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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59:27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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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年四月十一日



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或流入本市,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劳动、房产、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村委会、居委会、家委会应当做好居住在本区域、本单位内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摊们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饭店等)、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领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场所或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姓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十二条 流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必须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情况查验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建卡。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在核查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招聘流动人口时,应核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不得招聘。
  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避孕、节育的规定,节育手术费,有用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说服教育,限期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本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及生育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拒不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出具假证明、拒绝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伪造、出卖、转借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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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十一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促进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大型和优势工业企业发展壮大,加快形成区域性制造业中心,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评定为市级工业综合10强和税利、销售10强的企业,代替原15家市重点扶持发展的大型工业企业;继续执行《江门市扶持发展大型工业企业若干规定》(江府[1998]1号)的扶持政策。
 
  第三条  对评定的市级优势工业企业,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外资、民资在市区和五邑投资的政策规定》(江发[1997]53号)的有关政策优惠(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除外)。
 
  第四条  对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实行“四个鼓励”:

  一、鼓励发展高新技术项目和开展技术创新。每年从50优企业比上年增加的所得税收入中(本级和各市、区财政收入部分)提取一定比例列作科技发展基金,按隶属关系扶持市级优势企业中列入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列入当年市以上计划的技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隶属关系由财政给予适当的项目贷款贴息;每年各级财政安排的三项科技费用和向上争取的技改、科研开发资金,重点向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倾斜。

  二、鼓励兼并、收购企业。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兼并、收购当地企业,只要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允许自行调整使用兼并、收购企业的土地,并且免收有关的城建、用地规费;简化改建、扩建项目报批手续。企业被兼并、收购前的贷款债务,经贷款银行核准,可减免贷款利息。

  三、鼓励引进人才和扩大就业。市级优势工业企业聘请调入科技人员和特殊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工人,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和粮食风险基金;招聘当地的劳工,安置当地企业的富余职工和下岗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免收有关规费。

  四、鼓励扩大出口。优先帮助申报企业自营进出口权。优先帮助申办境外加工贸易批准证书、对外承包工程许可证和有关项目报批手续。积极协助申请广交会的保证性摊位和招展摊位。优先安排参加国际专业博览、展销会,提供国际经贸信息。支持市级优势工业企业与外贸公司建立工贸一体化联合体,联合组织小分队出国进行市场考察,共同开发国际市场,推销企业产品。
 
  第五条  对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实行“四个优先”:

  一、在行业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优先帮助列为国家和省的重点扶持发展企业,参加国家和省的产品评优、企业评选、质量认证等。

  (二)优先帮助在境内、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三)优先帮助纳入国家和省的发展计划和科研计划。

  (四)优先帮助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产业政策优惠。

  (五)实行统计单列,定期汇总统计资料,向企业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二、在行政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市府直属有关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可直接受理市级优势企业的有关请示报告。

  (二)各级计划、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教育等部门优先帮助招聘人才、调配职工、分配大中专毕业生,解决入粮、入户、入学问题。

  (三)各级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公用事业、人防、园林、国土、计划等部门,优先提供土地等公共资源,帮助扩大生产规模,实现有效增长,有关的各项规费实行优惠。

  (四)各级人事、教育等部门,优先安排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高层次的政治与业务培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素质。

  三、在金融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建立贷款主办银行制度。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主办银行优先为市级优势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

  (二)提供融资优惠。市级优势企业信誉、效益好,资产负债率低的,给予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信用贷款和不高于设备评估值50%的生产设备抵押贷款,并逐步实行授信管理,在上级行授权内给予授信额度。

  四、在进出境服务上实行优先:

  (一)各级检验检疫部门优先列入分类管理范围,协助申请出口商品实行免检。

  (二)各级海关优先提供各项服务。

  (三)各级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部门优先办理货物进出口有关手
续。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有关职能部门优先安排办理出国出境、多次往返港澳的政审和证照,协助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合作活动。
 
  第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相应制定和实施促进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措施、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政府把促进市级优势工业企业发展的措施落实情况、实际效果,作为考核各市、区和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要内容。
 
  第七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江门市经委负责督办。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农种发〔2008〕48号


  各市、州、县农业局:

  为了加强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提高兼职植物检疫员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植物检疫行政许可和检疫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充实检疫力量,根据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设置和审批程序:

  (一)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农业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

  (二)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熟悉相关检疫业务,热心植物检疫工作,责任心强,工作踏实,作风正派。

  (三)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由所在单位推荐,县级以上植物检疫站聘请,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植保总站备案,核发盖有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有效期五年。

  兼职植物检疫员被聘请上岗前应经市、县级植物检疫站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确定其兼职检疫员入选资格。

  第三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配合宣传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监督检查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法规和生产、经营、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参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普查,配合植物检疫做好封锁控制和扑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业务指导工作。

  (四)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

  (五)协助指导有关种苗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实施植物检疫预防措施,指导生产、繁育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六)配合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员,做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疫。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对农业兼职检疫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供资料,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经费,原则上由推荐单位负责,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检疫员完成植物检疫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加强对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管理,赋予植物检疫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得擅自超范围授权。要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敷衍塞责,造成事故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撤销其兼职检疫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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