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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1:21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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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3]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十八大精神以及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部署,加快推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应用工作,特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60657877586777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编 办
2013年5月17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培育市场 信用需求,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完善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迫切要求。为切实推动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是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区 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加快推进行业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各地方、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支持征信机构根据市场 信用需求,依法采集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 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要加快建立完善重点领域社会成员信用记录,疏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
二、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 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 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 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 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四、充分发挥征信市场在提供信用记录方面的重要作用
征信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对外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依法推进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 交换与共享,提供符合社会各种需求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征信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加大对征信机构的培育力度,促进征信机构规范发展,加快建立健全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突出强调征信机构的自身信用建设, 确保征信机构出具的相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真实、可信。
五、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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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住房改革精神,促进住房商品化,推动住房建设的发展,根据《首府南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直管公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本市新旧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有纠纷的公房;
(二)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公房;
(三)代管的公房;
(四)楼层为三层以下(含三层)的房屋、设施不配套或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公房;
(五)其它不宜出售的公房。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并与房管部门已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职工、居民,可申请购买该处公房。
第五条 申请购买公房的职工、居民只能按自治区和我市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进行购买,并只能购买一套房屋。在标准住房面积内购买的房屋可按成本价格,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格。
第六条 公房出售价格实行安居工程房屋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一)安居工程房屋价格
凡1996年以后(含1996年)竣工的公房以及购进国家安居工程房屋作为公房拆迁安置的房屋一律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安居工程房屋价格以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居工程房屋出售价格为标准,并予以一次性优惠30%。
(二)成本价
凡1996年以前竣工的公房以成本价格出售。成本价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相应结构房屋出售的成本价格为标准。
第七条 出售公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公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房屋所属的地段、楼层、朝向、设施和装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相应增减。
第八条 公房出售价格的计算:
(一)按安居工程房屋价格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安居工程房屋售价×(1-2%×使用年限)×(1±楼房增减率)×(1-一次性优惠折扣率30%)
(二)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每平方米实际售价
=〔(当年度成本价-每平方米工龄折扣)×房屋的成新率×(1±环境因素增减率)-每平方米现住房折扣额+每平方米设备及装修增加金额〕×(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第九条 按成本价出售的公房,给予下列折扣:
(一)工龄折扣
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可享受工龄折扣。享受工龄折扣的购房职工必须提供有效的单位证明及工龄证明。
购房职工工龄折扣年限,按职工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对已经离、退休或已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计算工龄折扣的年限一律计算到规定离、退休的年限为止。
工龄折扣额计算时折扣系数以当年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工龄折扣系数为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折扣额
=当年度工龄折扣系数×当年度购房成本价÷65×夫妇双方合计工龄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实际工龄折扣额
=每平方米工龄折扣额×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成新率×(1±环境增减率)×(1-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二)成新折扣
职工购买公房均给予成新折扣,年成新折扣率为2%。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公房,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公房,按有关规定经评估后重新确定成新折扣。
成新折扣率=2%×使用年限
(三)现住房折扣
按成本价购买公房的职工均给予现住房折扣,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现住房折扣系数和现住房折扣率为标准。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现住房折扣金额
=现住房折扣系数×当年度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四)一次性付款折扣
购买公房的职工,一次性付款的,均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以当年度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准。
第十条 凡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均给予免缴一次性契税。
第十一条 以安居工程房屋价格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安居工程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在付清房款后,产权归个人所有,需进入市场的,按以成本价购买公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购买公房,实行自愿的原则,对不愿购买现自住房的租户,可通过互换住房后,由愿意购买公房的租户购买。
购买公房必须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公房出售后,其维修、管理责任划分如下:
(一)自用部位,即进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购房职工、居民的自理范围,费用自理。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费用,由相关购房职工、居民共同负担。职工、居民购房时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20元/平方米,用于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不足时由产权人按所占有面积比例分担。
共用部位系指:房屋承重结构(梁、板、柱、墙体和基础)、天面、外墙面、楼梯内、公共走道、烟囱。共用设施系指:楼内的上下水管、排污管、供电线路、化粪池等。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道、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按《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公房的维修、解危解困及安居工程房屋的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房出售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拆迁的,购房人应无条件服从。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公房出售过程中,购房者不得购买两处公房,违反本办法的,按房改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出售公房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南宁市出售国有直管公房办法》(南府发〔1995〕78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8日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环卫、城建、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的要求,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埋。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利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环保、环卫、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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