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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6:59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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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14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0日




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社有资产管理和保护,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实现社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营,增强供销合作社为“三农”服务能力,促进供销合作事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销财字〔2004〕18号)以及《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出资企业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社有出资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上级社对下级社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须报经上级供销合作社并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同意(未成立理事会之前,由联社履行理事会职责,下同)。基层供销合作社参照市县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实行管理、监督与运营相分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协调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管理社有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优化社有资产布局和结构,提高社有资产运营效益;

(二)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章程,对社有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推进社有出资企业改革和发展,指导监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科学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培养德才兼备、敬业高效的社有出资企业管理团队;

(五)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基础管理、绩效考核和奖惩等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确权资产,在依法确权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因改造、撤消、解散或破产在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市县供销合作社管理,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发展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第九条 凡因经济体制改革形成的供销合作社与政府其他部门的产权纠纷,由同级政府和上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协调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供销合作社系统之间的产权纠纷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资的集团公司或社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统称运营主体)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实行企业化运作、集团化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的,由运营主体根据理事会的授权,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利,对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运营主体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通过制定公司章程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未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落实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定期向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财务状况,并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进行收益分配,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供销合作社及社属企业以其占有、使用的社有资产对供销合作社以外的经济主体进行注资合作的行为,包括直接投资、参股、合作开发等。

社有资产运营主体、社有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必须书面报告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并按照理事会指示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及全资、控股企业对外投资,除按规定审批外,资产经评估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土地2亩(含2亩)以上、房产面积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十六条 对已经签订租赁合同,正在合同期内的出租资产,仍用原办法继续管理,即仍按原合同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租赁费,待合同到期后,再另行商定。对租金偏低、租期过长或明显有违市场公平,造成资产权益严重流失的出租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或重新签订。新发生的资产租赁行为,必须遵守市场经济法则,并按有关规定报主管供销合作社办理审批手续。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租期五年以上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合作社资本。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第十九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处置固定资产除按规定审批外,资产经评估在50万元(含50万)以上,须报省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第二十条 社有资产转让应当依法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遵循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不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收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本级社有资产监管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由于渎职失职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的资格,并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所管辖的企业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社有企业或基层供销合作社在资产经营、使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供销合作社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造成后果,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其职责要求和有关规定上报备案,资产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三)对社有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使社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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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推动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一引进、三到位”为标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放开搞活中小企业,退出淘汰落后企业,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改制质量,促进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
二、验收内容
(一)公司制改制企业
1. 引进战略投资合作伙伴;
2. 国有股减持至25%以下;
3. 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公司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 企业制度建设到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经理层工作制度健全,并定期召开会议,“三会一层”的职责权限和运作方式明确;
5. 改制材料完备。注册资本足额到位,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有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二)放开搞活企业
1.引进合作伙伴或实行民营化,合作伙伴或改制企业经营者及经营层控股50%以上;
2.国有股全部退出;
3.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建立企业内部有效运行机制;
5.资产处置合法有效。企业资产负债等状况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经市有关部门核准或确认。
(三)破产企业
1.破产实施方案明确,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资产重组和职工安置方案;
2.破产程序完备。包括企业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批复及向市改革办的请示,市改革办论证会议纪要及向市政府的请示,市政府的批复,法院宣告破产终结的判决裁定书,企业工商注销证明;
3.破产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通过公开出让或收储付现后,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安置费或补偿金;
4.破产重组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职工身份全部置换,职工与重组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市劳保部门设立新帐户;
5.妥善处理各种债务。按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偿还职工内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无逃废金融及其他债权行为。
三、验收程序
1.由企业按照《验收办法》的要求,提供详细完整的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2.各主管部门和指导组严格对照《验收办法》,对企业进行初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整改,并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再验收,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改革办;
3.市改革办组织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市改革办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主管部门继续整改。
四、组织领导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的验收,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23日
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1—郑州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路面冰雪,确保道路畅通安全和市容整
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清除冰雪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清
理与社会清理、常态清理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清除冰雪的管理工作;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郑州航空港区、郑州黄河生态旅游风景区、郑州火车站地区等管理
机构负责本管理区内的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
或个人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清除冰雪的
义务。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清除冰
—2—雪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于清除冰雪的重要物资、设
备等予以必要保障。
第八条 清除冰雪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城市立交桥、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涵洞上下引坡、城市主
次干道交叉路口及快速通道的冰雪,由市、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
除;
(二)沿街地段自围墙、建筑物等至人行道侧石的冰雪,支路、
背街小巷延伸至道路中心线的冰雪,由沿街单位负责清除;其它路
段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
(三)广场、公园、游园、公共停车场、机场、车站、集贸市场、各
种展馆等公共场所的冰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四)居民区内的冰雪,由物业公司或本居民区负责清除。
第九条 清除冰雪应当做到及时,确保车行道、人行道、非机
动车道畅通;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即清除,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
上班后即组织清除。
除雪作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道路除雪作业技术规程》执
行。
第十条 严格限制使用融雪剂产品。下列范围清除冰雪可以
使用融雪剂:
(一)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二)城市主次干道交叉路口;
—3—(三)地下通道、涵洞上下引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路段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清除冰雪严禁使用融雪剂以及其他可能
腐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及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清
除冰雪。
第十一条 不含融雪剂的冰雪,可因地制宜就地处理,可堆放
到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或者堆放在树池、花
坛、绿化带周围、公园绿地及河道内。
含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及时运送到指定
地点,并不得在道路两侧沿街花坛、绿化带周围堆放。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堆雪、摊雪、撒雪;
(二)向雨、污水井内倾倒冰雪;
(三)在公交车站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冰雪;
(四)在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坏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赏雪区,方便市民赏雪。
第十四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可委托有清运能力的社会单位实
行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对在清除较大冰雪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
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4—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清除冰雪责任或未按时间、标准清除的,
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区城市管
理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
款。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除冰雪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上街区清除冰雪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
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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