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让民众知道司法其实是一种看的见的公正。

  4、法律性。司法判决是法官书写的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性文书,是法院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司法审判不同于道德评价或一般的社会评论,法官要用专业知识在司法判决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司法审判是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法官对于各种纷争,不论其为宏观或微观,亦不论其为抽象或具体,都要运用法言法语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如此,才能将社会性、经济性甚至是政治性纷争在司法判决中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成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来裁断。法律职业者通常认为,法官会应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会将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概念进行表达,是法官从事其职业工作的基本要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者则不配为法官。当然,司法判决中法言法语的应用以社会普通公众的理解认知为限度,超越此限则是司法判决领域法律性极端化的表现,反而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度产生消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素养较高的法官擅于在判决书中将各项争议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并运用法言法语对案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精确的阐述,最终以能为公众所理解的法律语言构建一篇内涵丰富的司法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5、准确性。准确性是针对司法判决用语而言。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含义有四:一是遣词用句严谨,不生歧义;二是用词客观持中,不使用形容词,不能淡化或夸张涉案情节;三是语言简练精确,无赘语病句;四是语句规范,无俚语方言或攻击性词语。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通常以骈骊行文,左旋右抽,文采飞扬,辞章华丽,对仗工稳,琅琅上口,铿锵之至,似乎是准确妙判之典范。但从现代法学角度出发,如此注重句式、对仗、音韵的司法判决,法官如何得以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释?公众何以通过司法去了解法律?白话文运动解除了司法判决上的语言禁锢,但摆脱了文言文束缚的司法判决也出现了失去对个性与文采追求的倾向。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司法判决并不多见。长期以来,由于一些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套语的漫延,司法判决愈发变得整齐划一和单调枯燥。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倡导司法判决的准确性,以准确而不失个性的司法判决扩大司法和法律在公众中的影响。严谨地法官所制作的范例性的司法判决,应当通篇无赘语病句;判决书在陈述和分析过程中应使用中性、客观的文句和语气,无倾向性和带感情色彩的语言,也不追求词藻华丽和修饰效果;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时,应完整反映当事人的意见,无断章取义之嫌;在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及分析法律适用时,应言简意赅,用词精当;遣词用句应清晰准确,叙述全面客观,以给阅读者留下严肃持中、清新悦目的深刻印象。

  三、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实质上的要求。

  1、逻辑性。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

  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这种逻辑形式就已经开始运用。司法判决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判决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书除首部和尾部外,可概括划分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二是指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其操作方法与前述相同,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以法律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这种演绎推理之前需要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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