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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3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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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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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05〕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开展新一轮扶贫开发工作,实施好我县整村推进扶贫综合开发规划,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贫困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贫困村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保证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监测、评价,对项目结果进行总结验收。
(二)乡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规划和实施管理方案,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村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三章 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要突出重点,按轻重缓急,以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进行项目安排。
第四条 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主要围绕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会公益事业、治理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等工程。
(一)街道、猪厩、厕所、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村级规划项目建设的重点。因此,财政资金(无偿部份)主要用于解决村内脏乱差的问题,使项目村实现改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最终达到解决温饱的目标。
(二)产业开发主要以信贷资金(小额信贷)为主。依据市场导向,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种、养、加等项目,为解决温饱,巩固温饱,增加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科学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开展各种科技培训,推广良种、良法,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科学种养水平。
(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主要是一些公益性的场所,如文化活动室、卫生厕所、卫生街道等,改变村容村貌,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五)生态环境建设,主要是能源建设,推广沼气池和节能灶,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保护森林,减轻劳动强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五条 建设目标
通过扶持,解决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特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项目村人均纯收入达到860元以上,人均口粮300公斤以上。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均占有1亩以上基本农田。100%的村实现通电、通路,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每户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实现全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的方法和措施
第六条 建设的方法
以自然村为基本单位,以解决温饱、巩固温饱为目的,以贫困人口为主要对象,以项目建设为主要扶持手段,采取开发式扶贫形式,统一规划、统一评估,统一验收,当年实施完成。
第七条 建设的扶持措施
(一)资金投入。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是财政扶贫资金,每个村项目建设投入财政资金15万元,同时要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扶持有市场前景,能增加农民收入的产业和项目。
(二)技术支持。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和指导工作。县级以扶贫办为常设机构,财政局、计划局、监察局、农业局、水利局、广电局、交通局、电力公司、科技局等部门密切配合,从项目监督、实施方案选择、示范、推广、普及等方面搞好技术支持。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一)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必须要以自然村为投资规模进行安排。
(二)整村推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办法,年初由县扶贫办牵头,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技术员,会同乡委、政府及村委会,深入到项目建设村,实地勘测设计,本着“实效、实用、多受益的节约工程费用”的原则,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角度,对比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内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项目管理
(一)各项目乡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作为当地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乡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每个项目村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专管项目。项目实施要充分发动群众投工投劳,需要专业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单位必须与中标单位或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漏项、工程量增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程项目建设出现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时,由项目所在乡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妥善处理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需要补偿或赔偿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乡内消化解决,不准占用项目建设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律由项目乡负责。
(三)产业开发项目采取小额信贷的办法实施,严格按照《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扶持发展。
(四)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划内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乡政府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五)工程验收必须按所规划内容和设计的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对验收中发现质量等问题时,项目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对不能补救,又无法返工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六)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的选择、确定、实施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字、图片等资料,要收集、管理、归档。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整村推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把关,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按贷款程序办理。
(二)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要按照《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红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改变资金用途。
(三)整村推进资金实行预拨款报帐制度。项目批准后,预拨50%的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四)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上级报帐中心对项目实施单位预留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若达不到验收标准,直到待完善验收通过后,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五)整村推进项目管理费用。如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由各项目乡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项目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工程建设和使用资金按计划执行,原则上当年计划当年完成,超支不补。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分阶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坚决杜绝挤占、挪用项目村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实行公示制。向自然村干部和村民公布项目及资金实施的结果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项目实施的好与差列入考核该乡工作政绩内容及参考下年项目安排的依据,实施较好的给予倾斜,差的扣减项目。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孙开炎 孙璇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尽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是相比以前,对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的确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只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却没有规定。笔者通过分析、比较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通过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之规定,得出了我国也应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及分析了如何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关键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第三人异议 债务人异议之诉
On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bstract : Our country has been established procedure’ execution remedy and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on new civial procedure law . Though there are some nonrational problems, compared with the pass, it is a great progress for the perfection of system of execution remedy.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is in effect for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 , howeve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is not regulated . This paper analyses our country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how to set up it refering to other countries and area regulations ,compared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with the third party ’s disagreement lawsuit , compared procedure for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and retrial procedure , though the analysis of causes of esbablishing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


Key words: substantive execution remedy;the third party disgreement ; Lawsuit of debtor disagreement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定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第三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执行机构依法执行、规范执行行为有重大的意义。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存在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与修订前相比,已经更加合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和解决执行难问题奠定了基础。制度上的不完善可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立法进步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提高进一步完善,但是,某项制度如果缺失则根本危及公平正义,其负面影响不可谓不大焉,这是国家立法上的不作为,有些国家已经规定国家立法之不作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国家赔偿以期督促国家立法机关提高立法质量和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已经严重影响到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原则,因此,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保障债务人权利的根本途径。笔者通过对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原因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具体分析了如何构建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一)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期能更好的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二百零二条可以看出,债务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确立了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从二百零四条可以看出,确立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实体上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但是法律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之格言。债务人异议包括债务人对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和对实体问题上的执行异议,相对应的救济措施是债务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债务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两者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主张的是实体权利,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
(2)管辖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管辖,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管辖。
(3)裁判程序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关依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开庭辩论后进行判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由执行机关用裁定方式处理,一般不要求进行言词辩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强制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该执行根据不许强制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不准执行该物。 两者区别如下:
(1)异议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后者既可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提起,也可由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
(2)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同。前者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即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后者虽也以排除执行行为为目的,但其要求排除的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
(3)异议之诉提起的理由不同。前者的提起是因为债务人本身对债权人的请求有异议;后者的提起是因为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
(4)对异议之诉理由的限制不同。前者的异议理由一般应该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执行根据为法院判决的,异议理由也可以发生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但后者则没有这种限制,一般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5)异议之诉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对执行根据所记载的各种请求权提出,包括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和不作为的请求权;而后者只能对财产权的执行提出,对于作为和不作为请求权不能提起。
(6)判决效力不同。前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就执行根据未实现的部分,可排除执行力,但不能撤销强制执行程序已终结部分;后者,其有理由的判决,只能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不能排除执行根据的效力的全部或一部。

二、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原因分析
我国新《民诉法》第四百零二条只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立法者未考虑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1)再审程序可以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毋庸置疑,债务人一直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进行,经过一、二审的程序保障,债务人的权利理应该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仍有异议,不服从判决,符合新《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的,仍可提起再审之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如果能利用现有的资源解决纠纷,没必要再构建一新的制度,这样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之浪费,能利用最小的资源消耗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
(2)执行效率提高的需要。
立法者担心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赋予债务人更多的权利,是否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债务人可以随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的进行,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又造一制度障碍。立法者的这种考虑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更契合了当前中国的现实。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建立似乎没有必要。
(3)判决之既判力维持的需要。
如果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必然会作出一判决,此前,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问题已经作出一判决,两判决之间的关系如何?前后两判决之间的衔接问题如何解决?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如何维持?立法者似乎不得不考虑。制度的建构不能随心所欲,应该能最大限度的解决现实问题和使相关制度之间良性运作,否则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性力将丧失殆尽。如果赋予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此判决是否要遵循前一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如果相互矛盾怎么办?是否意味着前一判决错误?立法者不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似乎作了很周密的考虑。
笔者认为立法者作了过多的担心,导致因噎废食。过于维持原状和担心是否导致对债务人权利的漠视和侵害?笔者仔细分析了上述原因是站不住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原因如下:
(1)再审程序不能周全的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能更好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举个例子,终局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执行根据,但因其成立后债务人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则其实体上请求权归于消灭;然而执行根据本身并不当然失去其效力,债权人仍然可依执行根据申请执行,并不因执行根据所表示的请求权存在与否而受影响。为了给债务人以适当的保护,在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以资救济。
(2)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恰恰相反,能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
法律可以明确作出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原则上不影响执行的进行,以免债务人借异议之诉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是,法律也应该作出例外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停止执行,以免对债务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申请执行人也提供担保,执行可以继续进行。终局判决作出后如果执行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必须完善相应的财产担保制度,以此来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并不影响判决之既判力,两者相互结合能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因为后一判决与前一判决一般不可能相互矛盾,如果相互矛盾,要么不应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要么也不受判决既判力之约束,而应该启动再审之程序,纠正原审之错误判决。受既判力约束的诉讼资料仅限于言词辩论完结之前,对于法院判决后出现的新事由和事实,有足以消灭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那也不能认为原判决错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力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针对的对象、诉讼标的,提起事由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建立非常有必要。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弥补了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方法(再审)之不足,两者区别如下:
1.两者性质不同。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界有六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给付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诉请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并命债权人不作为或返还执行标的物,所以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应为一定的给付。第二,确认之诉说。该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确认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请求权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却有变更,并以确认或变更该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所以其性质是确认之诉。第三,形成之诉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基于实体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即请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发生消灭或变更,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第四,救济之诉说。日本学者石川明等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兼具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及执行名义执行力的作用,不仅有排除民事执行的形成力,而且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有既判力,与上诉、再审等程序一样具有救济的功能,所以在性质上属于救济之诉。第五,命令之诉说。德国学者库特纳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确定的结果命令执行机关是否依原执行名义采取执行措施,如果债务人胜诉则命令执行机关不得依原执行名义执行,如果债务人败诉,则命令执行机关按原执行名义执行。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命令之诉。第六,新形成之诉说。日本学者斋藤秀夫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可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当然属于形成之诉。但该形成之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已不是先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新形成之诉。 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要排除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变更原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将当事人异议之诉归入形成之诉的范畴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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