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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7:56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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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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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

李治国


内容提要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德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政府研究,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和《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

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关注民生、贴近民众、关爱弱势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进平安德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解决“执行难”与解决因“执行难”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困难有机结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主要内容

全州以各级政府为主导,由两级法院推动,与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对因执行不能而终结的执行案件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以下救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低保、医保;对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金救助;对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保障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和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最低生活和医疗等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构建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机制,将这部分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救助长效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原则;

(二)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构建稳定、长效机制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救助对象特定原则;

(五)资金构成由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六)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法院参与原则。

四、组织领导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领导、管理本辖区内涉诉特殊困难群体的执行救助工作。德宏州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畹町开发区尽快建立辖区“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和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参照州级科学制定工作实施意见、方案,及救助金管理办法,并报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是监督、指导各县市、畹町开发区辖区内“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机制”的建立和有效开展,监督县市(区)级救助金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定期听取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帮助协调、解决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对州级救助金(涉及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案件)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听取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孟必光(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

副组长:郭志德( 州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

毛勒端( 州人大副主任 )

杨庆华( 州政协副主席 )

板岩过( 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马真荣(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成 员:曾学亮(州政法委副书记)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闫信能( 州人大法工委主任 )

帕安胜( 州财政局副局长 )

杨麻糯( 州民政局副局长 )

龚云政(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

赵兴海( 州卫生局副局长 )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州法院,负责组织开展州级救助工作,及处理救助受理、审核、上报、并定期向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

主 任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任:杨麻糯(州民政局副局长)

夏少华(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周海江(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

成 员:杨云霞(州民政局低保科科长)

    杨再高(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科长)

    杨东艳(州卫生局法制监督科科长)

五、具体方案

(一)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 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2. 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3. 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4. 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5. 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二)救助的内容

把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或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1.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3.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民政局代缴,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各级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4.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⑴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⑵大灾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5.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其他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三)救助的程序

案件因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救助金,并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 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清理并向民政部门提供情况,由该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3. 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缴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4. 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5. 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应提出具体救助意见,上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后,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救助金财务专管人员接通知后核付。

6. 进行救助金救助每次最高限额为 5000 元人民币。特殊情 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救助金的筹集

州级救助金的筹集:

1. 州人民政府已拨付州级启动资金 20 万元;

2. 自 2009年起,州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3. 州民政局的专项救济款;

4. 社会捐助;

5. 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筹集,参照州级制定,拨付资金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决定。

(五)救助金的管理

1. 州级执行救助金,按相关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州民政局,由州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和州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 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 规范资金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资金。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州级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管理,参照州级制定执行。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

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极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金救助,每次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金应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并附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保科(办)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暂住本地的申请人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应的证明书。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案件承办人调取。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受托人办理时应提供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人告知救助金申请渠道、申请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对申请救助金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二)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由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三)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交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四)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五)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填写《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审批表》(下简称《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拟定《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建议书》(下简称《发放建议书》),提出发放救助金的理由和具体金额的建议,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收到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发放建议书》后,组织讨论审查,同意实施救助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然后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制作《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通知书》(下简称《发放通知书》),与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民政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发放通知书》到民政局领取救助金。民政局对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移送的资料和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对无误后,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领取时应在《发放审批表》上“申请人领款签名”栏内签字。该表一式三份,随案件卷宗归档一份,民政局、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存档各一份。

第四章 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人民法院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专户在民政局,由财政局负责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募集,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捐赠实物的,除直接用于救助外,剩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存入救助金专户。接受社会捐助由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办公室统一接收后存入救助金账户,并严格执行交接、保管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落实,设立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全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救助工作,适时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组织发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及公民个人募捐;

(三)协调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

(四)研究解决救助金在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州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在人民法院,其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立救助金收支核算管理台帐;

(三)开展救助工作。

(四)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救助工作情况。

(五)根据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拟定救助方案、工作程序;

(六)调查核实救助对象情况,提出救助金救助建议;

(七)建立救助工作各类台帐、记录、档案,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同时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第五章 救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政府财政局专项报告该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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