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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5:19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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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23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5月23日





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襄阳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襄州区,下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按照市建委的要求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市物价局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审核、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考核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等制度,协助代征单位进行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建筑施工等临时抽排城市地下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规定纳入计征范围。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委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对代征情况实施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市水利局对申请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格审核,从严控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准;同时,应将审批情况及时向市建委进行通报。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向市建委申请缓缴,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建委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以前下达当年征收年度计划。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年度征收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年的实际售水量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与其实际售水量同比例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年度征收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自备水源每年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足额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征收总额4%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有关费用。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征收计划完成情况对代征单位予以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市建委应在本部门官方网站或相关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建委和市物价局,根据市环保局和市排水设施收费监理处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污水处理量,以及市物价局核定的污水处理运营费用,按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拒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及相关材料提交市建委,由市建委按照《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市物价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市建委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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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
最近,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反映,工作中存在一些会计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需按香港(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是否还需要再按照中国的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
答:股票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应遵循属地原则,执行中国的会计制度,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会计报表。为了适应香港上市地关于证券上市管理的要求,企业应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会计报表为基础,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的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调整编报。目前有些企业只按照
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的做法,或者先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编制会计报表,再以此为基础调整为中国会计报表的做法,都不符合规定,应当改正。
二、企业经批准改组为股票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自何时起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结束旧帐,建立新帐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按照股份制改组程序,企业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即股份公司,以下同)成立日期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企业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组为股份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企业办理结束的要求,编制自当年1月1日起至成立日止的年度会计报告(国有企业还需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以作为建立新帐的依据。
三、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应否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答:为了提供可比的会计信息,注册会计师在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一般应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重编会计报表,但调表不调帐。这样处理是为了提高会计报表的可比性,以帮助投资者了解企业以前年度业绩。企业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
会计制度》在帐务处理上不应追溯到以前的会计年度。
四、企业按规定对改组前的资产进行评估,如何确定评估调帐的时间及调帐方法?
答:按照规定,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
按照历史成本记帐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帐,但在企业产权变动时,必须评估调帐。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是企业产权变动的一种方式,必须评估调帐。企业调帐时间应与结束旧帐建立新帐的时间保持一致,调整业务应当作为原企业的经
济业务,记入办理结帐前原来的帐内。
如果规定的调帐日期与资产评估基准日、确认日不一致,在评估基准日到调帐日的期间内资产数量已发生了增减变化,调帐时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如原评估资产数量减少,减少部分原评估确认的差额,不再调整帐面价值;如资产增加,增加部分则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价值,确认其
帐面价值。
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固定资产,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大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当重估的累计折旧小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与评估时原帐面原价之间的差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重估的累计折旧与评估时原帐面累计折旧的差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两者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以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如何处理?
答: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外披露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当年利润分配,进行帐务处理:借记“利益分配”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应付股利”科目,并将其列入报告年度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
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批准当期利润分配项目的年初数。



1995年1月24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4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同时报送政府授权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准的文件;

  (三)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公布备案登记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暂缓备案,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标准备案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也可采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但应当与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试验和验证并符合要求。

  污染物没有国家标准或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监测方法时,应将该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保护标准附录,或在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中列出发表该监测方法的出版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修订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产品污染源,在相同的环境功能区域内,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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