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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04:14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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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
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殊教育干部。
第十一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以及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
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设盲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县设启智学校,生源较集中的乡、镇设启智班,农村的盲童、聋童、弱智儿童原则上就近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重视残疾人的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员工和经考试合格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四)县、乡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或在乡、镇、村办企业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 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困难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规定的,必须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用于统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残疾人组织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适当减免管理费,要求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点位置安排上给予照顾;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残疾人与本单位健全职工同等对待。对残疾职工的辞退、除名,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扶持帮助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组织和鼓励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文化、体育和其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因公参加文艺体育等方面的活动,在活动期间,属单位职工的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无单位的由组织单位给予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或由社区服务机构安置供养;属于农业户口的,按农村五保户供养规定,采取集体或分散供养的办法,保证其基本生活。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社会各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外出活动途经街道、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

第七章 环 境
第二十六条 新建和扩建、改造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逐步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向社会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报道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状况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先进事迹,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助残日。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助残日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向残疾人联合会投诉的,残疾人联合会有责任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就业基金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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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 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 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 继承权、遗嘱;
(四) 亲属关系;
(五) 收养关系;
(六) 婚姻状况;
(七) 出生、生存、死亡;
(八) 身份、学历、经历;
(九) 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 债权;
(十一) 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 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 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 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 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 涉外收养;
(三) 公证遗嘱;
(四)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 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 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 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 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 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 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 房屋租赁合同;
(九) 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 劳务合同;
(十一) 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 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 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 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 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 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 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 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 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条 公证处受理申请,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的或有疑义的,当事人应当补充。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公证人员应当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 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或拒绝公证。当事人隐瞒事实真象获取公证机关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公证机关的过错,应当将公证费退还当事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工作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受理公证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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