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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孙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58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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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孙 霞


【内容摘要】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应当严格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行使要求。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专门研究甚少,也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从与票据记载有关的理论出发,提出明确的票据记载的分类标准,并尝试将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问题进行统一研究,对票据记载共作六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关键词】票据记载 性质 效力 有效要件

一、 理论前提
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经济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
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1]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
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
(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
应当说学术界对此问题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票据签章视为票据记载的一种。[2]笔者认为,虽然票据签章与票据记载同属于票据形式要件范畴,但两者具有根本区别。首先,如上所述,票据记载是对票据内容的确定,而票据签章仅仅是对票据主体即票据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其次,某些票据记载欠缺时,有可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推定已记载;而票据签章欠缺时,不可能发生推定的情形。[3]再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票据记载由于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因而不能根据记载的笔迹等外观特征来推定票据行为的主体,即票据记载不能作为票据关系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上的证据。而票据签章则直接载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而是票据关系的证据。至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术的处理(因为票据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立法),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
(二) 票据上所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所附的条件也是票据记载的一种。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所附的条件。票据上所附条件的效力因不同票据行为而不同,下文详述。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符合民法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及票据法的强制性,故票据行为在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时又应有所变更或例外。因而,票据行为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性质与效力上应是不同的。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为区别的基础:(1)民法与票据法评价行为效力的方式与根据;(2)票据法与民法的主要性格差异。[4]首先,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法从意思表示出发,将民事行为的效力区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而票据行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为其价值所在,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评价方式只有两种,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以避免票据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其次,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更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法律行为中,[5]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者外(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而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但由于票据法本身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属强行法,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则上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如汇票必须无条件支付,若附有“货到付款”等条件,则与票据的性质相背离,不仅所作记载无效,票据本身也无效。
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
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第9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合法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条关于出票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103条第(五)项出票人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第27、29、33、34、35条关于背书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承兑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6、47、48条关于票据保证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此22个条款中,有些明确了票据记载的效力,有些则未明确之;且实践中票据行为人在票据表面上的记载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因此需要对票据记载进行一般性质及效力分析。
对票据记载事项及其瑕疵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对票据记载事项限制的严格而细密,十分注重票据的形式合法性。如《德国票据法》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票据。而英美法系对票据记载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式,票据形式较为自由。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只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效。[6]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则明显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二) 评价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的标准
以什么标准作为评价各种票据记载的性质?学术界研究甚少。笔者认为,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因此,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的一般属性,不违背票据的功能及存在价值,不违背票据法作为强行法对票据运作及票据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肯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否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保证承兑与付款”责任是法定的,故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字样,则属于对票据背书行为强制性规定的违背,从性质上说是无益的记载,从效力上说则是无效的记载。确定这样的标准评价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可以更好的解决“瑕疵票据与票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以不同标准可以对票据记载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票据记载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可以更改的事项和不得更改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4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此三项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记载事项经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记载发生效力。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据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据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关联分类问题。
(三) 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以往较多学者要么只从性质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要么只从效力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7] 要么不对票据记载作单独论述,而是放在票据抗辩中物之抗辩的理由进行论述。[8]为了对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作更深入的比较研究,笔者试图在性质分类和效力分类之间建立一种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某一特定性质的票据记载只能发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这样一种性质/效力关联关系既反映了各种票据记载本身的属性,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票据效力、票据抗辩、票据解释等相关问题。
根据以上探讨,笔者认为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如下: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效要件范畴的事项
无论从性质入手还是从效力入手,学术界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从内涵到外延的认识都是统一的,此类记载事项的范畴及效力也是非常明确的,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是属于票据本身的有效要件,有的是属于票据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我国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5、86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票据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记载的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从本质上说,这类记载对票据或票据行为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为人未记载,也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其记载的内容,补救行为的效力,消除票据的不确定性,保证票据迅捷流通。因此,这种推定也是必须进行的,不允许不推定而空缺。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可由法律直接加以推定的票据记载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对当事人的不作为进行推定其某种意思表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场合、领域;且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这种推定则是违法的。故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的记载,应严格限定在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以下事项:第23条汇票上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29条对背书日期的推定;第77条对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87条对支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42条对承兑日期的推定;第47条对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的推定。除此之外的事项若未记载,当事人不得自行推定,而应按照其它性质的分类发生相应效力。
3、 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可记载并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此类票据记载是指既非必须记载,又非不得记载,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行为人一经选择并作出记载,则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得视为无记载;而行为人未作记载时,也不得进行推定解释为已记载。[9]必须明确的是,此类记载事项也应当是票据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记载应排除适用。此类记载包括:票据法第27、34条“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或背书人一经选择记载,则发生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流通的限制,使票据仅作为一般债权的支付手段;第35条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则发生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的相应效力,而非一般的背书转让效力。除此三种记载之外的其它记载,均不属于此类性质/效力的记载事项。
4、 相对有益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适用于本票、支票)这是此类性质/效力记载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记载,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记载,但行为人可自行决定进行记载,但记载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仅受票据法调整,故若所作记载符合其它法的规定,则可生其它法上效力。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关实质关系的事项,比如合意管辖文句、资金文句、交易合同号项、开证银行名称及帐号、违约金文句、通知文句等,分别可生民法或诉讼法等其它法上效力。[10]此条规定的目的是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保证票据本身的安全,同时又可规范票据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另外需说明的是,此类记载事项虽然是“票据法规定之外的其它事项”,但不得是票据中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下面述及的两类可能产生某种无效后果的记载。
5、 无益亦无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
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法律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本身无效,视为无记载;未记载,不得推定记载。包括:第33条背书时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第91条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记载无效,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48条保证附条件,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尽管三个条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态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项记载,法律规定是不应当记载的,因为它从某一方面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又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本质要求,故法律加以宽松规定,只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不涉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类记载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无记载的范围。
6、 有害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
这是法律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类记载,是指票据上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若记载了,则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目前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分类不尽完全与周延,如有的学者只考虑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种“有害记载”,有的学者未细分无益亦无害记载与有害记载,而是统称为不得记载事项,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记载的各自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害记载包括两类,一类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有害记载:第33条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背书的记载,背书行为无效;第43条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即承兑行为无效。另一类是虽无票据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记载本身根本性违背了票据、票据行为的强行性规定,或是阻碍了票据流通或功能的发挥,故也应是当然无效的。如票据均需无条件支付,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再如,出票人依票据法在出票后即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则当属无效票据。
笔者尝试的这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应当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类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的区别。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页。
[2] 可参阅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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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5〕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
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 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 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
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本地 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 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 )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 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 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
,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
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
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
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
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确定一名 负责人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
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 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
指导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 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 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 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 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工作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将转交至本级政府的建议和提案 及时
进行分类,提出注办意见,经分管的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 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 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分办 。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二)对不
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 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 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予以阶段性答复;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的,要向建议人、提案人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 再正式答复;
(五)对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第十二条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 以
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一式3份。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
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
(二)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
签字,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协办部门要在规定的办结时限前一
个月时间将协办情况送至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起草复函,与协办部门
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 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提案人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提案人 对答复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
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 案要分别答复;
(六)省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 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复函。
第十三条检查各级人民政府 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
,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 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建立责任制度 。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所
属部门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
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对一些重要的建议和提案,各级领导要亲自处理, 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办公部 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
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工作推诿扯 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
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

(四)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
法。办复后通过一定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联系网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应建立各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
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 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 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 分得到
解决;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
性成效;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4、
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 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
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
,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3、所提建议
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 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 ,主要包括: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
能解决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 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1、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
,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 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1号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列》和《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郑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科技成果和引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资源新发现等),具有市内领先以上的技术水平并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和推广、应用境内外先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科学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学术上有所创新。达到本学科先进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并对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和有较高的实用价值。
第七条 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或市外单位和个人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市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效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均可申报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凡已获得与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同级奖励的科学技术成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后、实际应用半年以上、并经初审部门组织二名同行专家现场考核、确认。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县(市)、区所属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成果,由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申报;
(二)市属单位完成的成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三)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与本市单位协作完成的成果,由本市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
(四)国家部委及省驻郑单位承担省、市科委的计划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直接申报;
(五)部队及省驻郑医疗卫生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报;
(六)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的申报,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凡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二条 凡有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申报:
(一)提出和制定项目的总体研究方案;
(二)在研制或研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科技成果完成者所在单位在该成果研制或研究、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经费等条件的,可作为完成单位申报。
第十四条 确定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的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三个以上地、市或厅(局),有十一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跨三个以上县(市)、区,有六个以上独立法人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十人;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达不到以上规模的,主要完成者不得超过七人。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下设专业评审组、综合评审组和评审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申报材料,处理异议及评审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个等级,评审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领先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本市经济建设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参加评审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评委的三分之二;投票表决时,得票超过与会半数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拟授奖科学技术成果,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拟授奖成果有异议的,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由评审办公室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评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失密泄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委本单位或本人的科技成果,在讨论和表决时,该评委应当回避。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本市最高等级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分别为:一等奖一万元,二等奖五千元,三等奖二千元;特等奖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资金,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奖金的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但主要完成者的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奖金应如数发给主要完成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奖科学技术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又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其奖金只发给提高后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荣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因此而获得的所有派生待遇;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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