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王家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4:42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约因制度: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


诚信是美德,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旨趣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字字如珠清晰明了。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以“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并严格要求“不得侵犯”,却为何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屡屡感到诚信危机,在学界又引起如此激烈的诚信大讨论运动呢?“诚信”在法律层面上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又应通过什么样的法律实现程式才能将之变成人们的自觉行动?西方契约文明较为成熟,其约因制度也许是可借鉴的思路之一。本文正是从普通法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入手,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寻求“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程式,抛砖引玉,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 关于“诚信”
“诚信”这一语词,对于我们中国人而言应该算是最熟悉不过的了,哪怕是在日常的育儿经中,我们也常可听到父母会不自觉地以“诚信做人,踏实做事”等古训来教导儿女如何待人做事,我们甚至把“诚信”囫囵吞枣地接受为一个不必细晰、不证自明的“公理”,故而对它的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者的不同却鲜去深究。其实这三者貌似一致实则相去甚远,这里作个简要分析。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回顾一下中国法律思想史就不难证明这个问题:早期“五常”中之五者为“信”,实际上孔子也主要讲“信”,这是那个时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质”之一。至于孟子则开始转向,着重强调“诚”,“是故诚者,无之道也”(《孟子.离娄章句上》),将“诚”升格到哲学本体论上的“道”,谓为“达天地之化育”,这一思想对后期儒学的发展影响极深。直到宋儒将“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周敦颐《通书》)。至此,包括“信”在内的“五常”便与其之本??“诚”完全融为一体,在理论上完成了一次回归,达到诚信无二,天人合一。但二者不管经历怎样的理论演绎过程,其最终是同一个目的??为封建礼教服务,为旧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务,这很明显是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诚信”的。
现代文明意义上的“诚信”为“诚实、信用”,其区别于传统内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讲奉献的理想主义道德说教,而是以“利”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①。它是市场制度中契约文化发展的产物,后来被赋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极高位阶而成为“帝王条款”,从而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纳入到了契约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充满了现代契约精神。
在法律层面上,这里,我更想强调的是在“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原则”)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在这个层面上讲,我们就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可能造成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将英美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引入到我国诚信体系的建设中来,并不是说它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万能钥匙,或者说有了约因制度诚信社会就会自然形成,而是说约因也许在程序正义的角度或是方法论层面上为诚信社会的建议提供一条思路,它起码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许多模糊法条与概念往往为执法的随意性与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大量机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在逻辑关系上,约因制度是诚信原则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 关于约因
约因(cause)亦即对价(consideration),国外一般以案例来阐明其定义,这里我想引用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所给的一个定义:“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②。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契约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契约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普通法系中的对价(约因)制度的形成,是有其浓厚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漫长的历史沉淀过程的。在远古的柏??肌⒀抢锸慷嗟率贝?鸵咽髁⒄?迓塾肫踉悸哿矫嬷两癫凰サ拇笃欤?⒔?赖抡?逵敕?烧?迩?挚?炊源??庑├砺鄄攀墙?执?鞣椒?伤枷敕⒄沟脑ㄔ础R杂⒐?ㄎ????鸪踔饕?恰巴豕?钠胀ㄏ肮摺保ㄆ胀ǚɑ蚺欣?ǎ??捎谡庵帧捌胀ㄏ肮摺北旧硭?逃械木窒扌砸约吧唐肪?蒙缁岱⒄沟男滦枰?龋?4世纪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一种旨在弥补普通法之不足的新法律体系??衡平法(又称“大法官法”),它以“公平”、“正义”(道德正义)为指导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法律正义)。延伸到16世纪契约法领域,便形成了对价(约因)制度。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对价(约因)制度是正义、诚信等道德价值在契约法领域的法律实现形式,是这些道德价值的制度化、法规化。
对价(约因)不是孤立自成一体的,而是与要约、承诺、契约内容的合法性等共同构成一份契约的有机组成(基本要件)。作为一种制度,即对价制度,它也是不断发展丰富的,如“禁反言”原则(estoppel,引用“高树案”中丹宁法官的话即“言行一致”)、胁迫原则(doctrine of duress,是在对所存在的约因的“适当性”进行反思后认为,“不适当的约因通常是胁迫、错误、诈欺或者其他宣布契约无效的理由的有关潜在证据”)③。
约因制度有其极其重要的制度价值,在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机会主义、降低司法成本以及证据价值、政策方面的价值等方面都是十分显著的。顺便讲一句,约因制度虽为英美法系的制度,但大陆法系同样可以借鉴和运用,甚至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法,就将约因作为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在《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无约因之债或者基于错误约因或不法约因之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对打击机会主义建立诚信社会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三、 几点思考
  诚信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很复杂的综合工程,是需要漫长的历史“熏陶”过程的,是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代进行不同整合的过程。由于我国浓厚的德治传统和所面对的现时代的复杂性,在中国重塑诚信社会也绝非一蹴而就的事儿。本文只选择法制完善与法律实现的小角度进行了一些可操作的建设性思考,并鉴于“诚信”问题在证券市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和严重,而且证券市场是一个浓缩的小社会,是各种社会问题集中暴露的地方,所以本文具以证券市场为判析对象:
  其一,培养“契约文明”,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与文明是密切联系的”,法制建设离不开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在“诚信”问题大讨论中,我们有不少同志总是沉浸在道德品性的层面上呼唤“诚信”回归,殊不知此“诚信”非彼“诚言”,在一个契约文明极不成熟而满纸道德写了几千年的社会,集中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从依法治国(rule by law)走向以法治国(rule of law)。翻开西方法史的长卷,我们也不难发现西方契约文明的发展都是经历了漫长的若干世纪的,都出现过炫耀天宇的大法学家、思想家,都闪现过若干功垂千古的法学思潮和流派,各流派及其思想的衰盛枯荣都是那么地自然和合乎时代,何以使然?法治精神和文化的传承性使然。反思我们现今社会,与讲了几千年的仁义道德和写在纸上的律法(法典)相比,也许缺少更是这种“文明”和这种文明的历史沉积过程。在一个缺少法治精神的灵魂中想通过道德自律来期求实现法治,这无异于“吃人血馒头”治病一样可笑。所以我们的时代更需要的是法学的兴起、思潮的涌流、学派的百家争鸣以及思想大师的培育与爱护,最终让“法治文明”在我们灵魂中得以渐渐沉淀。
契约文明的培育离不开一个现实的社会,目标是建设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一个关键的力量就是政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庞德语),主要依靠的是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这就必然产生“法律对强力的依赖”。这样,法律的立废释行,法治文明的培育,法学家的成长等等无不与政府的强力发生诸多关联,政府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邓小平同志提出精神文明(包括法治文明)建设,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打开了大门,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讲话中,第一次提出了“政治文明”建设,并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提并论,为政府的法治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建设诚信法治的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是当务之急,也是重塑社会诚信体系的关键点。
其二、建立约因制度,提供法律实现程式
市场经济的灵魂在“法治”。市场主体必需具备一种“重合同,守信用”的精神,同时还要有一个切实明确的游戏规则,我们光有“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可供操作的明细规程,用以明确判断何种契约(行为)是诚信的,何种是不诚信的。一切参与市场游戏的主体(其中有的时候也包括国家)都是平等、独立的,要把他们都平等地纳入到这个规则中来并平等的对待。正如在一场球赛中,光有“不得违规”的禁令是不够的,必须有明细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铲球”行为中什么样的是违规什么样的又不算违规,队员不得半途中抢下裁判的哨子自己判球,裁判也不能帮其中一方“踢”球如此等等。建立约因制度,为诚信原则提供法律实现的程式,从而在程序上和规则上保证公平和正义,而不是仅在“原则”上的模糊其词。
约因制度就是要让立约有正当原因、成约有合法依据、履约有对待代价、守约有法律保障。“人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者”(波斯纳语),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今天,人们往往会“重利忘义”,想要在契约行为中要给“诚信”者以保障,必须要建立约因制度。以证券市场为例,国家作为最大的“股东”,在国有股减持及国家在股市中的其它利益问题上,其所提供(制定)的东西(至少有一部分)只能作为股东提案或方案,而不应当作为政策乃至法规来强制推行,否则就是作为“股东”的国家与作为“政府”的国家之间的角色错位,说得严重一点就是违背约因制度的违法行为。这方面我们有深刻的历史教训,实践也证明,市场将击败一切违背市场规律的力量。当然约因制度主要是私法领域的制度,我认为《证券法》等也应列入这个领域,在这个领域建立约因制度,可以实现主体间的独立与平等,可以将很多行为都当作“要约”,对之进行约因的“适当性”审查,让立约有原因、成约有对价,有效遏制上市公司滥增发、乱圈钱、发布虚假信息等无耻(因未有约因制度约束而不称其为违法)行为,尽量避免市场中的反诚信现象的发生。
其三、强化法制改革,重新拨正失衡的“天平”
经济分析法学告诉我们,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成本是否大于犯罪的预期收益,说到底,就是犯这个罪合算不合算。关于这一点,本人在拙作《证券犯罪的经济分析法学分析》中已作过较多分析,这里着重要谈的是立法与司法。仍以证券市场为例,市场中屡屡出现“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现象,根本原因是结构不合理问题,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就是,立法的精神不正,司法的腐败与软弱,使得“法律”这个正义的载体没有成为保护广大股民利益的正义之剑,反而成为“一小部分利益集团”利益的保护伞、档箭牌。就不必讲那些个互相矛盾的《证券法》、《公司法》等早期出台的法律了,就今年刚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言,其中的“虚假陈述”、“前置程序”、“和解”、“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等等等等,试问有哪几条体现了“司法救济”的精神,又哪几个是体现着维护市场公平与正义的呢?证券犯罪屡禁不止的现象就不难解释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言:“犯罪是一种对人类情感的公然藐视和毁损,对普遍的社会公识的否定,但是难道这种类情感或社会共识本身没有错误?当类情感中明显包含有对创造力的压制的暴力时,犯罪毋宁说是对这种暴力的反抗”④。
良法若得不到好的执行,那将比没有法律更为可怕,司法的不公与腐败会进一步推动市场的恶性发展。对一系列惊天动地的证券犯罪大案的判决显得那么地轻描淡写(如郑百文案中“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罚金3万)或是华而不实(如亿安案中判罚金近9个亿),对“6.12减持”风波的沉默不语等匪夷之举,一方面使那些没有犯罪的人觉得自己的守信行为是那般地“愚蠢”,另一方面让“犯罪者逍遥法内”(引自《中国经济时报》)或是为如此“划算”的犯罪而沾沾自喜,结果是不但诚信未立,反而使法律彻底变成了戴着法律“面具”的不诚信者的保护墙。因此,只有端正立法的精神(立场),推动司法改革,加快司法独立,强化对权力的平衡与监督,才能重新拨正这失衡的“天平”,逐步建立真正的诚信社会。
最后,我还是不由地又想起了汉斯.凯尔森的那句话:如果正义的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自然、理智或神的意志加以认识并完全实现,“那么国家立法者的活动,就如在煊赫的阳光底下点灯一样无聊”。因此我想,“诚信社会”也许只是夸父所追的那个“太阳”,也许这个“追日”的过程将永无休止,我们所能做的就是为这个伟大的进程都贡献一点什么。

作者: 王家国 张红梅

邮箱: homcountry@hotmail.com


注: ①参见《民法学原理》P36,涨俊浩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参见《英美契约法论》,台湾东吴大学杨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
③参见《法律的经济分析》电子版,波斯纳著 蒋兆康译,“约因”篇
④参见《思想的碎片》电子版,舒国滢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特急 发改办运行[2006]17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交通厅(委),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批准,自2006年9月15日起三峡船闸进入完建期。为保证船舶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的发展,在三峡船闸完建期,将对下行煤炭船舶过闸实行通行证管理。为此,特制定《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 通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船舶 交通 管理 通知



附:

三峡船闸完建期

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三峡船闸在完建期下行通过能力不足,而下行煤炭运量占船闸下行运输总量的79%,为避免船舶大量拥堵,保障坝区的航行安全,根据国务院三峡办批准的《关于三峡船闸完建期客货运输方案的审查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部和有关省市经委负责确定月度煤炭船舶通行证总量和分省别数量。
第三条 煤炭船舶通行证发放,既要考虑航行正常有序和库区经济发展,也要兼顾电煤等重点用户的需要。通行证发放贯彻公开、透明和均衡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方法,确定月度发放数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船闸完建期下行通过三峡船闸的煤炭运输船舶、相关港口和管理部门。完建期从2006年9月15日开始,计划工期一年。



第二章 制证 申领 发放


第五条 通行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印有发货人、收货人、始发港、目的港、船名、发证机构、通行证编号、有效期、实际载货量等栏目。
第六条 通行证由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向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和云南省市经委(经贸委)牵头的审批小组申领,实行一船一证。
第七条 以上各省市经委(经贸委)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相应审批小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月度通行证数量,依照各自制定的申领具体办法,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通行证。同时应将所发证的单位、船名、数量、编号等有关信息即时抄送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有关海事机构和煤炭发运港口的有关港口企业,以备核查。发货单位或收货单位收到通行证后应及时通过计划承运人转交承运船舶。
第八条 通行证的申领和发放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工本费。



第三章 配载 签证 过闸


第九条 运输船舶和港口企业对装运运往三峡大坝以下港口的煤炭凭通行证进行承运和装载作业。
第十条 过闸煤炭运输船舶办理出港签证时应向海事机构出示通行证原件。不能出示通行证原件的船舶,海事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凭通行证放行煤炭船舶过闸。
第十二条 通行证单航次有效,过闸前由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收回交国家发展改革委核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对煤炭船舶过闸的艘数和载货量进行月度统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通行证数量分发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运输船舶、港口企业和管理部门根据船舶营运周期,提前做好衔接工作。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即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辖区(包括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以及市属的新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浅层水,已建成的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未使用浅层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绿化用水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中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车场所应当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使用浅层水、再生水。

前款规定不具备浅层水资源条件的,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中水设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日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筑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按照前款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承压自备水源;原有承压自备水源要按照国家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水管理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钻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管理部门核发或者验证的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施工。

钻井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水管理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饮用水水源区内取水和供水构筑物周围的排污和项目建设,防止造成水质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钻井的;

(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设施,吊销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管理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单位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七)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九)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场所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用水、绿化用水和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洗车场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造成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吨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经重复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能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处理后排放的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