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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19:0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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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国宗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政府宗教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统战部、民宗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
  为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意义
  服务社会、利益人群是我国各宗教共同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坚持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发扬济世利人精神,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是,与社会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相比,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积极意义的认识还不够充分,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力度需要继续加大;宗教界参与和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管理还不够规范,优势和潜力有待进一步调动和发挥。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对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号召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新形势下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二、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创新思路,积极支持和鼓励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并依法予以规范和管理,引导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健康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和文化繁荣中的积极作用。
  (二)工作原则
  1.积极支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鼓励宗教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重要精神,统一思想,协调一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努力调动好、发挥好、维护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平等对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税收减免、政府资助、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同等优惠,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3.依法管理。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规范和管理,引导其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
  4.完善机制。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合力做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帮助宗教界健全公益慈善机构,培育公益慈善队伍,强化自律,完善监督,形成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目标任务
  各地和有关部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管理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政策执行力度进一步加大;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动性、规范性、可持续性进一步增强,积极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三、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要范围
  要根据宗教界自身的特点,引导宗教界扬长避短,在最能发挥自身优势、体现自身价值的公益慈善领域开展活动。
  当前,重点支持宗教界在以下领域开展非营利活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
  四、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基本形式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一)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服务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重大灾害救助以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公益慈善项目,号召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捐款捐物。
  (二)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具备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内设专门机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可根据社会公益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公益慈善项目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况,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三)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团体可依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宗教界可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五、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六、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主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努力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一)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要自觉抵制各种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进行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境外附带政治和宗教条件的资助、捐赠和合作。
  (二)坚持自觉自愿,注意量力而行。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也不得以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为名向信教群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承受能力和组织水平,结合自身实际和社会需求,突出特色,量力而行,避免因贪大求全,加重自身和信教群众负担,影响教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规范科学运作,提高管理水平。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订和完善工作规划、报告制度、评估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培育专门人才队伍,不断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自我完善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
  (四)接受指导监督,注重诚信公信。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坚持非营利的原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情况和工作计划,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项目要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实现公开、透明。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和捐赠者公布,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防止少数不法分子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聚敛钱财和进行其他不正当活动。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的精神和要求上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益慈善需求和宗教界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合理统筹,研究制定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
  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支持和管理工作,确保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民政部门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宗教界依法发起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宗教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认识,细化举措,一视同仁地落实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享有的价格、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宗教事务部门要加强调研指导,搞好协调服务,积极主动地做好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工作。对于社会需要却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遇到登记难问题的宗教界拟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视情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先进典型,认真研究、总结和推广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形式、好方法和好经验。对于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适当的宣传报道。对于宗教界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募集捐款、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和查处。
  宗教团体要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和协同自律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扎实有力地推动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开展。要结合本宗教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宗教公益慈善活动规划,加强对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和管理。要健全公益慈善活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可视情设立专门委员会,承担信息沟通、资源协调、统筹指导等任务。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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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无偿献血奖项:“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第三条 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三十次、二十次、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献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及各界人士。
第五条 市“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连续一年以上达到100%满足临床用血的县(市、区);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连续一年以上100%完成献血计划指标或自发组织员工参与无偿献血表现突出的单位、企业、厂矿。
第六条 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获奖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献血者的无偿献血次数、捐赠单位或个人捐赠数额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分别向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再由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申报国家无偿献血奖项。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为一次,400毫升为两次。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实施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有关部门参考。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高〔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做好2007年的招生录取工作,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实现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试点高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特色,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类型、层次和专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在职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修业年限应比同层次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适当延长。2007年北京大学等67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1),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招收或变相招收各层次、各类型的全日制形式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合理规划招生规模。试点高校要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加强管理,原则上每年分春、秋两季招生,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只能在审批通过的校外学习中心(包括我部批准的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自设的校外学习中心)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可以自行组织招生录取,也可以委托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组织招生录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组织网络高等学历教育的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允许自行开展招生宣传和录取工作。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其下年度招生资格。

  四、加强宣传工作管理。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宣传的统一管理。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活动;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高厅〔2007〕1号)的要求,加强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标准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有关网络教育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公布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称。

  五、严格入学资格审查。试点高校要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的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科升本科入学资格。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试点高校做好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对招生工作中乱发招生广告、乱招生、乱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要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招生工作的监督作用,对出现违规招生和虚假承诺等严重问题的试点高校,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试点高校的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样式见附件2)、招生录取情况(样式见附件3)分别于7月底和12月底前报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我部备案;实际录取学生的基本情况及电子照片(样式见附件4)、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样式见附件5)同时通过“高等学校网络教育质量监管系统平台”(http://www.cdce.cn/jg/)备案。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教育部高教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邮编:100816;联系人:杨华杰,王治国;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97822,电子信箱:dce3@moe.edu.cn。


教育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1. 2007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
2.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招生计划备案表.doc
3.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实际录取情况统计表.doc
4.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
5.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

附件1:
2007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按学校代码排序)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央音乐学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北农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含医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江南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郑州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四川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四川农业大学、西南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兰州大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附件2: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招生计划备案表
试点高校名称:
计划招生时间 招生层次代码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计划招生人数 生源地区 收费标准(元/学分)

注:
[1] 生源地区:指省、直辖市、自治区;报教育部备案时,招生计划按层次、专业汇总,列出计划生源地区
[2] 招生层次代码:A.高起本; B.高起专; C.专升本; D.专业硕士; E.本科第二学位;F.研究生课程进修;G.其他(请注明)
[3] 专业代码、专业名称:按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中规定的专业统一代码。若为目录外专业,请在“专业代码”栏内注明“目录外”


附件3: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实际录取情况统计表
试点高校名称:
录取时间 录取层次代码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录取人数 生源地区


附件4:
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
试点高校名称:
学号 姓名 有效证件名称 有效证件号码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录取方式 学制 培养层次代码 就读专业代码 就读专业名称 注册学习中心代码 注册学习中心名称 注册学习中心性质

(续上表)
生源地区 入学日期 职业状况 入学前国民教育最高学历层次 入学前学历学校代码 入学前学历学校名称 入学前学历毕业年份 入学前学历证书编号 电子信箱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编 电子照片

注:
[1] 有效证件名称:A.身份证;B.军官证;C.护照;D.港、澳、台居民证件;E.其他
[2] 录取方式:A.普通高考;B.成人高考;C.学校自主招生考试;D.其他(请注明)
[3] 职业状况:A.在职、从业;B.失业、待业
[4] 入学前国民教育最高学历层次:A.高中(职高、中专、技校等同等学历);B.专科;C.本科;D. 研究生;E.其他(请注明)
[5] 电子照片:图像质量320*240~640*480像素之间,文件格式JPG,文件大小100K以内,二寸彩色正面免冠(与年报年检电子照片采集标准一致)

附件5: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
试点高校名称:
学习中心编码 校外学习中心全称 所在地区 联系地址 依托单位名称 依托单位性质 负责人 联系人 审批通过时间
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姓名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注:
[1] 学习中心编码:学校代码+“三位数字”,不足补0,例如:10001001
[2] 所在地区:填写学习中心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
[3] 单位性质分为:A.普通高等院校;B.成人高等院校;C.电大;D.民办高等院校;E.企业、G.其他单位(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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