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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57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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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2]16号



第一条 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乡镇企业领导小组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工商、财政、税务、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四条 新办医药、食品、金融、出版、危险物品生产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在市、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归口审批部门,采取集体会审的办法,办理手续;新办其他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新项目和增设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机遇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核发临时性营业执照,不能立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可边申请登记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商到乡镇工业小区开办企业,证件、手续齐备的,工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特殊情况,可先发营业执照副本,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小厂冠大名或使用第二名称,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创办的乡镇工业小区,可执行沿海特区和沿边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实现年产值超百万元、利润超十万元的企业厂长(经理),可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受城镇户口指标限制。  
对在乡镇工业小区内一百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就近落城镇户口和解决家属“农转非”。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厂址设在规划、土地部门划定区域内的新办企业,所需土地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可边申请、边征用、边逐级办理审批手续。  
企业在原厂区或规划、土地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新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经规划、土地部门定点,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可边施工、边办理土地征用和基建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后,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本出让、低价出租,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选定的五百万元以上的新产品开发项目,尽力多安排给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市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每年至少要安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农业贷款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上新产品开发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金融部门应当放宽企业自筹资金比例,优先安排贷款,可以办理担保贷款,也可以办理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如一行贷款不能满足需要的,允许多行贷款。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公开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固定资产折旧可按综合折旧率的百分之八提取;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百分之八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百分点。  
(二)在保证税收增长的前提下,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  
电力部门对承担企业用电工程,需停电施工的,应当优先安排停电计划。  
企业申请供电容量在一百千伏安以下、供电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用电的,由各供电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新办企业可吸收社会资金,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企业可将企业财产作股后,再吸收新股,实行扩股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体承包、全员风险抵押的企业,在完成年产值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二十六的基础上,每增长百分之一,可从中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零点七五,作为本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补充职工个人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拨出专款,对在发展企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人事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帮扶企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从分得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 对向企业引荐国内资金、技术、产品、设备的,可从第一个获利年度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一次性奖励引荐者。  
对引荐外资在农村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在《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三个千分点奖励引荐者。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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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南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开放与利用办法

  (市档案局 2009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的查阅利用行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开发档案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馆为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可持续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保密法》及《南京市档案条例》、《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开放与利用馆藏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分馆内平台开放和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第四条 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开放、利用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档案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章 档案的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

  第八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50年。

  (四)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档案馆按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规定办理。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九条 经保密鉴定,凡按国家法规无需继续保密的档案,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第十条 已开放的档案应在馆内服务平台上实现全开放,并逐步、有序推进实现公共互联网络等公共平台上的公布式开放。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已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二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并详实填写利用申请。档案馆应依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利用珍贵、重要档案原件及未开放档案的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

  第十三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未开放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馆同意,一般由档案馆工作人员代为检索查寻。

  利用者可在本市任一档案馆,依本办法登记利用其他档案馆已信息化共享的档案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档案。

  公民、法人可以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其自身形成的,并依法拥有所涉内容管理权限的未开放档案。

  第十五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组织、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是否准予利用作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放插队、支边援内、婚姻计生、学籍学历、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经历、情况的档案。

  第十八条 未开放档案中含有利用者所需与工作、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内容,且此内容不保密,并易与需要保密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档案馆应以适当方式向利用者提供此部分可公开的档案内容。

  第十九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利用特别重要、珍贵的档案原件,须有经档案馆认可的明确、合理的利用目的。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三)形成50年以上的档案,一次复印不超过10份或30页,其它档案复印不超过20份或80页。破损、褪变及珍贵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复印。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免收利用服务费。

  
  第四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以复印形式出具档案馆藏证明。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馆藏本身为复制件,以及其他明显存疑的档案,档案馆可不予出具档案证明。确需出具证明时,应加注特别说明。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

  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及超登记利用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内容,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一般不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检察等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除订有专门协议的捐赠档案外,1949年(含)以前的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借调者对所借档案的安全完好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浅议涉法上访之综合治理

王治朝 

 
  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隐藏在社会中的深层矛盾被激化,加之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了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客观存在空白,直接导致了各种形式的上访、群访、告急访多发。如三农问题、企业改制问题、下岗失业问题、贫困人口问题,司法不公问题、反腐败问题、干群关系问题等,我们所要探讨的涉法上访是上访中的一种特殊类别,主要是指上访人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服,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又未能如愿,继而通过非法定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或机关投诉或者请愿的活动。主要成因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不信任,想通过上访的方式加压;上诉人通过诉讼所得利益与自己的期望值差距悬殊,或败诉后不满;对因种种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及时或执行不能不能接受,企图通过上访解决;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处理方式方法不得当使上访升级;历史原因形成的“拦轿喊冤”和指望“青天大老爷”解决的思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有问题就越级上访;党委、政府、人大等多元化监督体制为上访人创造了条件。就目前涉法上访的总体分析来说,法院判决、裁定和执行方面是引发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决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艰巨长期的系统工程,一蹴而就和听之任之的思想都是极端有害的。涉法上访问题虽然因政法工作引起,但绝对不能孤立地看问题。涉法问题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还必须得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笔者认为,研究探索综合治理是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的关键,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一、治理涉法上访需要综合运用多种举措。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正确理解其内涵,就是要我们认识到社会文化的多元化要求社会矛盾与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治理涉法上访也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1、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和架构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涉法上访问题综合治理的思路,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在时机成熟时,可以成立相应的机构针对不同的上访案件,实行灵活多样的多部门联动、合署办公、沟通协调、并案解决等方式方法,将问题解决在萌芽、解决在基层。
2、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立法力度,规范信访行为和工作程序,畅通信访渠道。2005年施行的《信访条例》从政府提供便利条件、公布信访通讯信息和信访接待日制度等三方面规定来促进信访渠道的畅通,实行四个举措规范信访行为,对信访工作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引导作用。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宣传鼓励群众运用法律手段和诉讼渠道来来解决矛盾纠纷。
3、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开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近年来,很多地区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通过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等方式,创新和完善了“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解决涉法上访机制,开辟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坚决纠正怕赔和不愿赔的错误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依法及时赔偿,减少社会的负面影响。
4.加强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通过公开审查等形式,提高涉法上访案件的息诉率。政法部门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经常性地联系沟通,在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时,注重协调沟通,切实解决群众上访问题,同时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力度,严格办案流程和办案时限,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是坚持公开审查制度,增强办案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息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涉法上访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信访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在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和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上。当前,诸如信访部门的地位、信访案件查处的力度、信访接待人员的待遇、信访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激励与奖惩制度等等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集思广益、建立并完善一套切实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迫在眉睫:
  (1)涉法上访案件异地交换办理。许多信访案件的发生就源于地方利益、部门保护主义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久受不查。建议在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时,采取对信访案件由省级信访部门统一调度并以省级名义,实现信访案件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交换办理,来克服地方和部门因利益关系造成的壁垒。在办案中,通过办案人员的交流学习,提高解决涉法上访工作能力,探索解决新途径。
(2)建立网络机制和大信访格局。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科技投入,实现信访部门同级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微机联网,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的资源,及时沟通信息,快速反应,逐步实现“网上控访”。 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及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探索实行联络员制度,通过汇报会,联席会、交流会等形式,及时分析涉法上访的形势和动态,排查热点、难点问题和不稳定因素,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3) 注重调查研究,慎重确定“无理访”。 上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实践来看,有些被确认为“无理访”的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和落实,又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对确实构成犯罪的无理缠访,要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来满足自己无理要求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4) 建立案件监督机制,防止推委扯皮和分流后的失控。分流机关要强化监督,建立健全案件监督机制,对交办案件要定人员、定标准、定审理期限;对分流案件要“及时分流、及时督办、及时催要结果”,上下协调,相互促进。通过制定涉法上访案件办理流程图等方式,使各个办案环节一目了然,严格规范办案,并建立健全操作性强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分流后的推委扯皮和案件的失控。  
(5)依法处理为原则,赔偿补偿有法有据。处理信访案件同时就是一个宣传法律和引导群众理性上访的过程。对于上访人的赔偿或补偿应当以存在过错和责任追究为前提,严格依法处理,决不能单纯地为了息访罢访而进行赔偿或补偿,形成错误引导。
 三、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体系
  执(司)法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应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那些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影响办案质量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堵塞有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
   一、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的信访工作机制。要建立完善主要领导接待日制度和部门解决信访问题制度,各专设的信访部门是信访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一旦引发的信访问题,就由应由其负责接待和解决。
  二、建立健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政法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要落实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自身执法过错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者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处理涉法上访工作运行机制。负责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部门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涉法上访事项,确保处理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认真履行监督和查办职责,主动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及时提出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探索建立涉法事项回访反馈制度,视情节主动向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体系,凡是涉法上访问题合理投诉多的单位、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先创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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