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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1:27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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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务院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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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09〕45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高保险机构自主配置和投资管理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二、强化股票池制度管理。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不同层级的股票池,加强股票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高研究支持能力,跟踪分析市场状况,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变化。已投资股票出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授权及时处置,从可以投资票池中剔除。

三、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规范股票投资公平交易行为,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申报制度,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

四、依规运作控制总体风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总资产基数,严格控制短期融资,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止过度利用杠杆融入资金投资股票。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托管银行提供股票池股票和大盘蓝筹股票明细、关联方股票名单及计算比例需要的总资产和各类保险产品账户规模等数据,支持托管银行履行独立第三方监督义务。

五、加强市场风险动态监测。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基础建设,运用在险价值(VAR)等量化分析手段,按季进行股市风险压力测试,分析风险暴露程度,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及对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股票市场发生大幅波动等非正常情况,必须加大测试频率和测试范围,及时采取化解措施,向监管机构提交《股票投资风险控制报告》。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分散化原则,设置行业和个股集中度指标,规范参与股票申购、增发、配售等行为,防止出现集中风险及锁定期限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六、落实岗位风险责任。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进一步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做好有关分析备查工作,加强股票投资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稽核,建立异常交易行为日常监控机制,加强交易的独立性、公平性和分配过程的管理控制。保险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人员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如实记录和报告违规事项,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个环节投资管理人员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和运作规定的,应追究违规和造成损失的责任。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我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实行备案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投资能力标准》和市场化原则,选择股票直接投资或委托投资方式,并向我会备案(详见附件)。

附件:保险公司股票投资备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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