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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6:27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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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9号公布)


1.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首都师范大学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给付首都师范大学供暖费2913715.7元以及利息270025.17元。一审判决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首都师范大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财产情况。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两个银行账户,执行法院对两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仅扣划到9800元。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还开立有一个账户,执行法院遂冻结了该账上仅有的存款13289.02元。执行法院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到庭说明为何没有如实申报财产,并要求中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3个银行账号的对账单和会计凭证供调查。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未到庭,且未提供对账单和会计凭证。鉴于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通过查阅搜查获取的会计账簿,发现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以工资、药费、差旅费等名义向中建北配楼招待所支付了大笔费用,累计近百万元。执行法院调取了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仍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执行法院到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发现招待所条件十分简陋,仅有6名员工,月经营收入为20000至30000元。

  经过调查,执行法院掌握了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其将经营收入等大笔资金转入中建北配楼招待所的银行账户,以达到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目的。因此,执行法院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并决定对中建物业管理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中建物业管理公司迫于压力,3日内向法院支付了180余万元执行款,并与申请人首都师范大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分期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执行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加大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2.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张曲与陈适、吴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陈适偿还张曲188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陈适、吴洋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陈适、吴洋英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洋英名下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36号福州新慧嘉苑5号楼一层02号房屋进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吴洋英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吴洋英称,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弟弟,并一次收取了租金17万元,其弟弟在签订合同后,又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吴洋英不能出具金融机构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她一次性收取了17万元租金。对此,吴洋英辩称,她是向弟弟借钱买了房屋,约定用该房屋的租金偿还。申请人张曲向执行法院提交报告,称她曾亲眼看到吴洋英亲自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她认为吴洋英出示的租赁合同系吴洋英姐弟串通伪造而成。执行人员向房屋前后几个承租人调查了解情况,几个承租人证实,每个月租金均由吴洋英收取,租金为每月3000元。执行人员在掌握充分证据后,约谈了吴洋英的弟弟。吴洋英弟弟承认,吴洋英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以他的名义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转租合同上的签名系吴洋英所签,吴洋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

  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执行法院决定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告知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吴洋英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吴洋英的弟弟在法院决定强制拍卖房屋之前,主动退出了租赁、转租的三方租赁合同关系。执行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度,使得该案得以顺利执行。

3.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立宇公司支付金地公司880万元;杨丽萍在740万元范围内对立宇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立宇公司与杨丽萍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金地公司向该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立宇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无偿债能力;杨丽萍名下原有四套房产,但在原告金地公司提起诉讼前两天,杨丽萍与龚某(杨丽萍之子)签订了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三套“售与”龚某,随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执行立案后,金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杨丽萍与龚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杨丽萍系立宇公司股东,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回答龚某实际未支付房款;龚某在受让房产时年仅二十岁,且一直在国外读书,生活来源需父母供给,并不具备支付房款的能力。法院认为,杨丽萍预见到可能承担责任后,将其房屋产权无偿过户至龚某名下,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且事实上致使其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了杨丽萍、龚某签订的3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金地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处理已恢复至杨丽萍名下的房产。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金地公司与杨丽萍达成和解协议,杨丽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过户至金地公司名下,并补偿金地公司16万元,金地公司放弃其他债权主张。案件执行终结。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4.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下称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源公司)、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亿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机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亿源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亿源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亿源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亿源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亿源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亿源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亿源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亿源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亿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亿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亿源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亿源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亿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虚假报告财产,虚构债务隐藏、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使得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5.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0日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派人到庭,但未申报公司财产状况,同时表示希望申请执行人在其指定的一家酒店消费30万元了结该案。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1000多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占地面积共计16357平方米,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房地产已被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出租给某酒店,租赁期限为60年,且租金已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收取,该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因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幼生系香港居民,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2010年3月25日晚,正准备在深圳罗湖口岸出境的李幼生被限制出境。随后,执行法院决定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拘留后,李幼生主动承认了不申报财产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错误。最终,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万事达商贸城(惠东)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两期将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典型意义】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和拘留措施,在强大的法律威慑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6.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明利驾驶车牌号为京HQ4771的吉利牌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东路砖瓦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孙爱龙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爱龙将周明利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令周明利赔偿孙爱龙人民币43398.26元。

  上述判决生效期间,周明利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2872.3元,但并未履行对孙爱龙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其在得知孙爱龙申请执行后,又将所有的吉利牌小客车过户到他人名下。2008年8月15日,周明利被传唤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如实交代了其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周明利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受到刑事追究后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利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周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保险公司领取了专门用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未支付给受害人,而是挪作他用,且将车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受到了刑罚制裁。该案件的处理,对于当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义务人存在的挪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以及转移、隐匿机动车辆等规避执行行为起到了较好的教育和示范效应,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7.李永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李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依法作出判决,共判令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偿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等900余万元,李永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永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李永辉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裁定扣押的新A-92691号江淮客车、新AC-3362号富康车以及2007年8月24日扣押的新A67700号桑塔纳轿车转移、隐藏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其本人也藏匿于杭州市等地,并停止使用原来的手机号码,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永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转移、隐匿法院扣押的财产和停用手机号码并躲藏到外地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李永辉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被执行人李永辉在执行过程中,隐藏、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依法打击实践中个别被执行人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教育宣传作用。

8.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摘要】2008年4月3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陈少欢、洪桂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向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250元及违约金,陈少欢、洪桂成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陈少欢、洪桂成夫妇于2008年5月8日将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一村新区三巷18号的房产以220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二人又将深圳市德扬塑胶电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并未将获得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是将款项转至别处,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二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瓯市立伟塑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6月履行完毕。

  建瓯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全部履行了义务,洪桂成还具有自首情节,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陈少欢、洪桂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典型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千方百计转移、隐匿财产,其中常见的手法是将名下房产予以变卖、处置,对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案中,被执行人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出售房屋并转移售房得款,很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本案还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对于那些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只要能认清形势,主动投案并积极履行义务,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得到从轻处罚。

9.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案情摘要】2007年9月,丁浙良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其位于浙江省嵊州市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苑15幢二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嵊州市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4件以丁浙良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140余万元。同年11月,丁浙良被查封的房产被以37万元的价格拍卖。

  2006年,丁浙良因经营所需,曾先后向李勇明借款共计10万元。2007年12月,李勇明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为20年,落款时间为该房产被查封之前的2007年6月。2008年2月,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又指使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于同年3月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庭审前双方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嵊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李勇明依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并以已向丁浙良一次性付清10万元房租为由,要求法院先行退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多名债权人依法受偿丁浙良房产拍卖款项时,对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之间的借条提出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经查发现,李勇明与丁浙良存在虚构债务的虚假诉讼情况,遂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判决。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勇明为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他人伪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浙良为使李勇明多分得债权利益,帮助其伪造借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二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勇明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丁浙良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或案外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对债务人名下财产主张权利,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偶有发生,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本案债权人李勇明为了多分得债权利益,指使债务人丁浙良与其伪造了一张由丁浙良向其借款35万元的借条,起诉到法院后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减少,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案发后,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李勇明、丁浙良分别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当。本案的处理给有关当事人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行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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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6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一日



九江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改造和房地产业发展,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完善各项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并遵循"先安置、后拆迁,先安置拆迁户、后销售商品房"的总体原则,予以货币还房或异地安置(特殊情况也可就地还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本市建设、规划、土管、教育、公安、工商、商业、供电、供水、电信、税务、物价、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五)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六)1:200标有拟拆迁范围及道路红线的现状地形图;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在七天内给予是否准予拆迁的答复。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不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均应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一定资金作为信誉保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性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按公告规定的搬迁时间及时搬迁。如拆迁双方就拆迁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规定期满后,供电供水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对拆迁范围实施停电、停水。
第十六条 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原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有关资料移交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核发《房屋拆迁工程验收合格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房地产开发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条款;以房屋补偿的,协议还应当规定房屋地点、房屋面积等内容。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一律以房屋拆迁公告前被拆迁人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入户和分户(但出生、军人复转退、高、中等院校的毕业生、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除外);规划部门停办修房、建房许可证;房屋发证机关停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公房租凭过户、抵押以及落实房屋政策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办理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如违反,所办手续无效,并对当事人从严查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公证,并报批准拆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拆迁港、澳、台胞和侨胞的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按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未列入重点工程的市政建设工程拆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的绿化带、树木、管线、人防等公共设施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人与有关单位联系,依法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还房或者按《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附件一)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结合折旧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或以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予以补偿。因公用道设置、楼梯和消防通道的建设,影响还房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比例分摊。就地还门面的均在商场内以柜台形式归还。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由房屋使用人按同等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非法转让、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使用人,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使用权。
拆除非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形式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市政、公益事业、重点工程建设拆除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
(一)对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住宅房屋的,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按附件一、四计算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二)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异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偿,具体增加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附件四)。
(三)对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附件一、二、四执行。
(四)由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还房超出原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后由使用人按基准价(附件一)购买,超过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购买,产权归使用人所有。
如无单独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还房时应按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本数)设计一套阳台、厨房、卫生间,不算还房安置面积;原住房有独立的厨房或卫生间、阳台的,还房时应扣除。公、私房还房时,公共楼梯、公用过道对产权调换的部分不作分摊,但超出还房面积以外的部分应分摊。
第二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超过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申请及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绘制图形,拍摄照片,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原则上实行货币安置和异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街营业务。
(一)有产权证书或直管公房非住宅营业用房承租本;
(二)有经过房管部门批准的由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在临街的用于商业经营的第一自然间;
(三)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已领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被拆迁营业房的营业执照;
(四)有在拆迁公告发布时,该营业房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纳税凭证。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确需就地还房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立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从拆迁范围内最后一户搬出之日起算;支付拆迁过渡费自腾空被拆房,上交销匙时起算。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月付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过渡期延长在六个月内(含六个月),安置补助费增加50%;超过六个月最高可增加到100%。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但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人按前款标准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无力帮助维持临时生产和经营的,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及经营方式支付停业补助费,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附件三)。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按原标准每月递增5%。至20个月止,该标准为最高限额。
企业因拆迁需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计发适当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由拆迁人付给拆迁搬家补助费。一次性搬迁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搬家补助费300元。因拆迁过渡或异地安置涉及子女转学,户口迁移等,教育、公安等部门应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置房。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置,应按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的,应酌情搭配楼层。安置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原安装的水电表、电话、有线电视等,在拆迁时,按规定的标准和一套还一套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见《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附件五)。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应当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所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安置补助费总额1-2倍罚款。逾期二年不开发,由规划部门吊销规划用地许可证,土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擅自转让拆迁项目,牟取非法利益,或者骗购房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相当于超期占用周转房期间应付周转房租金额5-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凭据,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进入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昌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标准、停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如需调整,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建筑定额站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颁布的《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九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意见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府发(1994)15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即行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九江市拆迁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略)
附件二:九江市拆迁房屋新旧差价结算标准;(略)
附件三:九江市拆迁房屋非住宅停业补助费标准;略)
附件四:九江市拆迁房屋地段因素增减标准;(略)
附件五:九江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略)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0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企业职工教育培训
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的管理,建立政府、受教育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负担的职工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和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苏政发[200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均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1.5-2%部分企业自留,用于全体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自留部分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0.5%部分由市、县政府统筹集中使用(政府统筹征收部分以下称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用于发展职业教育,推动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列支。
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按其所属学校上年度招生人数每200人减征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总额的20%,减完为止。企业应当将减征部分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对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企业,政府可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企业教育统筹经费。
第三条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及职工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并负责确定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应征企业名单和应缴费率。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由市、县地税部门按照自身的征管范围代征。
征收的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以市区(含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四县为统筹单位。
驻连部省属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市、县的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缴费率每月25日前按月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含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月起按其工资总额的2%征收其职工教育统筹经费,期限不少于6个月。恢复正常缴费比例,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查后,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减征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定减征比例,并书面通知地税部门,从次年元月起执行,期限为1年。
第六条 企业确应暂时困难不能按时缴纳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经市、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征得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可以缓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殊困难企业,经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研究确定,可以减免该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一次批准减免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管理,会同同级经贸、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提出项目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支出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其范围包括:
1.政府购买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果费用,主要是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化高技能人才培训补贴;
2.承担我市高技能紧缺型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学校(示范性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培训机构相关专业建设补助;
3.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职业学校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补助;
4.社区教育基础建设;
5.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6.推进企业职工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有关评选、奖励、宣传费用。
第八条 市、县财政、劳动保障、地税、教育、经贸、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劳动保障、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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