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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1:40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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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牛玉儒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以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搬运装卸、托运代理、仓储理货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并支持发展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并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劳动、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书面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按其注册车辆,还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兴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停业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应当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 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债务等有关材料,原批准机关自受理歇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歇业的,由申请人发布歇业通告,并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实行年检审制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年检审事宜,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公平竞争、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运货物,并与托运方依法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指令性运输计划,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经营业户承运大型物件,应当与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的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核定的路线行车。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技术标准,规范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承运零担货物,应当使用厢式货车或者集装箱车。车身喷涂“零担货物运输”标志,车内右侧悬挂“零担线路标识”。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定线、定点、定班,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经营不满6个月的,不准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拥有承运各种集装箱的专用车辆和起重装卸设备。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设备交接单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在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承运人和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当核对箱号,严格按照标准交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实行规模经营、集约化管理,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体颜色;
  (二)车顶装有统一监制的货运出租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四)车厢内不得安装座椅。
  有关车型、车辆数量、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也可以提供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要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后,方可发送商品汽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期限使用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外埠驻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八条 涉外道路货物运输及凭证、限运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逐步推广环保型运输工具,并按照供略大于求的原则,确定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实现运力结构和布局优化配置。


  第三十条 购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在购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购车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购车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购车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自接到购车通知之日起30日内购置车辆,并办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办的,购车审批手续自然作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卫生清洁,并按照规定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五章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的建设、发展及其规范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为车主、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收集到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公开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信息网络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促成承、托运关系成立的,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向承托运方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中心(公司、站)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货物的性质和运输线路整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保障网络成员的经济利益,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保证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到指定的站场经营,严禁随处设点。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业户配载货物,应当对承、托运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运方的经营范围配载;
  (二)配载的货物性质相同或者相近;
  (三)集零为整的货物配载在同一线路。

第六章 其它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规划,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投资建设公用型多功能的货物运输站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要与使用站场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或者协议配备相应设施,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代理托运的经营业户,应当在指定的站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等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
  严禁违章搬运装卸。


  第四十五条 搬运装卸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应当具备相应机具、技术技能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


  第四十七条 货物包装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主或者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包装物、包装技术、包装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三)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对装车货物捆扎固定。

第七章 价格、规费及单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等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自行定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各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使用自治区统一的交通运输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二条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道路货物运单》等单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货物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的运输车辆,应当出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暂扣物品,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做到文明礼貌,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非法转让道路货物运输证件的;
  (三)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拒绝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零担货物、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故意绕行的;
  (四)零担货物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装卸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还应按日缴纳1%至5%的滞纳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的;
  (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和代理服务的经营业户不到指定场所经营或者擅自设点的;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中途变更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货物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五)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或者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六)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的;
  (七)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对购置单车的业户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业户,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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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高〔2009〕4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省教育厅修订了《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含在皖部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的管理,促使高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校成人高等教育系指经教育部批准、备案的高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各类培训、进修和自考助学辅导等形式的成人非学历教育。
第三条 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办学方向和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成人高等教育规律,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四条 举办成人高等教育是高校的基本任务之一。高校在办好普通高等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好成人高等教育。高校应当把成人高等教育的任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办学条件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高校应当明确一名校(院)长分管成人高等教育工作,选派作风正派,熟悉教学业务、组织能力强、热爱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人员担任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要把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列入学校经常工作议事日程。
第六条 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应当设置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机构。高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由其成人高等教育管理机构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学校的其他二级单位不能以各自的名义举办或者与外单位合作举办成人高等教育。
第七条 高校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成人高等教育专职管理干部队伍,要不断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管理能力,使他们热爱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熟悉成人高等教育规律。
第八条 未经市教育局批准,高校不得设立校外成人高等教育教学点(班)。举办函授教育的高校(含部属高校或省外高校)在本省各地设置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需经设站单位所在地的市教育局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不得开展办学活动。
各市教育局负责对高校在本地区设置的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教学点)的办学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高校要根据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本校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力求使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的结构、布局合理,并以保证教育质量为原则,根据教师队伍、管理力量和设备条件提出年度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高校提出的年度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省教育厅计划部门,经省教育厅审核,教育部批准,正式纳入国家高等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组织招生。高校的招生简章需经学校分管领导审核并按照规定刊登、印发、播放。
第十条 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招生考试、统一录取。严禁无计划招生,严禁招收旁听生、试读生等。
第十一条 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应当根据我省的经济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业。开设的专业应当是高校普通高等教育已有一届以上相应层次毕业生的专业,专业名称应当符合教育部公布的专业目录。
第十二条 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按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教成〔1990〕023号)办理。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要根据教育部和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成人高等教育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要加强教学管理,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 高校成人高等教育各类形式的办学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层次的教学计划,并严格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十五条 各专业或者培训班开设的全部课程,均应当有相应层次要求的教学大纲和适合成人学习的配套教材、讲义。
函授教育应当配有相应要求的自学指导书、自学进度表,有条件的高校应当组织编写适合函授学习的函授辅导材料。
第十六条 函授教育中,学生到学校或者函授站集中学习(面授、实验、实习)应当由主办高校教师担任教学工作,面授学时不得少于该专业课程总学时的30%。
第十七条 高校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类型分高中起点升本科(简称高起本)、高中起点升专科(简称高起专)和专科起点升本科(简称专升本)三种。在校学习形式分脱产、业余(包括半脱产、夜大学,下同)和函授三种,脱产最短学习时间为:高起本4年、高起专和专升本2年;业余和函授最短学习时间为:高起本5年、高起专和专升本2.5年。
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脱产班时间不得超过1年,业余班时间不得超过1.5年。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严格按照省教育厅公布的成人高等教育专业、办学形式、学习时间实施教学,不得随意改变办学形式或者缩短学制。
第十九条 高校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历证书制度。学历证书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三种。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经省教育厅审核、注册。成人高等教育学生毕业时间为每年1月或7月。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经本人申请,学校授予相应的学位证书。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的补考、重修或补作毕业设计等,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照发证日期填写。
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严格按照省教育厅公布的年度成人高等教育招生专业、办学类型和学习时间,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教育厅审核注册,并由省教育厅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对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省教育厅宣布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高校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学员完成学业,考核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或者学习证明。非学历教育结业证明或者学习证明的内容、式样与学历证书要有明显的区别。各类非学历教育一律不得颁发与毕业(结业、肄业)证书等学历教育相混淆的证书。结业证明或者学习证明颁发情况要建立专门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高校要严格执行省教育厅关于高校成人高等教育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备案手续。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六条 加强高校成人高等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是办好成人高等教育的关键。高校应当选派有相当教学水平、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效果良好的教师担任成人高等教育教学工作。要建立一支热爱成人高等教育事业、懂得成人高等教育特点和规律,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结合的教师队伍。
担任成人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编制,应当按照教育部规定的比例确定,由学校根据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高校对担任成人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计算教学工作量。在计算课时酬金(课时费)、职称评聘、教学成果评比和参加学术活动、进修、国际交流等方面,应当与普通高等教育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高校在抓好教学工作的基础下,应当注意组织专、兼职成人高等教育教师有计划地开展成人高等教育科学研究。引导他们认真研究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规律及教学管理和教学方法,组织他们编写成人高等教育的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成人高等教育的科学研究应当纳入学校的科研规划和高教研究课题的立项范围,保证必要的条件。对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组织交流推广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教学设施和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确定与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规模相适应和相对稳定的办学场所、实验条件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第三十条 高校要确保成人高等教育所需资金的正常投入。成人高等教育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标准收费。高校收取的成人高等教育经费,只能用于成人高等教育事业方面,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它用。经费的管理、使用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并主动接受各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省教育厅将对高校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凡达不到规定相应要求的高校将视其情况限其整改,并减少当年的招生计划,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高校将令其停止招生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学校的成人高等教育办学资格。对违反本规定的高校和直接责任者,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十三条 高校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个人举办的成人教育属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办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教育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原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成人教育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教高二字〔1991〕18号)同时废止。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鉴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均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节约行政开支,提高行政效率,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在试运行的基础上,正式实施州政府办公室与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开展非涉密文件双向传输。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6月1日起,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一律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向州政府报送非涉密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纸质文件原则上不再受理。向州政府报送的密级公文,仍以纸质文件格式通过原渠道报送。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送到州人民政府的非涉密文件需要分送有关部门、以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非密级文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不再发给纸质文件。接到文件传输指令的单位,要及时接收并进行办理。

三、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好电子印章,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州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含电子公文的体例格式、接收和分送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访问地址为:http//172.16.2.2。

各单位如发生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请及时与州信息化中心联系,及时排除,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顺利运行。

五、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非涉密文件在抄送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纪委办公室和州法院、州检察院以及州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州委、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

六、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实现全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应用,确保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安全有效,节约行政开支,提高办公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各级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活动。

第五条 州信息化中心负责对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应当在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上运行,由州信息化中心规范建立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电子公文交换平台软件系统由州信息化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使用以下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电子公章盘)。

(二)双面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拟交换传输的纸质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并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有发送错漏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接收单位要对接收的公文及时打印和处理,对紧急公文应随时签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及时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并处理。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的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交换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地区和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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