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1:57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质检机构整体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质检机构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及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作用,保证质检机构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检机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基本任务是承担对烟草专卖品及其相关产品(以下简称烟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仲裁性检验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行业质检机构的组成、管理、任务和职责以及审查认可制度。烟草行业各级质检机构及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审查认可

  第四条 烟草行业质检网由三级质检机构组成:

  一、国家级质检机构(简称一级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烟草行业设立并授权的最高质量检验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授权的挂靠单位领导,业务上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指导。

  二、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简称二级站)是国家局批准在行业内设立并授权的省级(或区域性)质检机构,是其所在省管辖区(或委托管辖区)内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国家局及其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挂靠单位)的领导,业务上受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条件成熟时,国家局将依据质检机构的综合技术水平、承担任务量以及审查认可结果等方面条件,重点扶持一批重点二级站。

  三、企业级(或地区专业性)质检机构(简称三级站)是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在所属各卷烟厂、有关企业和主要烟草专卖品产销地烟草公司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受其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有关隶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质检机构和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对行业质检机构实行审查认可制度。

  一、质检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审查认可机关递交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审查认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审查评审组,具体负责审查评审工作。
  三、审查认可依据:
  一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质[1986]664号)和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室认可准则》(CNACL201-1999)(见本文附件2,文本改版时,应将最新版本作为有效版本,下同)等要求执行。
  二级站的审查认可按照《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和《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见本文附件3)及评定要求。重点二级站的审查认可还应依据《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
  三级站的审查认可依据是《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评定要求。
  四、由评审组提出审查评审报告,报审查认可机关批准。合格者,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及印章,并予通告。
  五、授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质检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者挨发认可证书;不合格者,取消授权,收回印章,并予通告;基本合格者,期限三个月整改,对不合格项复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否则,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任务及职责

  第六条 一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的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或国家局下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根据国家局的要求,承担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成果鉴定、报奖及发放生产许可证等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负责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六、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行业同类质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及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检验工作。
  八、根据国家局的要求,参加行业重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大型设备 (或成套设备)及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九、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
  十一、承担国家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及有关部门的委托检验与仲裁性检验。

  第七条 二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在授权和承检范围内,承担国家局、省级局和省级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下达的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并按要求提供检验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
  三、授权承担辖区内销售或查获的国内外卷烟产品的真伪鉴别与仲裁性检验工作。
  四、授权承担本管辖区烟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新产品鉴定等事项的有关检测检验任务,并提供科学、公正、可靠的检验数据及评价意见。
  五、授权承担面向社会开展质量、检测等技术咨询服务。
  六、承担本管辖区有质量争议的烟草产品仲裁性检验。
  七、指导和帮助企业质检机构的建设,负责培训人员,正确执行统一的检测方法。
  八、结合本管辖区的实际情况及发展动态,研究检测技术及方法,提高检测能力并扩大检验业务范围。
  九、参与有关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引进项目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十、承担国家局和省级局要求的其它任务和有关部门委托的检验与仲裁性检
验。
  十一、根据要求积极参加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培训。
  十二、重点二级站要承担国家局要求的跨省(市、区)的产品检验和仲裁性
检验任务。

  第八条 三级站的主要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单位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办法。
  二、负责对本企业(或本地区)产品(合半成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向其归属单位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供检验报告及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三、承担供本企业生产用的原料和卷烟材料的质量检验工作。
  四、参与本企业重点科研项目,主要引进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论证及验收检验工作。
  五、承担所在省级局、地区或本企业要求的其它相关检验任务。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按照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要科学、公正。

  第十条 质检机构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在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国家局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定和守则,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一、二级站领导的任命:
  一、二级站正、副职领导的任命应按国家局(或省级局)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局或挂靠单位任命的干部均应报国家局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断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质检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上岗人员由上一级质检机构负责培训、考核,颁发证书。有特殊要求时,由国家局统一部署。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年初向上级主管部门递交上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发现或发生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十六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仲裁。

  第十七条 质检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检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包括技术水平、思想素质、工作成绩),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在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岗位上,凡接触有害、有毒物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二十条 对正确使用职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的质检人员要给予支持、保护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扣发工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疑当场销毁

某县药监局在对一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假药止痛片400片,由于该诊所地处偏远,交通十分不便,执法人员便对其予以当场处罚:一、处假药价值四倍罚款;二、当场销毁该400片假药。有人认为当场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理,不是行政处罚,故此种作法是合法的。
我对本案有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销毁应当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尽管《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未见有“销毁”字样,但《食品卫生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药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此处明确规定了销毁是一种行政处罚,且其不以没收为前置程序,可见其是与没收完全并立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此二种处罚适用的关键所在是涉案非法财行有无价值,对于有价值的(如走私的自行车)应予以没收,然后可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对无价值的(如假劣食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予以销毁,而无须先予没收。其实就是那些主张可当场销毁的人也只是同意对小标的数额的物品才能如此处分,但一种行政处罚或处理方式的性质是不可能以非法财物数量的多少而发生改变的,即对此要么不给予任何处罚,要么就应按法定程序处罚,怎么能认为一件物品的销毁是处理,十件或更多的物品就不是处理了呢?
其实我认为销毁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它应当以行政机关是否首次对非法财物作出评价为界限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理,即对于已没收的东西再进行销毁的是一种处理,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对相对人的东西销毁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根本原因在于后者是直接对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措施,而前者是对已由行政机关掌控的物品的一种处分,明确认为销毁与没收是彼此独立的行政处罚是认识此问题的关键。《行政处罚法》51条1项中的日加罚3%罚款并非行政处罚,但不会有人以此认为罚款也不是行政处罚,可见对于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简单的认为销毁是处理值得探讨。
在明确了销毁是行政处罚后,就可得知:在简易程序中只有罚款与警告,必然得出除此二种处罚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销毁适用一般程序自不待言。
但也有人认为销毁作为行政处罚仅存在于《食品卫生法》中,不应在药事法律中应用,对此我只以一个例子予以反驳: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药事法律中没有拘留,我们予以拘留是否合法呢?
综上所述,销毁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其适用应当为一般程序,故本案中当场予以销毁的作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谨以此文,抛砖引玉,不当之处,多多赐教。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协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治安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态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上(以下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铃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中,特别是在雾天、雨天、夜间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应加强瞭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侯,没有停止践的,在距最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侯。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减速慢行或停车、止步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股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铁路上持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光、火光或两擘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快速迎上列车示警,拦停列车。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以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车站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或在车站、货场、编组场穿越、逗留、拣拾物品;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来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和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偷拿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徐;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抓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