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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9:05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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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除外。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四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项制度。

  县(市、区)政府应当围绕水资源的配置、节约和保护,明确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明确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明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

  第五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水务工作。

  德阳市中心城区内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和分质供水。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一条 灌溉、供水、发电、渔业等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应纳入县(市、区)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次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次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次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因素,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次年度供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计划或次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次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雨污水再生利用。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七条 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

  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技术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改变农业粗放型用水形式,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功能,核定该区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水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资源的防污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对水资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江河、湖(库)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按照治污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具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功能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等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它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防止地表水与地下水串通而污染水资源。

  建筑施工降水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其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和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建设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和计量设施安装情况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镇建筑施工降水和地热空调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或临时)许可证,并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计量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实行区域管理与限额管理相结合。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省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3.0万m3以下1.0万m3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m3以下0.2万m3以上,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1.0万千瓦以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市管限额。

  日取地表水1.0万m3以下,日取地下水0.2万m3以下,水力发电(含火电)装机规模1.0万千瓦以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属县(市、区)管限额。

第二节 取水许可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申请理由;

  (三) 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 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 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 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 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 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取水申请人涉及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含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用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建筑安全和人身安全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应足额按时征收,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建筑施工降水、地热空调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九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生产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加收水资源费:

  (一)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费;

  (二)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费;

  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及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水;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三)年取水量小于3000立方米以下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救灾、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水资源费金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和年度使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使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合理开发。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不服从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以及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8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第六十九条 1993年3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德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德阳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德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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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市节水办


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市节水办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用水,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
蛹鬯选?
第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100倍,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
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
第六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同级财政;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政府有关局(总公司)代征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财政部门不予追加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
| 不同月份各| 使用公共供水( 自来水) |使用自建设施|
| \ 种类别加|------------------------------------+----------|取用地下水 |
| \ 价倍数| 六至八月份加价倍数 | 其他月份 |( 自备井) |
| 超计\ |------------------------------------| 加价倍数 |------------|
| 划用水\ | 企业| 机关、团体| 中小学、幼儿园 | |各月加价倍数|
| 幅度\ | | 事业单位 | 社会福利单位 | | |
+-------------+-----+-----------+------------------+----------+------------|
| 不足10% | 10倍| 5 倍 | 3 倍 | 1 倍 | 20倍 |
+-------------+-----+-----------+------------------+----------+------------|
|10%-20%不含20% 20倍| 10倍 | 6 倍 | 2 倍 | 40倍 |
|-------------+-----+-----------+------------------+----------+------------|
|20%-30%不含30% 30倍| 15倍 | 9 倍 | 3 倍 | 60倍 |
|-------------+-----+-----------+------------------+----------+------------|
|30%-40%不含40% 40倍| 20倍 | 12倍 | 4 倍 | 80倍 |
|-------------+-----+-----------+------------------+----------+------------|
|40%以上 | 50倍| 50倍 | 15倍 | 5 倍 | 100倍 |
----------------------------------------------------------------------------



1989年11月14日
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评述

王春晖


内容提要: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促进中国电信市场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公平、有效的竞争能激发电信市场的活力,促进电信业的发展;不正当的、恶性的电信市场竞争不但扰乱了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用户利益,同时也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在电信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中,商业贿赂尤为突出。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本文拟就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键词:商业贿赂 电信竞争 评述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为此,世界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将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与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以上两款仅就商业贿赂的形式和行为作了概括性的描述,遗憾的是没有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定义。直到1996年11月,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商业贿赂”才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加以使用。《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主要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分别是于1993年和1996年颁布的,所以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认定比较简单。事实上,商业贿赂的表现形态远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描述复杂的多,特别是进入21世纪,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经营者的商业贿赂形式更是纷繁多样。
商业贿赂产生于经营者的逐利动机与不良的商业道德,也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及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很大关系。10在我国电信市场竞争中,由于我国竞争法和电信法的不健全,加之部分电信运营商的不良的商业道德行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和形式也是变化多端的。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下面就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1、 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大类。本文所指的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指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行贿行为,即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获得电信服务交易机会或有力交易条件,以引诱其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其目的是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实现更高的市场占有率。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这里应明确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职工为了公司利益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贿赂行为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代理商为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利益实施的贿赂行为也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
(2)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这里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应该指出的是,只要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了对方单位或电信消费者,即使没有达到其目的,也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的行为。现实中,“财物”应该是一般性生产生活用品及财产性利益,包括物品、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诸如免除债务、装修住房、免电话费、利用本单位资源为对方提供商务交易机会等;“其他手段”,主要指不能或难以用货币计算,但能满足交易对方需求或欲望的非货币表现的利益,诸如为交易对方提供出国机会、介绍职业、解决学历文凭、解决子女上学或就业、提供色情服务等。
(4)电信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的多样性,其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电信和竞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价格、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
对于电信经营而言,竞争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对于电信市场而言,竞争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使电信产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得以迅速实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社会提供通信产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公平竞争去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电信资源不合理地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严重地阻碍了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电信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先进技术与有效需求的紧密结合。目前,电信市场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种类繁多,但从交易手段的角度上讲主要有两大类,即“帐外暗中”与“附赠行为”。
(1)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行为
在电信市场的竞争中,尤其是电信建设市场竞争中,一方为了排挤竞争的对方以贿赂的手段收买交易对象,大都是以“帐外暗中”的手段实现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这里的“帐”是指电信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帐外暗中”就是没有在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上如实记载。有的电信经营者认为,只要“入账”就不存在“帐外暗中”的问题,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应该明确,“入账”必须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如果是弄虚作假,同样属于“帐外暗中”。事实上,实施商业贿赂的电信企业大都有“账”,只是在入账时采用了掩盖商业贿赂这一真实事实的入账方式。因此,电信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益,采用“帐外暗中”的手段贿赂了交易对象,就构成商业贿赂。如果企业是采用帐内公开给予,应该说,与“帐外暗中”给予相比,更为嚣张恶劣,更是构成商业贿赂。1
应该指出,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在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问题上是尤其突出的。以固定话为例,电信固话网络分为长途网、本地网和用户驻地网三个层面。用户驻地网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它前连电信运营商,后接电信消费者,是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只有将用户驻地网接通了,电信运营商才可能提供固话和其它增值服务,否则就算电话缆线铺到门口,用户都没办法用上电话。为此,一些电信运营商为了争取“最后一公里”这一“权利”,以“帐外暗中”的商业贿赂手段买通开发商或电信业务的使用单位,并与其签订排他性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例如,中国网通集团重庆某分公司在进驻某小区时付给开发商4万元,并签订了排挤竞争对手、与开发商分享业务收入的合作协议,以达到独立入驻的目的。重庆北碚区工商分局调查认定其属于商业贿赂,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网通公司以所谓配套费名义支付给小区的开发商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公司4万元,已首付2万元;同时签署协议,其他运营商若要进入小区,须先经过网通公司同意。网通公司还与开发商签署了分享业务收入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对手、独立入驻的目的。2
事实上,中国的电信、宽带和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都存在着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建议,电信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最后一公里”的监管,因为电信建设中的“最后一公里”垄断问题,不但剥夺了广大电信用户的选择权,重要的是其从根本上制约了公平竞争的电信市场秩序的形成。
(2)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附赠行为”
在激烈的电信市场竞争中,“附赠”已成为各电信运营商市场营销的主要手段之一。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电信市场竞争中,为引诱电信业务的消费者与之发生交易,附带地向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物品以及消费性服务的行为。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的主要特点有:第一,附赠是一种附条件电信服务交易行为。在这种交易中,电信业务交易关系是主关系,赠与是从关系。如果电信业务交易关系的条件不成就,就不会发生赠与;第二,附赠的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与其交易的对方。这里的“对方”既包括单个的电信业务消费者,又包括使用电信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这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第三,附赠的赠品既包括现金、物品、有价证券等,还包括消费性服务。例如,电信运营商的“入网送手机”活动,就是典型的附赠行为。第四,电信市场竞争中的附赠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这一点与“帐外暗中”是明显不同的。这类公开的附赠行为,一般以交易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数额,为赠与的条件。例如,我们可以随时在市场上看到类似的宣传广告:“在xx银行预存话费xx元,送xx手机。”等等。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违反此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该指出,附赠包括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然而,《暂行规定》仅对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进行了规定,而对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则没有做出规定,这是《暂行规定》的一大缺陷;实践中,大量的附赠是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作出的。因此,附赠行为的对象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附赠的数额。根据《暂行规定》的解释: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3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电信竞争中,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通过附赠给对方财物或利用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而非通过附赠对方商业惯例小广告礼品的方式,从而获取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的行为,就构成商业贿赂。
3、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
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1)电信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的本质。商业贿赂行为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电信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它的存在和蔓延,干扰了电信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电信企业论为受害者,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电信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电信资源要想真正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必须通过电信市场公平、有序、有效的竞争。商业贿赂使资源不合理的、非公平的向行贿者一方流动,这势必影响和阻碍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首先,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技术进步。众所周知,电信业引入竞争的根本动因是技术进步。4 如果允许某些电信运营商通过商业贿赂去轻而易举地配置资源话,那么,就势必会挫伤那些在竞争中主动地投入大量人财物,研究、开发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去满足市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性。其次,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服务质量的提高。我国电信引入竞争后,新的运营上的出现,对传统的运营上构成了很大的竞争压力,为此,各运营商纷纷采取措施采用新设备和技术,改善服务水平与质量,使网络的运行质量明显提高。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出现,从根本上影响了电信服务水平与质量的改善与提高,因为商业贿赂比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能获得资源,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3)电信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税收严重受损。就企业而言,“企业搞回扣一般不入帐,不少巧立名目摊入成本,反过来转嫁给消费者。而代为或集体收受的回扣,一般都作为奖金或福利发给个人,有的甚至私分。个人收受回扣除少数人上缴外,其他部分则不见痕迹,造成了国家税利的严重流失。”5 例如,目前电信市场营销中的“预存话费或入网送手机”活动,以及有奖销售或各种有奖活动个人取得的手机、现金或其他物品等,如达到一定的数额,依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均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税,目前规定所得金额的20%为应纳税额。然而,有多少个人在类似的活动中取得了电信经营者提供的超值奖品或赠品?又有多少个人依法缴纳了“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监管机关对此是否胸中有数?笔者认为,类似行为已使得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除上述危害外,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还给少数道德败坏的经营者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提供了机会。一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责任人收受某些电信经营者的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的电信业务交易机会或条件等。总之,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公平的竞争秩序、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腐蚀了人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打击。
4、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且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竞争法都明令禁止,并给予严厉制裁。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誉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2条规定:“(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6 该条应该是世界上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最早规定。
我国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也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显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首选责任是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这些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将依照受贿罪处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行贿方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贿罪处罚。 为了促使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行贿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上,主要应看行贿数额的大小。如果行贿行为数额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就不构成行贿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7
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里的“非法所得”,是指受贿人收受的收益。对于行贿方来讲,由于其通过实施行贿行为获得了交易或交易机会,取得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因此,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利益也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处理时,可以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商业贿赂禁止性规定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 邱本:《市场竞争法论》73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选自 www.xinhuanet.com(新华网)
3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4 吴基传 《世界电信业分析与思考》62页 新华出版社
5 “医药商品流通中的让利于回扣”,载《人民日报》1993年4月17日
6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www.kaiyuan.de(德国开元网)
7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王春晖,男,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任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成员。
Email:chunhuiwan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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