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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4:21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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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行政办事效率,为广大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提供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冀发〔2003〕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市本级审批的投资项目,受投资者委托,由市投资服务机构按照“一窗对外、协调相关、全程督办、限时办结、无偿服务”的要求,代为办理从企业注册、投资立项、规划、建设直至投产运营等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利用外资投资项目;

(二)总投资在一亿元人民币(含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投资项目;

(四)已开工建设再次投资的省、市重点项目。

以上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受理投资者的代办申请;

(二)组织审查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将代办事项交办行政审批部门,并全程督办和协调;

(四)及时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五)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提出奖惩意见;

(六)向投资者提供政策法律和政务信息咨询服务,介绍我市投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委托代办事项,应向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提出代办申请,明确代办事项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齐备、有效。

市投资服务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提交的有关材料中所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向市投资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发出代办建议书;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口头或者书面征询投资者意见,由投资者自主决定是否委托代办。

第七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收到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会商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代办事项所涉行政审批部门会审投资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单位,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确定限时办结时限,明确需要投资者协同配合办理的事项。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在会审后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资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资者补正材料后,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发出代办受理书。

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不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委托代办事项,市投资服务机构应向投资者发出不予受理代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为投资者在我市境内投资其他项目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投资者委托代办申请后,应当立即向代办事项所涉部门的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发出代办交办通知书并移交相关申请材料。通知书应当载明代办的行政审批手续名称和办结时限等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的首长是办理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行政审批科长或者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机构受理代办事项后应及时录入网上审批系统。监察机关应当对代办实行全程效能监察,及时查处和纠正代办运行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科长、行政审批首席代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交办事项:

(一)只需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需采取现场踏勘、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审核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由于程序复杂等原因难以先行办结的,应当采取预审办法,在确认其合法性、合规性的前提下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进入正常审批程序;

(四)需报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协调;

(五)及时将办理结果反馈市投资服务机构代办受理窗口,由窗口统一告知投资者代办结果。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投资者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凡我市投资优惠政策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减、免、缓交规定的,行政审批部门必须执行;未规定减、免、缓交的,行政审批部门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投资者委托代办行政审批手续,市投资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履行代办服务职责所需经费,一律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服务机构可以中止或者终结代办程序: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期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者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等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代办交办事项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由市投资服务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决。

建立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对重大投资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由市投资服务机构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相关部门负责领导参加的并联审批会议,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投资企业和个人对行政效能及投资有关问题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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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
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以经济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其它科技资金;
(五)市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侨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
第九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进步先进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其它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择优立项,财政部门审查监督,专项用于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三项费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保证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
务,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管理。
核减的科学事业费,财政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拓宽科技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亟待完善

王璐


内容提要:当今世界经济已是一个国际经济的大舞台,纵观当今世界五百强企业当中,我国企业寥寥无几,这与我国这要一个大国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适应的,更何况我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企业如不尽快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企业效率,那是非常危险的。而产权制度的创新是提高企业效率的根本之所在。因此,探索一条适合迅速提高中国企业效率,符合中国国情的产权制度创新之路是当务之急。总体上讲,本文试图从产权理论的角度,通过借鉴和吸取国外企业治理的丰富经验,探讨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实践。
关键词:产权、治理结构、股票期权

中国国有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就。然而企业效率低下问题却一直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效率低下的直接表现是国有企业的亏损情况持续恶化,通过分析研究,其主要原因是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它是中国国有企业的基本问题。
一、产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产权是基于法学和经济学融合交叉而产生的关于财产的一组权能,是指不同主体对其资产投资于企业而形成的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它是决定企业采取何种治理结构,及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如何进行有效配置的前提与基础。
产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组权利,包括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2、人力资本出资者是产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3、产权决定企业治理结构,其本质是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进行有效的配置,提高企业效率。
二、产权制度对提高企业效率的作用
企业同市场一样是一种资源配置的制度安排。企业之所以能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是基于企业通过层级决策制并实施了对资源配置的正确决策。决策作为智力范畴,属于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企业资源配置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投入品,因为生产是实时进行的,有关事件(如机器故障、技术创新或市场条件的变化)无法在订立初始生产协议时被预测到。有人将这种“有关事件”称之为“不确定性”(奈特,1921),有人将此又解释为“合同不完全性”(哈特,1995)。由于这种“不确定性”或合同的“不完全性”的存在,致使我们无法事先对资源配置做出完全有效正确的决策。对资源配置的决策是否正确,这关系到企业的效率与市场的竞争能力,乃至企业生死存亡之根本。
在古典制企业中,这种对资源配置的决策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实施的,因在这种企业中,所有者就是经营者,因此,所有权结构是单一的,即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一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安排是对应的。这种所有权结构应该说是比较有效率的。由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都由一个人—业主来实施,因此,他有追求企业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动力与积极性并为之而努力拼搏。但在现代制企业中,企业的产权结构为多元的权利结构;所有者享有股权;公司法人(实际上是由董事长、总经理等代表)享有法人财产权。这种产权结构在西方经济学中被称为“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这种产权结构的设计,为那些具有企业家才能但不富有与那些富有但不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的合作奠定了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现代股份公司是能力与财力之间的一种合作,这种合作为那些有能力无财力的人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会,同时为那些有财力无能力的人创造了赚取“利润”的机会。应该说,这种由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的模式是一种较好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这种企业产权制度,不仅解除了资本所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善,殃及其全部财产的后顾之忧,同时,为职业经理登上企业的经营管理舞台铺平了道路,有效地调动了股东与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为扩大企业规模与提高企业效率,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中国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呈不对应性状态
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没有参与分享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主要通过控制权来实现在职消费、成就感、权利欲的满足等收益。由于这种控制权收益具有不可有偿转让性和不可补偿性,一旦失去控制权本身就意味着失去一切相应的收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长期持有控制权(长期“在位”)。[1] 事实上,这是很难做到的,即使能够做到,也不能保证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才能不弱化甚至消失。[2] 这种通过控制权而实现的收益,导致了经营者由于害怕失去它而反对企业被兼并,并把大量精力用于内部权力斗争而不是生产经营;同时有可能采取不惜代价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行贿等做法,来保住自己对企业的控制权,这将导致腐败问题的产生。因此,仅靠控制权提供激励是根本不够的,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者具有激励作用,但它是导致国有经济中存在大量无效率现象的主要原因。[3] 这种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处于一种分离或不对应状态,因此将其称之为“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在我国,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合理配置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导致企业效率低下问题十分突出。
四、中国国有企业治理模式选择的思考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一个外来语,又可译作公司治理机制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直译,之所以在其后面加上“结构”或“机制”之类的词汇,可能是“公司治理”作为一个名词不大符合汉语表述习惯。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条件下的现代企业中,通过对股东与经营者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合理配置,提高企业效率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如何通过一种财产(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权利的安排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配置,提高企业的效率与效益。
(一)企业治理结构演理的思考
从现有理论与实践看,企业治理结构大致有传统的“股权至上”模式、传统的“劳动控制”模式、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社会责任”模式及“共同治理”模式。[4] 这些模式所依据的体制背景不同,法律和经济权利分配也不同,因此,企业具体的制度安排也有很大差异。上述企业治理结构模式综合起来大致可分为两大类:“股权至上”模式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模式。
1、对“股权至上”治理模式的评析。“股权至上”理论已贯串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公司立法之中,具体表现为:第一、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经营决策。股东大会在行使权力时,遵循资本平等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每个股东对公司决策事项的影响力取决于其所持股份数额的多寡。第二,董事会的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股东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构成信托或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选择经理人员,再由CEO任命一般的管理人员,相互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当董事违反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行使对董事的罢免权。第三,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监事会,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行为监督权。我国《公司法》基本采用了“股权至上”模式,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上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2、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评析。由于“股权至上”模式强调企业要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忽略了经营者、雇员的人力资本在企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及其利益的有效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劳资矛盾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矛盾与问题,逐渐发展形成了一种新的公司治理结构。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的发展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由于这些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绩效都做出了贡献,那么公司治理理所当然要为利益相关者服务,合理配置其权益,股东仅仅是其中之一。“利益相关者”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首先,何谓“利益相关者”?这个概念尚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其次,让经营者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负责任,等于他们对谁都不负责,或者就是让他们以整个联盟的利益为借口、为约束,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再次,以利益相关者为抑制恶意收购,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助长经营者的败德行为,最终使社会受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安排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究竟采用何种形式,与各国的文化根基有着密切的关系;第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从强调“股东利益至上”逐渐转化为注重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表明,在现代企业中,人力资本作为一种资本形成已被人们所认可;第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是否有效率取决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或剩余控制权)的配置能否对应,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现代企业中,对经营者与员工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让他们参与企业决策,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是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从而有效地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内部控制而造成对股东与企业利益损害的有效措施。
(二)中国国有企业治理模式选择的基本思路
“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它毕竟是今后企业治理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借鉴共同治理模式的有效经验,对中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其基本思路为:对中国国有中小企业实施“MWS型”共同治理模式;对中国国有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实施“SM型”共同治理模式。
1、国有中小企业应实施“MWS型”共同治理模式。“MWS型”共同治理模式是指工人与经营者及投资者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企业治理结构。其实质是要将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经营者及员工之间进行合理配置,以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率。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实施员工持股制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举措。应该说,现阶段,采用员工持股制对我国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革,是一种成本较低,又相对行之有效的措施。其目的是想通过产权改革,使广大员工与其他所有者结合成利益共同体,通过让广大员工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制度,增加员工对公司长期发展的关切度和管理的参与度。从而形成企业内部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国有大型企业应实施“SM型”共同治理模式。“SM型”共同治理是指企业的经营者与股东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企业治理结构。其实质就是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与控制权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进行合理配置,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率。中国大型国有企业是中国国有企业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分。这类企业不仅资产规模大,而且技术含量高,采取职工持股的方式难以行之有效,否则就如同杯水车薪,不可能改变企业的治理结构,并且国有大型企业大多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需要有专业化和规范化的人者进行科学管理。因此,对这类企业的治理,关键在于如何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而将企业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分享、让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尽可能地相对应,这是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和企业效率的十分有效的措施。
五、建立股票期权激励制度——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创新法律研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中国国有企业基本上进行了公司制改造。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实施股票或股份期权激励,这是将企业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十分有效的措施,也是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创新。
(一)中国引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与国际薪酬制度接轨;
2、有利于中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变革与完善;
3、有利于缓解并解决中国企业家危机问题
(二)关于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思考
1、如何确定受权人。谁是股票期权的受权人,这是实施股票期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国外的实践看,股票期权受权人主要是公司的关键人。在我国企业中,关键人应主要包括公司的经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等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和业务骨干。
2、如何解决对股票期权实施的有效监管。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经营者更好地为企业与股东利益服务,根据国外的经验,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是实施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3、关于对股票期权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国引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制定税收政策与规定时,应将受权人在行权日股票市场价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资本所得纳税(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并且应延迟到出售股票时与资本增值收益一并纳税。
(三)修改《公司法》若干条款,为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1、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存在的法律障碍。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与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缴的出资额与实收股本总额。这表明我国公司的设立采用的是实缴资本制。这种制度排除了公司在股票发行时预留一部分股份作为股票期权激励股票的可能性。而且《公司法》明确地告示公司不得回购股票,如果回购必须予以注销回购部分的股份。这实际上明确地否定了公司回购股票作为股票期权激励股票的可能性;其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经营者所持股票不能转让,股票期权难以产生激励作用。
2、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几点建议。由于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存在许多障碍,因此,适当修改《公司法》,从而推进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中国的早日实施,是极其必要的:首先,将实缴资本制改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其次,允许公司回购股份不减资;再次,允许受权人对其持有的股票期权在达到约定的时间后的任职期间每年可以适当比例售出。
六、结论
中国国有企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通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制度创新,它们已从原来的作为政府附庸的国有国营企业逐渐转变为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的效率,我们有必要将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和员工分享,使其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而员工持股与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实施,是将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和员工的极为有效的措施。

注释:
[1]张维迎:《控制权损失的不可补偿性与国有企业兼并中的产权障碍》[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周其仁:《“控制权回报”和“企业家控制的企业”——“公有制经济”中企业家人力资本产权的个案研究》[J],《经济研究》,1997年第5期。
[3]张维迎:《控制权损失的不可补偿性与国有企业兼并中的产权障碍》[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杨瑞龙:《企业共同治理的经济学分析》[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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