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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9:36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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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教〔201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
  玉树地震灾害对灾区学校造成了严重的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十分关心。为确保灾区学生能够顺利就学,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精神,决定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范围及对象
  特别资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地震重灾区的初中和高中阶段学生。
  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区范围,按民政部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其他受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由各地结合国家现有助学政策,自行妥善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对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全部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费补助,并免除一学年的学费。新增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政策内容如下:
  1.高中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免除学费。对接收上述范围学生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一学年每生2000元和9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
  二是补助生活费。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补助生活费。其中:普通高中学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所需资金从中央集中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继续执行现行国家助学金政策,年生均标准仍为1500元。
  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免除学费。中央财政对接受上述学生的高校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年生均4200元。
  二是发放国家助学金。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发放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2010年4-7月所需资金由相关高校先垫支,中央财政在后续下达国家助学金预算时予以补足)。在此基础上,各高校可根据情况,自行发放特殊困难补助。
  (二)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初中和高中阶段的重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迁出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及生活学习用具(含国家课程的免费教科书)等费用;青海省承担迁出学生和老师的往返路费以及随迁教师工资;接收地承担学生和老师学习生活所需支出的不足部分。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年4500元、普通高中每人每年5500元、中等职业学校每人每年6500元。
  同时,对继续在灾区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现有的经费保障和补助政策。全面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农村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对玉树地震灾区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工作。对高中阶段学校在校生、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以及2010年秋季新入学的学生,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即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再根据核实的受灾情况,落实好有关资助政策,确保地震灾区的学生顺利就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紧急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玉树地震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特别资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关于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
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通知
财教〔201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
  玉树地震灾害对灾区学校造成了严重的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十分关心。为确保灾区学生能够顺利就学,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精神,决定对玉树地震重灾区学生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助范围及对象
  特别资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地震重灾区的初中和高中阶段学生。
  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区范围,按民政部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其他受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由各地结合国家现有助学政策,自行妥善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对生源地为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学生,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全部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费补助,并免除一学年的学费。新增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具体政策内容如下:
  1.高中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免除学费。对接收上述范围学生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一学年每生2000元和9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
  二是补助生活费。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高中阶段学生补助生活费。其中:普通高中学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所需资金从中央集中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继续执行现行国家助学金政策,年生均标准仍为1500元。
  2.高等教育阶段学生
  一是免除学费。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免除学费。中央财政对接受上述学生的高校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年生均4200元。
  二是发放国家助学金。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对生源地为地震重灾区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发放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2010年4-7月所需资金由相关高校先垫支,中央财政在后续下达国家助学金预算时予以补足)。在此基础上,各高校可根据情况,自行发放特殊困难补助。
  (二)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初中和高中阶段的重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其中:中央财政承担迁出学生的学费、生活费及生活学习用具(含国家课程的免费教科书)等费用;青海省承担迁出学生和老师的往返路费以及随迁教师工资;接收地承担学生和老师学习生活所需支出的不足部分。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为初中每人每年4500元、普通高中每人每年5500元、中等职业学校每人每年6500元。
  同时,对继续在灾区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现有的经费保障和补助政策。全面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农村学生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工作要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对玉树地震灾区实施特别资助政策的工作。对高中阶段学校在校生、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以及2010年秋季新入学的学生,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即先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再根据核实的受灾情况,落实好有关资助政策,确保地震灾区的学生顺利就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紧急行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玉树地震灾区学生资助工作,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特别资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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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十届1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粤府办〔2009〕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
  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未享受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或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人员,按照广东省人口计生委、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粤人口计生〔2010〕4号)和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惠州市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2008年12月31日前已办结退休手续,但2009年1月1日之后方达到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已享受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应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年龄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逐月抵扣其原来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直至抵扣完原来享受的一次性奖励补助金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按月发放奖励金。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粤人口计生委〔2009〕21号)以及《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惠府令第53号)的规定予以扶助。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以下简称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奖励金由市、县(区)两级承担,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承担比例为:惠东县、龙门县,市、县各承担50%;惠城区、惠阳区和博罗县,市承担30%,县(区)承担70%;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行解决。
 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奖励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县、镇两级财政供养人员的奖励金,县级承担部分由所在单位县、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奖励对象,均可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或在市、县(区)政府及其人口计生部门门户网上下载《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本人填写好一式三份,按以下途径申请:
  (一)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向所在单位申请。
  (二)其他人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
  申请人须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申请手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一寸)近照4张。户口簿的复印件包括户主名字的首页及申请人夫妇双方、独生子女的当页,如独生子女户口已迁出,则应复印独生子女户口簿户主名字的首页及独生子女当页。
  下列人员除应提供上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再婚家庭,应提供再婚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
  (二)独生子女为收养的,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2008年12月31日前办结退休手续但2009年1月1日以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应提供退休时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情况证明。
  (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从外地迁入的,应提供迁出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情况证明。
  夫妻双方的户籍在同一个县、区但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申请;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县、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到《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将《申请表》、《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其他人员,由申请人户籍地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填写《登记表》,并将《申请表》、《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报送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从外地迁入的,要审核其迁出地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情况。
  (二)审核。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同级单位及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奖励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同级单位及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过申请人单位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汇总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同级单位、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存档。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村(居)委会应报告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县(区)财政供养人员申请人由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已确认的奖励对象,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奖励对象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告知奖励对象本人。
  (六)发放《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奖励金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其他奖励对象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
  《发放证》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格式,各县、区自行印制发放。
  第八条 奖励金的发放。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从奖励对象到达奖励年龄之日起按月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到达奖励年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奖励对象的奖励金应予以补发。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奖励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其余人员奖励金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代发。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区人口计生、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奖励金按月发放到奖励对象。
  第九条 奖励金的领取。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凭本人身份证、《发放证》、奖励金专用存折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发放证》。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
  (四)负责及时审核同级单位及村、居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五)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六)建立《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辖区内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协议书。
  (三)负责确认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
  (四)负责对同级单位及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五)负责在每年1月底前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六)负责在每年8月底前组织对下年度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订奖励计划,并在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全市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确认市直财政供养人员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并汇总填写《统计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负责汇总各县、区上报的《统计表》,在每年4月30日前和10月31日前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四)负责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下拨至县、区财政部门城镇独生子父母奖励资金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拨到当地县、区财政部门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专户。
  (四)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下拨到代发单位。
  (五)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六)监督检查奖励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应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名单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金直接划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数据库。应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奖励金的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奖励金发放到位。对符合规定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奖励对象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奖励对象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职责: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底对本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申请下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将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及人数报送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奖励对象发生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变更登记表》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或终止其奖励资格,依法收回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奖励金: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达三级以上,改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
  第十九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其子女仍属于独生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奖励金待遇。
  奖励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奖励对象由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已领取的奖励金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奖励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追回已领取的奖励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申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在接到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申请奖励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不得向奖励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 然而,不准离婚判决有着较多不妥之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
  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

“不准离婚”的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二)“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

  (五)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

  (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二、完善我国不准离婚判决的对策

  鉴于不准离婚判决的上述缺陷,结合国外的离婚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不准离婚判决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以确保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自洽和顺畅。

  (一)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替代主要适用于“绝对不准离婚”之情形。因为既然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亲属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或者虽符合离婚实质条件但判决离婚会造成对方困难或对对方过于严苛,或者对方有合理的抗辩,则法院就应当给予否定的回应,直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是阻止当事人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离婚事由再次起诉离婚,只能以言辞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实或理由再诉。这一替代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起诉或滥诉。

  (二)采取“暂时中止诉讼”替代适用于“暂时不准离婚”之情形。暂时的时间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暂时不准离婚期间,法院可以试行调解,也可以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暂时不准离婚”是一种临时性的裁判,法院应当使用“裁定”或者“命令”而不是“判决”。临时性裁判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致和解,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之前的诉讼主张、诉讼资料等重新被激活,不用担心被裁判既判力所遮断,因为这样的临时性裁判原本就没有既判力。

  (三)引进别居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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