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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16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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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的载体,是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重要传播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担负着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历史使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思想,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技术员以上相应职称(资格,下同)的人员。
第二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从全民企事业单位流向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结合,以下一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级人事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对各地州市和省直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落实;重点管理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下称“国突”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下称“省突”人才),享受政府特殊
津贴人员(下称“特贴”人员),回国定居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备选人员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各地州市、省直各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政策。依据有关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负责第五条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对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督促和落实。


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县及本单位(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不同性质、类型、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事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三、队伍建设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与学风,刻苦钻研业务,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第十条 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培养和造就一支与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把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在设立科研项目、继续教育、选拔优秀人才以及破格晋升职称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第十一条 重视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工作。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产业优势,资源优势,专业学科优势,有计划地采取重点培养、重点扶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的方法,尽快培养一批德才兼备、有发展潜力、能进入国内或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中、
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四、使用与流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作用。除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外,不得造成新的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凡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调整或流动的应予支持。
对专业水平较高,确有真才实学,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视其情况,可以聘用或录用,以发挥其一技之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经济建设生产第一线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合理调剂人才余缺,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人才富裕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辞职、退职、调动、停薪留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多种方式去承包、领办、租赁、创办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民办科技企业或到农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有关方面共同商定。
五、评、考职称(资格)和聘任职务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严格按照各系列的《条例》、《实施意见》和《评审条件》规定进行。评定职称要以能力、水平、实绩、贡献为主,破除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职称。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考试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层次一律不再评定职称,须参加相关系列、专业、层次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根据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企业自主聘任;事业单位按下达的岗位数额或批准的结构比例聘任职务。
打破聘任职务终身制和单位所有制。企业单位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情况,可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或不聘;事业单位可高职低聘、缓聘或不聘。专业技术人员有正当理由可拒聘或要求调整岗位或要求流动。
六、选 拔
第十八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上述“三项选拔”工作均在下达控制指标内由各地州、各部门按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推荐。
省“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评议委员会”按照标准、条件,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国突”专家、“省突”人才、“特贴”人员候选人,确定“省突”人才候选人选的奖励等次。
“国突”专家和“特贴”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批准;“省突”人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 核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的职务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不称职)三个档次,优秀率控制在15%以内。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优秀者并符合有关系列《实施意见》规定,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职称。连续三年不合格者,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称职者,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八、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补充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有关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习效果。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
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续聘、晋升职务和使用的条件之一。
九、离休、退休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六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其中少数高级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
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 发挥离休、退休专家在培养人才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博士生导师及名师带徒的中医中药专家等的离退休年龄按云南省人事厅云人专(1994)16号文件和云人专(1996)18号文件规定执行,延长离退休期间不占单位岗位
数额。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离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他们担任技术顾问,整理技术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经济建设再作贡献。
十、创造和改善环境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为专家配备助手,让他们心情舒畅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条 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国家未统一规定之前,根据各单位住房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的领导干部标准分房,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房,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分房。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就医住院问题。“国突”专家,年满55周岁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干部就诊证;“省突”人才,享受“特贴”人员,未满55周岁的正高级和年满55周岁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特约医
疗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系统由省统一解决,各地州市由各地自行解决。未满55周岁的副高级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参观、考察、学术交流、整理资料、撰写论文等活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疗养、休假。
十一、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荣获“国突”称号的专家,颁发奖金并晋升两级职务等级工资;对荣获“省突”称号的人才,颁发奖金并晋升一级职务等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凡丧失“国突”专家、“省突”人才和享受“特贴”人员所必须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长期不起作用、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擅自离职或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出境)不归者,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行政给予记大过处分以上者,取消职称。
十二、加强领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用懂政策、熟悉业务、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的同志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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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88号




关于印发《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树立公正执法、公开执法、文明执法的形象,解决执法不力、违法难究的问题,提高各级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能力,总局制定了《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环保系统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坚持环境执法职业操守教育与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增强执法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能力。

  二、教育形式和内容

  依据《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察“六不准”制度以及其他涉及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规章和规定,主要开展三个系列教育:

  (一)使命教育
  主要包括职业道德教育、操守教育、执法形势教育,结合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增强使命感、责任感。

  (二)警示教育
  结合企业环境违法案件与环境执法人员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举案说法,以案施教,引起警示。

  (三)纪律教育
  对照《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环境监察“六不准”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对照检查,强化环境监察队伍规范化管理。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学习,提高职业操守认识
  1.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每周用半天时间集中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具体学习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指定。

  2.各级环境监察岗位培训班,要增设职业道德、操守教育课程。

  (二)树立典型,开展正面教育
  1.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争创“环境文明执法单位”和“十佳环境监察标兵”活动。

  2.对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力度大、队伍建设规范、各方面工作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由总局授予“环境文明执法单位”荣誉称号。

  3.各地结合“环境文明执法单位”和“十佳环境监察标兵”评定工作,通过举办先进事迹报告会、巡回演讲、新闻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弘扬先进事迹,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三)以案说法,开展警示教育
  1.结合河南莲花集团、宁夏美利纸业、武汉晨鸣纸业等总局查处的重点案件,以案说法,开展严肃执法警示教育。

  2.结合中央电视台关于甘肃省红崖山水库污染的焦点访谈,以及山西省阳城县环保局局长环境监管失职案,开展“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的勤政警示教育。

  (四)自我反思,加强自省教育
  1.开展环境监察机构“三查”活动。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一查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二查队伍管理是否松垮,三查机构内部是否有违法乱纪现象。

  2.开展环境执法人员“三思”活动。全体环境执法人员一思是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敷衍塞责,二思是否对环境违法行为放任不管、见怪不怪或明管暗放、罚款了事,三思是否存在不文明执法、不依法执法。

  (五)完善制度,做好自纠工作
  1.针对“三查”、“三思”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2.严肃查处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凡发现存在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违反“六不准”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清除出环境监察队伍,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有关环境监察机构队伍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加强宣传,鼓励公众监督
  1.我局将部分职业操守教育要求、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件在12369网站、《中国环境报》和《法制日报》等媒体上公布;

  2.以民意调查表的形式,广泛征求公众对环境执法工作的意见;

  3.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设立举报热线,在12369网站设立举报专栏,接受群众举报。

  (七)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活动质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境监察总队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对各地职业操守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活动扎实有效,不走过场。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境监察总队要针对职业操守情况开展明查暗访,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3.我局将对各地环境监察系统职业操守情况进行抽查。

  四、时间安排
  (一)宣传发动阶段
  2003年10月10日-10月31日。此前已在全国环保清理整顿行动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动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制订《环境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工作方案》,要借助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请于2003年11月10日前将宣传发动情况报送总局环境监察办公室。

  (二)集中教育阶段
  2003年11月1日-11月15日。各级环境执法人员全部参加,主要包括使命教育、警示教育和纪律教育三个系列教育。以职业操守理论教育、典型交流、以案说法、自我反省、群众参与等方式,提升认识水平,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重点针对各地“三查”、“三思”活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于2003年11月30日前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

  (三)整改完善阶段
  2003年11月16日-12月10日。针对执法人员职业操守教育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各级环境监察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方案,切实做好整改工作。请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总局环境监察办公室。

  (四)总结交流阶段
  2003年12月11日-12月31日。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认真总结,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总局予以表彰,并在报刊、新闻媒体、网站上予以公布。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要以此次职业操守教育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完善队伍规范化管理制度,制定执法人员职业操守道德规范,深入持久地把职业操守教育开展下去,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环境监察队伍。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 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 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 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 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 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 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 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该企业继续发行融资券,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主承销商未履行督促协助企业披露信息义务的,暂停其承销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销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停止该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业务。

第三十五条 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其将不能再为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人持有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融资券总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券交易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融资券交易参与者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发行短期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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