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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5:21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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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3]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华能、大唐、国电、华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广核、中节能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神华、中煤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公司:
为推动分布式发电应用,促进节能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我委组织制定了《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1359273185050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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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9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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