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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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茹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 税 率 ┃┃ 税 目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一、园艺产品 │ │ ┃┠────────────────┼────┼────┨┃ 苹果、梨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10% │ ┃┠────────────────┼────┼────┨┃ 果用瓜 │ 8% │ ┃┠────────────────┼────┼────┨┃二、水产品 │ │ ┃┠────────────────┼────┼────┨┃ 咸淡水捕捞(湟渔、卤虫) │ 8% │ 5% ┃┠────────────────┼────┼────┨┃ 淡水养殖 │ 5% │ 5% ┃┠────────────────┼────┼────┨┃三、林木产品 │ │ ┃┠────────────────┼────┼────┨┃ 原木 │ 8% │ 8% ┃┠────────────────┼────┼────┨┃四、畜产品 │ │ ┃┠────────────────┼────┼────┨┃ 牛皮、羊皮 │ │ 10% ┃┠────────────────┼────┼────┨┃ 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 │ 10% ┃┠────────────────┼────┼────┨┃ 其他皮毛 │ │ 10% ┃┠────────────────┼────┼────┨┃五、中药材 │ │ ┃┠────────────────┼────┼────┨┃ 冬虫夏草、鹿茸 │ 6% │ 6% ┃┠────────────────┼────┼────┨┃ 其他中药材、蕨麻 │ 6% │ ┃┠────────────────┼────┼────┨┃六、食用菌 │ │ ┃┠────────────────┼────┼────┨┃ 蘑茹 │ 8% │ ┃┗━━━━━━━━━━━━━━━━┷━━━━┷━━━━┛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4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认真贯彻落实保监会党委的要求,农业保险总体保持平稳健康发展。但当前气候条件异常、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新疆、内蒙古等地遭受历史罕见的寒潮冰雪灾害,给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困难。同时,生猪价格持续下跌,农民养猪生产积极性严重受挫。根据气象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干旱、低温等灾害的影响将继续存在,新的不利因素还会出现,农业生产面临着严峻挑战。
近期,国务院就进一步扶持农业生产做出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扶助政策。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加快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为核心,采取更有针对性、更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巩固发展农业保险的大好形势,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经济补偿、防灾减灾、社会管理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农业生产面临的形势和困难,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围绕国家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迅速制定保险服务方案和各项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
(一)要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2010年,中央财政政策支持力度将加大,补贴目录也将进一步扩大。各公司对小麦、水稻、玉米、棉花和油料作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条款,合理制定费率,配合春耕生产,全力抢抓农时,做好承保工作。对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和森林保险,要进一步拓展保险覆盖面。特别是要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力度,继续贯彻落实“应保尽保”的要求。对今年新增的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品种,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全力予以推进。对地方支柱农业和特色农业,特别是肉、蛋、奶、渔、果、菜等“菜篮子”产品,要积极开展试点,扩大重要“菜篮子”产品保险在大中城市郊区和主产区的覆盖面,在有条件的地方实现全覆盖,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要坚持规范经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符合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有关要求。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事前向我会提交56号文所要求的各项材料。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要严格执行农业保险业务开办报告制度,严禁套取国家财政补贴或套取费用,严禁侵占、挪用农业保险理赔款。
(三)要做好防灾防损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农业保险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中的经验,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灾害管理预报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农林主管部门的合作,切实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要结合有关预报信息认真评估对承保农作物的致害性,会同相关单位积极开展防灾减灾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积极探索人工干预天气等方式。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推动能繁母猪专用识别系统和出险标的无害化处理建设,完善防疫体系。要完善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提高灾害应对能力。
(四)要积极开展创新。一是积极开展产品创新。要以农房保险、农机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二是探索开展销售渠道创新。要加强与农经站、畜牧兽医站、林业站、农机站等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在投保、承保、核保、查勘等环节充分发挥相关组织和机构的特长。三是创新理赔方式。以提升理赔服务为重点,通过引入天气指数保险、卫星查勘定位系统、无人机航拍系统等新技术,优化理赔流程,及时足额将赔款支付给受灾农户,确保农业再生产能力及时恢复。
(五)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要做好年度农业再保险安排,充分利用国际、国内再保险市场,扩大承保能力,转移分散农业保险风险,确保稳健持续经营。
各保监局、相关保险公司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要对今年农业保险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要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抓紧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确保国家支农强农政策落到实处。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应将农业保险开展情况及时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七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秘〔2007〕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和抗震设防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卫生、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
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对以下重要水利工程应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进行地震动参数(包含烈度)复核,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工程;
(二)位于城市上游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分界线附近的重要中型水库工程;
(四)认为有必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重要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其他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标准,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3日内核定完毕。
第七条 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