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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7:30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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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储备糖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7月15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糖管理和保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储备食糖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储备糖的动用权归中央。
第三条 商业部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副食品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工作,储备的具体事项委托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办理。

第二章 储备糖管理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储备数量,拟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储备计划报部批准下达,并协同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确定储存仓库;
(二)根据食糖市场供求情况,拟定出库计划,报请国家批准后,出具出库通知,安排出库;
(三)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规模并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随时核实储备糖入库数量,监督、检查、指导储备糖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五)根据储备糖费用开支标准监督、检查和核实费用开支情况;
(六)负责按季向财政部申请拨付由中央财政代垫的储备糖费用(包括利息),同财政部进行年度清算,储备糖销售后负责收回,并按季归还中央财政代垫的贷款利息与费用,负责统一对财政部结算国家储备糖的盈亏;
(七)对在保管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条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职责是:
(一)根据商业部下达的分地区储备计划和协商确定的代储仓库,与产区和销区省、市公司(包括部分地市公司)分别签订食糖收购和储备合同;并根据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具的出库通知(包括时间、数量、价格、流向)办理出、入库手续和货款结算工作,每月向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通报入库情况(包括地点、时间、数量、品种);
(二)根据国家确定的储备数量,分批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及时拨付有关单位;
(三)审核有关报表及各项费用开支,根据财政部每季度预拨的储备费用分月向各代储单位拨付,并负责在储备糖销售收回货款后,同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储备费用和利息,交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四)对国家储备的进口糖和国产糖分别立帐、单独核算;
(五)负责检查落实储备糖的管理、保管、养护和安全工作;
(六)总结交流储备糖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条 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即代储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商业部下达给商业厅(局)的储备任务和按照有保管食糖经验、仓库条件好、设备齐全、运输方便、信誉好、费用合理、管理水平高的原则,提报具体储存仓库储存数量和品种的建议;
(二)根据通知按时完成接收、调拨和入出库任务;
(三)按照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的储存合同再与具体储存仓库签订合同,做到条款清楚,责任明确;经研究同意的地、市级公司,也可直接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代储合同;
(四)负责储备糖的安全和储存仓库的管理、养护工作,完善商业糖库保管养护制度、财务核算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保管期间发生的潮糖,采取用当地好糖更换的办法处理,经济损失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在储存包干损耗率内自行核销。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代储单位赔偿;
(六)严格审查储存仓库上报的各类报表和费用开支情况,做到账货相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纠正;
(七)储备糖批量进库时要与发货方保持联系,做到均衡到货。要派专人会同有关部门(运输和保险单位等)到现场,按照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把好入库质量关;
(八)储备糖入、出库时,每十天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报送一次《储备糖入、出库进度表》。为及时报送,对交通方便的仓库可由代储单位确定直接上报。储备糖月报表应在月后五日内报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同时抄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九)合理使用国家储备糖的管理费;
(十)保管定额损耗率,六个月内为千分之四、十二个月内为千分之五、十八个月内为千分之六、十八个月以上为千分之七。在此标准内可自行核定本地区保管单位的具体保管损耗包干标准。
第七条 储存仓库的职责是:
(一)认真做好储备糖入库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入库人力的组织、仓库维修清理、苫垫物料、养护设备的添置等;
(二)接收卸车时,要认真检查车封和苫盖情况,发现问题,立即会同承运部门和保险公司到现场查清责任,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并通知发货方到现场共同核实,向责任方办理索赔事宜;
(三)产区发运的国产白砂糖,在到达储备库之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产地发货方自行负责。对发货方提出给以工作上的支持时,应积极提供方便;
(四)加强保管养护,做到各环节配有专人负责,确保储存安全;
(五)对有潮、卤、污、破、短量等问题的食糖不准入库,要单独存放,由责任方负责自行处理。验收入库后的食糖,如出现潮、油、卤、破及短件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于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储存仓库按照与代储单位签定的合同负责赔偿;
(六)码垛时,要进一步剔除潮、油、卤、破包,扫清包外糖屑。每个糖垛以不超过300-500吨为限。要留足五距,墙、顶、柱距为五十厘米,垛距为二十厘米,主通道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厘米;
(七)按照计划、通知和出入库通知单的要求,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做到数字准确,账、货、卡相符;
(八)国家储备糖的保险,由储存单位负责按国家储备糖特约保险办法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
(九)储备糖数量月报表在每月一日报代储单位汇总。代储仓库所负责任,均在省级公司直接领导下完成。

第三章 定 额 损 耗
第八条 进口原糖的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执行商业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进口古巴糖定额损耗试行规定》。国产白砂糖的运输损耗由发货单位承担,质量和数量以库内验收为准。
第九条 进口原糖的运输损耗,定额以内的在入库后按定额损耗标准填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统一印发的报耗单一次报耗;超定额的部分要查明责任,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 进口原糖在运输中发生的地角糖,属于定额损耗内部分,处理后的款项应及时缴回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一条 定额库耗在出库时按规定标准出库一批报耗一批,未出库不得报耗。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糖出库时的运输损耗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国家储备的国产糖一律调往销区储存,按产区出厂价在销区储备库交货、验收付款。
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签订代储合同的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接糖时,要按照合同验收入库,无误后填制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储备糖入库单(代实物收据),其中第三联寄交发货单位。发货单位连同发货票通过工商银行向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办理货款的托收承付。
国产糖入库结算后,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将帐目划转给各代储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进口糖,有关口岸糖酒公司应及时逐船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承付货款。口岸公司根据收货方验证,按照商业部核定的价格,向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办理货款托收。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根据口岸公司进口原糖发运情况,随时向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下拨资金。
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货款、运杂费、索赔和财务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糖核算执行商业部统一会计制度。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不包括商业部储备糖数字),如实反映资金变化和财务情况。实行进价数量金额核算,储备糖的进货费用(运杂费)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暂列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采用随食糖调出随核销的办法。
第十六条 按月编制国家储备糖会计报表。报表种类暂定为:资金表、经营情况表、商品进销存月报表。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并抄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中国糖业酒类公司根据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报送的费用报表审核拨付。如有食糖调出而实现利润时,各代储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应随即上缴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七条 国家储备糖出库时,代储单位必须根据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出库通知(影印件)和中国糖业酒类公司的出库单办理出库手续,并按出库规定日期将货款汇交中国糖业酒类公司。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糖的核算工作由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具体办理。各地代储糖单位的财务会计核算要接受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的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口岸至储备库的运杂费,中央进口糖由中国糖业酒类公司垫付,国产糖由发货单位自行负责。
翻仓费、商品养护费、增添设备费、仓库维修费、苫垫物料费等均由代储仓库自行解决。

第五章 保 管 养 护
第二十条 有代储任务的省级糖酒(副食品)公司,对所属储存仓库要建立、健全安全领导小组,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安全工作;按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加强仓库火源管理,库区内严禁吸烟。储存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指定专人管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生产、生活用电线路必须分开。电线、电器设备要按照设计规范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禁止乱拉临时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码垛高度,进口原糖以18-26个高为宜,白砂糖(以50公斤计重)以不超过30个高为宜。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库内温、湿度管理:二、三季度长江以南地区库内温度不应超过35℃,相对湿度不应超过65%;长江以北地区库内温度不应超过30℃,相对湿度不应超过70%。保管员要每日按时登记库内温、湿度变化数据,加强食糖的保管养护。
第二十五条 仓库门窗应便于密封,仓库内要配备足够的吸潮设备,保证二、三季度库内温、湿度符合标准。

第六章 表 彰 与 惩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管理、养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糖的管理和保管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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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保障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
  (二)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的名称、徽记,深圳大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及其简称等特殊标志;
  (五)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特殊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和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国际大体联章程》和《2011年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主办合同》确定。
  第四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依据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一)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备案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被许可人应当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间内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法没收侵权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标志的;
  (二)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未经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许可,被许可人擅自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
  第十二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除依照本规定受到保护外,可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中心城区、黄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以及市直部门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市招标中心的,需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负责对前条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招标采购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屯溪区人民政府、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市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管办分离、市场公开、规范运作、统一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市招标采购监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适时研究审定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要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管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招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对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变更进行备案审查;
  (五)建立投标企业、评标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等相关管理办法,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七)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区县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承办市政府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的资格、资质实施管理,协助市招管局建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采购交易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四)监督检查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查处合同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招标中心在市招管局领导下,为全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 务。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为招标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接受投标报名、发售招标文件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五)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六)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根据招标采购单位委托,负责代理政府性资金招标采购交易项目,依法组织实施代理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建立并保管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档案;
  (八)负责本级统计报表编制、报送;
  (九)承办市招管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需实施招标采购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管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性资金投资、国有土地出让等年度招标采购交易计划及时抄送市招管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市招管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招标中心依据市招管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招标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管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招标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管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对评审和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评审、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报市招管局进行备案,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招管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管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市招管局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场交易的各类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招管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招标采购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处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参加投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管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对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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