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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9:06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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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能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播出前端,包括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和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两种。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是指为利用各种网络向公众播出自办广播电视节目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是指非广播电视部门为利用各种网络向社会播出自办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建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条 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等形式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必须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过各种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单位,须持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从事播出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按许可证载明的标识、播出方式、播出范围、节目类别进行播出。
第十条 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播放节目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必须停止使用;各类机构已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经批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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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抓好统筹规划,加快改革步伐,提高教材质量,更好地为培训就业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
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是促进培训就业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加强教材建设,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有利于提高劳动者就业和再就业能力,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教材建设纳入培训就业总体工作中通盘考虑,根据
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推进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材开发和职业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和促进就业服务。
要明确教材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到本世纪末,初步形成政府统筹规划指导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保证质量为基础、以评估推荐为手段的教材开发机制,使教材建设尽快走上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轨道。要坚持培训为就业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质量第一的原则,加快教材建设步伐
,不断更新教材内容,改进开发方法,扩展服务领域,增强实用性和灵活性。在三年内,基本完成现有教材的修订;根据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其它新职业(工种)的教材开发;加快音像教材和多媒体教材开发步伐,使职业培训教材的质量、品种基本满
足培训就业的需要。
二、加强统筹规划,抓好组织实施
根据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和加强教材建设宏观管理的要求,劳动保障部对教材建设的行政管理主要是根据培训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重点抓好教材建设的统筹规划,建立工作制度,认定推荐合格教材,实施监督检查。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
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由劳动保障部组织修订与开发。在劳动保障部的统筹协调下,有关行业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开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参与和承担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开发,积极进行教学改革,指导技工学校和职
业培训机构运用好教材。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作用,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实际提出教材修订和开发计划,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建立质量保证制度
为保证教材质量,实行“用户评估、专家评审、行政认定、向社会发布”的制度。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统一的质量评价标准,并对通用性职业培训教材组织评估、评审。行业特有工种职业培训教材,由有关行业部门根据标准组织评估、评审。各地已经开发的职业培训教材,要报劳
动保障部纳入统一评估、评审范围。经评估或评审合格的教材,由劳动保障部认定后向社会发布使用,并作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的重要依据;不合格的,要停止使用或限期修订。
要建立教材定期修订制度。合格教材自认定之日起原则上3至5年应修订一次,逾期不修订的,劳动保障部及有关行业部门不再予以评审认定,停止继续使用。
教材出版单位,要认真把好编辑、出版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关。教材的编审、出版要实行主编全面负责,主审质量把关的编审制度和保证出版期限的合同制度。中国劳动出版社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与各地、各部门的合作,共同做好技工学校公共课及机械、电工、电子、计算机等专
业课教材和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抓好基础工作的衔接和教材教研队伍建设
劳动保障部要根据技工学校改革发展和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求,加强职业技能标准和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的组织制定与修订,实行标准、大纲、教材和鉴定题库“一条龙”开发。各地、各部门在承担教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也要按照“一条龙”运作的要求,使职业培训教材
与职业技能标准、技工学校教学计划大纲和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建设相互衔接。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教研队伍建设。劳动保障部要进一步抓好全国教材教研人才库建设,广泛吸收职业培训、标准制定、技能鉴定等方面专家,开展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等工作。要积极借鉴国外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先进经验,探索模块式和多媒体教材开发的技术和方法。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要充分发挥各级教研机构和技工学校的力量,形成教材教研网络,广泛开展教研教改活动。要结合培训就业的实际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业培训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模式、教学方法的改革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五、建立教材信息发布制度,完善服务体系
劳动保障部建立教材信息库,对评审认定合格的教材,通过报刊、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发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行业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做好教材信息的传播。要规范教材发行渠道,充分利用各级教研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力量,形成教材发行网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
机构及时提供教材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教研机构,还要深入实际,指导培训机构使用好合格教材,并及时了解教材使用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教材修订工作提供反馈信息。同时,要开展职业培训教材和教研成果评优表彰活动,推动教材教研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努
力增加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教材建设经费,支持教材教研工作的顺利开展。



1998年12月24日
  赵秉志,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慎用死刑”是契合社会发展进程和法治发展状况的必然选择。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重点应在于立法上不合理配置死刑、现阶段又无法即行废止死刑的非暴力犯罪,需要在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标准、遵循死刑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合理衡量案件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适当参酌案外因素,尤其是舆情民意,努力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我国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又一极具震撼性的死刑改革的重大举措。其实,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中,“少杀”已是我国当下理性的选择与普遍之共识,反映了民智的逐步开启和人权与法治的持续进步;但就“慎杀”来说,无论是其内涵还是贯彻的具体措施,从普通民众到专业人士均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慎杀”亦即慎用死刑的准确理解与把握,不仅事关“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乃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涉及到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慎用死刑及其价值蕴含
  作为死刑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慎杀”即慎用死刑是指死刑的配置与适用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其价值蕴含主要体现在:
  首先,是契合构建和谐社会之社会目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尤其要充分考量刑罚的功效,适时进行刑罚改革,使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的配置、适用与执行更加人道化、理性化;应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刑法进行必要的调整,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调整功能。其焦点无疑在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并凸显为限制、减少与慎重适用死刑。
  其次,为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进提供政策支持。政策是法律的“灵魂”。而“少杀、慎杀”即是我国现阶段鲜明坚持的死刑政策,它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政策导向,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再次,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并防止错判、误判。在现阶段仍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合乎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况且,死刑本身就具有错判、误判等不可逆转之弊端。在我国,死刑案件错判、误判的现象亦非个别。近年来相继见诸报端的藤兴善案、聂树彬案、李华伟案、杜培武案等,都充分印证了慎重适用死刑的必要性。
  其四,适应当下的国情民意。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当今中国仍有很大的市场,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信与依赖心理依然甚为严重,死刑甚至已经成为普通民众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立足于这一国情民意,为了确保死刑改革进程的顺利进行,并最终达到预期效果,必须考察、分析、预测可行的条件和环境。
  其五,顺应限制与废止死刑之国际趋势。截至2009年6月30日,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死刑的存与废就是一个国家刑法文明和人道与否的标志,但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控制、合理减少并慎重适用死刑,无疑已是刑罚向人道化方向发展的共识与大势。
  笔者认为,由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角度而言,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合理衡量死刑案件的情节,并适当参酌案外因素,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尽管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司法近年来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毋庸讳言,慎用死刑政策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循,其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在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重大问题的把握上亦是如此。
  首先是在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着缺陷,并需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实际上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最严重罪行”相比——尚有差距;另外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有31种在立法上配置死刑;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以及仍有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
  为了弥合刑法典的结构性缺陷,强化其内在的协调性,同时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准则相协调,有必要采取立法改革措施,完善死刑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其次是在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也存在不足,并需改进。死刑适用问题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存在过于保守或者激进的极端司法观念;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些具体犯罪无司法解释,且表述过于原则和模糊;第三对死刑案件的非法干扰因素仍相当严重;第四死刑判决与执行的绝对数量大,且具体数字仍属于国家机密,这实际上也是我国人权状况饱受国际社会诘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死刑适用不足的改进,可采取以下措施。其一,在死刑改革态度上既不能抱残守缺而过于保守,也不能过于激进,而应理性、稳健、合乎时宜地逐步推进,从而在避免社会震荡的同时使死刑改革获得更多的公众认同。其二,对非暴力犯罪应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其三,对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要在充分考虑国情民意的基础上,重视和扩大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以死刑缓期执行来逐步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大部分适用。其四,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尽可能地制定出较为统一、操作性强的具体犯罪(尤其是死刑适用比较集中的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其五,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其六,随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展和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应努力改变观念并创造条件,尽早定期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让国际社会和我国公众了解中国死刑判决和执行的状况,加强对死刑的司法监督。

  正确衡量死刑案犯罪情节
  死刑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是决定应否适用死刑以及选择何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根据所在。只有将死刑适用与否的裁决根植于对具体案件的所有罪前、罪中与罪后情节进行整体的合理衡量的基础上,才能彰显慎用死刑政策所强调的合理性、节制性、慎重性与不得已性。而且,笔者认为,罪中情节尤其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应是整体考量的决定性因素;而罪前、罪后情节只能起辅助作用,不能本末倒置地颠覆罪中情节的应有影响。这一论点同样适用于死刑裁量。
  首先,以罪中情节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首要依据。在各种罪中情节中,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在刑罚裁量包括死刑适用中无疑应居于核心地位,当然犯罪故意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重要内容,其对于死刑适用与否的影响力同样不可忽略;至于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实,尽管通常被认为是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但在死刑适用时亦必须正视。就犯罪行为而言,行为方式如何、行为或侵害次数多少,会对死刑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就犯罪手段来说,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需要考虑的因素。就犯罪对象而言,有些犯罪因侵害的对象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一定差异。而就危害后果而言,其性质及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就犯罪故意而言,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预谋犯罪还是激情犯罪,都会直接反映出行为人犯意的坚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故而也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其次,以罪前、罪后情节作为决定死刑适用与否的必要补充。罪前、罪后情节虽非发生于犯罪实施过程之中,但却能为我们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今后改造的难易程度补充必要的考量素材,所以对于正确裁量死刑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罪前情节作为犯罪实施前的事实状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犯罪的原因(被害人过错、民间矛盾激化等)、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等。而罪后情节作为犯罪完成后的事实状况,既包括行为人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情节,也包括行为人赔偿、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畏罪潜逃以及被害方谅解等酌定情节。
  另外,还要适当参酌舆情民意。在具体贯彻慎用死刑政策时,需要适当参酌一些案件因素,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的关注程度以及相关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意见等。对这些案外因素的适当参酌,并非就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亦符合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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