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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6:03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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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提高地图出版质量,保护地图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印刷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工商标名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和各种专题地图及其地理底图(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制作地理模型及其他形式的地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广告、商标、展览、电影、电视、宣传画等所用的地图的编制、出版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编制内部地图应在图右上角注明内部地图字样。
第六条 从事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的,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编制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编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应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经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编制地籍和房产地籍图,由市(地)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使用他人地图编制或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或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需进行地图数字化的,应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二份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直单位编制地图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对审核合格的,发给福建省地图审查登记号。
第十三条 编制地图应注明下列内容,但广告、商标、展览、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的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号。

第三章 地图的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地籍图、房产地籍图、全省性地图(册、集),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其他出版社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出版分工范围,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
第十五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外省地图的,应持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号等有关文件材料,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乡土教材中的地图和乡土教材配套的地图、地图册,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七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出版社不得以协作出版、资助出版等名义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不得以分社或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在印刷或展示前15天报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销售。
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二十条 地图出版单位应在地图出版发行前,将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无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图上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规定而出版地图的;
(二)未取得地图审查登记号编制出版地图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的;
(四)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出版外省地图的;
(五)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
(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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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
(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
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四份,分别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五)地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北京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地处其他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园区,各区县工业小区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前述(一)(二)(三)(四)款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六)凡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领取财政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三、办理财政登记的时间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已持有“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凭原财政登记证,在1996年9月30日前,办理换发新证手续。
(三)1995年1月1日前成立并已纳入财政管理但没有财政登记证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9月30日前,补办财政登记手续,并领取财政登记证。
(四)在本通知发布前成立但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企业,须按前述办法,在1996年10月31日前办理财政登记。
四、办理财政登记需提交的资料
初次办理登记或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
已提交过财政登记资料的企业,若无变更事项,可不再提交。
五、从1997年起实施财政年检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底之前,向受理财政登记的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内容、要求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处罚,按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中相应条款执行。
六、本通知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公地址:车公庄大街6号(北京市委党校院内)3号楼四层。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工字〔1996〕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
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我部在总结这几年各地经验,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副本)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财政登记: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向财政部派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三条 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经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者其复制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作
为企业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申请办理验资、查帐,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接受财政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三份,一份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一份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财政机关;企业留存一份。
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填写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分为一式两份,一份主送主管财政机关;一份留存企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每套由正本、副本组成,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后,其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条 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在上一年度内,办理财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开展财务会计活动,执行财经法纪的情况等。申请办理年检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
年检报告书》,并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年检过程,对于企业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或者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建帐不符合规定要求等,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第十条 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注销财政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不申请办理年检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帐的申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主管财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
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办理财政登记的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到财政部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或者主管财政机关申领换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1996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责。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作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6座以上的小客车、20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运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瓶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5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过年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3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拳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缴(免)讫赁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车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票据所千百万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杨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和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额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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