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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6:5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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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9〕34号


涪城区、游仙区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区、农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和完善绵阳市市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市辖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辖涪城区、游仙区及所属各开发园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绵阳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承办。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监察、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保、民政、公安、信访、林业、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工作。

市辖区内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受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完成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务性工作,双方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约定,认真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时足额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障有关手续、落实安置住房事宜,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居住和生产、生活问题,按时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交付土地,确保各类建设项目顺利进场施工。

第四条 征收土地应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五条市辖区内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及报批过程中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相关规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或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通过向金融机构储备土地贷款方式予以组织和保障。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费用由申报用地单位筹集。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向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下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拟订《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示。《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八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议》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相关内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方式、工作实施时限、工作经费的额度及拨付方式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量的大小、难易程度及其工作实效,按宗地核定支付金额,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拨付,纳入征地成本。

第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据实开展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点工作,及时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等相关内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被征地村(社)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的变化台帐,做好农业人口和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增减统计工作;拟订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建议方案;并将相关资料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被安置人签字认可后送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认定。

第十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村(社)的基本情况,青苗及附着物的类别、结构、数量以及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对被征地农民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建议方案等基本资料,以被征收土地的村、社为单位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后,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45日内在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根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进度,对征地项目的拆迁、补偿和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征地项目实施完毕后,征地成本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支付渠道扣留(规费)或拨付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再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按市人民政府审查公布,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一)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1、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2、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执行。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青苗补偿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粮地和蔬菜地按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计算。

第十八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搬迁运费及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后,因不可预见因素,对超出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需依据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另行增加补偿费用的,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提出补偿建议,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审核,由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并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执行,纳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林业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杂丛。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二)城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全额划转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依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1、土地补偿费首先统筹用于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2、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年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可按不低于8000元执行;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其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缴纳参加社会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直接划入当地劳动与社保经办机构资金专户。

3、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村(居)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收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第四章人员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当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的总人口基数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日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常住农业人口为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依法应当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法定婚姻迁入人员;

(五)合法收养子女及已接受处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劳改劳教人员;

(七)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可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应当安置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的时间年龄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参加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虽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已经死亡或因婚姻、就业等原因已经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已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员;

(三)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按下列原则予以安置: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4亩(含0.4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按批(次)征地及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已在0.4亩以下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由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缴纳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在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被搬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绵阳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和货币化安置三种方式。其中:在涪城区城郊乡、石塘镇、青义镇、新皂镇、龙门镇,游仙区游仙镇、游仙经济试验区、石马镇、小枧沟镇,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永兴镇、磨家镇、河边镇,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塘汛镇,绵阳科教创业园区和绵阳农科区所属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具体范围以市规划局确定的统规统建房范围为准)内的村、社一律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前述乡、镇(或园区)在绵阳城市规划建设区域外的村、社及市辖涪城区、游仙区所属其他乡(镇)可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和货币化安置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统规统建安置。即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方式修建安置住房,在“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则下,按以下办法提供给住房安置户所有:

(一)统建房安置一律按30平方米/人(建筑面积,下同)标准等面积以房还房;原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标准还房安置;原主房扣除还房面积剩余部分及其它地上附着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确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补偿。

(二)统建房安置的,每人可按成本价另行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再多购买不超过10平方米,均可与30平方米合并进行套、户型设计)住房。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三)统建房安置的,按每个安置人员2平方米标准,无偿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营用房,房屋产权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收入全部用于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费用及统建房安置户物业管理费用支出。

(四)社区办公用房按有关规定提供。

(五)统建房用地,一律使用国有土地,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供地政策以划拨方式供给。统建房用地的征收土地成本和以房还房部分、无偿提供的经营用房及社区办公用房的房屋修建成本,计入相应批(次)报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统建房修建成本按市建设局上一年公布的综合造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统规联建安置。即由市(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宅基地,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后,由拆迁户在安置地联合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的选址定点和建设施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规模适度、节约成本、便于管理”的原则进行。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组织进行的安置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原则由征地单位和新建房屋的拆迁户共同承担。由征地单位按统规联建安置住房安置人数5000元/人标准在支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时一并拨付给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在支付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中扣收或向拆迁户直接收取。

第三十一条 异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费用,计入相应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成本。

第三十二条 货币化住房安置。被拆迁户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外,并按拆迁安置人员3.2万元/人的标准,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购房补贴,由拆迁户自行购买住房,不再享受统规统建、统规联建安置和划分宅基地政策。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统建住房安置对象,可以货币化方式安置:

(一)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人员;

(二)户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迁范围内且在城镇有住房或享受过住房优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拥有宅基地或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货币安置的人员。

(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认为不应当作为统建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其他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挤占、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完房屋及其它附着物的,根据拆迁时间的先后,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补偿总额的1—3%给予拆迁奖励,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按正房建筑面积2元/平方米补助,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户过渡房补助费按80元/月·人标准执行,列入征地成本。过渡期原则不超18个月。因安置单位原因导致过渡期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

过渡补助费的发放期限为:统规统建的从拆迁之日起至统建房交房之日止;统规自(联)建的从拆迂之日起至宅基地交付后6个月止;货币安置的从拆迁之日起发给6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市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价款的缴纳和支付按彻底“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款扣除报征土地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含财政必须计提费用)或储备土地成本(含资金利息)后,全部拨付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单位用于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可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从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出让的政府土地收益分成中列支(市、区两级经营性用地政府土地收益分成管理规定另文下发)。圈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或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其补偿、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计入土地成本。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适用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两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绵阳市统一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绵府发〔2003〕12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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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在基层和流动人口集中区域,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鼓励和引导基层组织、市场主体、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区总人口基数,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服务管理较好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报和统计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统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下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及时免费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通报和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查验、督促补办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人口实行自我服务和管理,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等场所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规定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通报育龄夫妻婚姻、生育等有关信息和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将终止妊娠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等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流动人口开展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予以公开,并互相通报;在调查核实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互相提供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及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协助查验生育证明并报送流动人口生育信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9〕117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的社会统筹,平衡企业负担,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生产发展,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市、区属国营企业及市、区供销社(不含按规定由部、省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区以下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以下简称在职职工),一律实行离退休金社会统筹。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保险统筹委员会主管全市国营企业离退休金统筹工作。由市劳动局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理处)办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离退休金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
(二)退休(职)费;
(三)副食品补贴;
(四)粮食补贴;
(五)生活补贴;
(六)丧葬补助和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
第五条 离退休金统筹(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提取,根据“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筹、略有结余”和“合理负担、区别对待”原则,以及“区分档次、按年核定”的办法计提:
(一)按单位离退休职工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的不同比例;
(二)按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
以上两种办法在同一年度内,由市劳动局确定一种。
第六条 企业缴纳统筹金,应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由市管理处委托银行收款或支票结算,免签合同。
国营企业兼并其它企业,统筹金基数应合并计算,由兼并企业缴纳。
国营企业发生转让,其离退休职工的统筹金,由接收企业缴纳。
租赁承包企业,统筹金由承包人缴纳。
第七条 统筹金以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统筹金不征税。
第八条 统筹金除用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外,还应从中分别提留积累金和管理费,统筹金实行差额结算,对尚未列入统筹的项目及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在统筹金出现支大于收,动用积累金仍难弥补时,由市管理处申请市财政部门补助。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因倒闭,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金,由市管理处发放。
第九条 统筹金的收缴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职)的,应报经市管理处审批;干部离休,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和预备工提取的统筹金,应分别记帐,统一调剂使用。
合同制工人、预备工缴纳的统筹退休养老金,按人头记帐。
本人应按工资3%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并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按调入前连续工龄年限补交退休养老基金的,其补缴年限可与调入后的实际工龄,合并计发退休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应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转移退休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实行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注释:①本办法原规定提取的积累金和管理费分别占统筹金的3.5%和0.5%;现根据《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金统筹试行办法》改为5%和1.5%。



198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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