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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18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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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爱卫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任务加快推进,现行的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为此,全国爱卫办在广泛征求各省(区、市)爱卫会和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和《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新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

2.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一)乡镇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主要领导担任爱卫会主任,重视爱国卫生工作和卫生创建活动。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活动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委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二)爱国卫生工作有计划,有经费,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档案管理规范。卫生创建工作纳入乡镇(县城)发展规划,有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以乡镇带村,整体发展。

(三)充分发动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经常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卫生创建活动。

(四)创建国家卫生县城的县爱卫会办公室具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所辖居委会、行政村等基层单位有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五)设立卫生问题建议与投诉平台,健全群众监督机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核查和整改,群众对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一)健康教育机构、网络健全,相关人员和经费足额及时落实。乡镇卫生院及防保机构有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能承担起健康教育业务技术指导的职责;社区、学校、卫生室等健康教育网络能够积极发挥作用。

(二)中小学校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通过学科教学和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校健康教育开展率达100%,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90%,学生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5%。

(三)医院、卫生院、卫生室(所)设置有健康教育宣传栏,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及其陪护家属相关健康知识知晓率≥80%。

(四)乡镇、社区(村)、卫生院(室)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按照《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卫生知识讲座,向社区居民传播健康知识。居民健康基本知识知晓率≥80%,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形成率≥70%,基本技能掌握率≥70%。

(五)各行业结合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病防治、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烟、心理健康和伤害预防等方面的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六)各类公共场所和各传播媒体设立健康教育宣传平台,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对卫生创建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七)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无烟草广告,公共场所设有禁烟标志并监督落实。

三、环境卫生

  (一)各项建设符合规划实施要求,路网体系完善,道路路面平整完好。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污水暗管(沟)排放,县城下水道管网覆盖率≥80%,乡镇下水道管网覆盖率≥60%。

  (二)公共厕所、垃圾桶(废物箱)、垃圾收集站(点)、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清洁卫生,建成区无旱厕。

  (三)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有专门队伍,主要街道保洁县城不低于12小时、乡镇不低于8小时。乡镇建成区内垃圾容器化覆盖率≥80%,垃圾日产日清,密闭储存清运,密闭清运率达到100%。

(四)县城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污水处理厂污泥得到妥善处理,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卫生责任制落实,镇容美观有序,无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摊点现象。集贸市场卫生设施完善,功能分区合理,活禽售卖、宰杀设置相对独立的区域,管理良好。

(六)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建筑物料、施工泥土不得影响道路通畅和环境卫生,工地噪声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

  (七)河道、湖泊等水体的水面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八)建成区绿化符合要求,公共绿地养护良好,绿化覆盖率≥30%,路灯亮灯率≥95%。

  (九)建成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镇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四、环境保护

(一)建立了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了环境规划并经县级人大或政府批准后实施,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Ⅲ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件。

(二)水环境质量、空气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或环境规划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

(三)重点工业污染源废水、废气达标排放率100%。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活污水处理,其中县城要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东、中、西部乡镇建成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要分别达到80%、75%、70%以上。位于水源源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地区和易发生水体富营养化的平原河网地区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须采取有效的脱氮除磷工艺。

(四)医疗、危险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安全贮存和处理,医源性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五、病媒生物防制

(一)认真贯彻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防鼠防蝇设施完善,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二)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三)县城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

(四)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其中,鼠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蚊、蝇、蟑螂密度至少有一项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他项不超过标准的3倍。

  六、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监督监测与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连续3年内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饮用水污染事故、职业危害事故。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中供水单位及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具有有效许可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条件、操作过程符合相应法规规范要求。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具备相应岗位的基本卫生知识并掌握卫生安全操作规程。

(三)食品生产单位不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现象。

食品销售单位无变质、腐败、假冒伪劣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销售的定型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定要求。

各类餐饮服务单位、集体食堂防尘、防蝇、防鼠及上下水设施和冷藏设备齐全,有餐具消毒、保洁设施并运转良好,食品原料和制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无交叉污染。县城餐饮服务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覆盖率≥90%。

(四)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管理规范,自身检测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监测资料齐全。集中式供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旅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公共浴室、网吧等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设施齐备,工作人员操作符合卫生规范要求。县城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商场等场所应当有良好通风采光条件,合理配备垃圾箱和卫生公厕。

(六)企业职业卫生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乡镇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企业对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七)全面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无注水猪肉和病死猪肉上市。集中生猪屠宰点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无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现象。

(八)县城普通中小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学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食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饮用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传染病防治

(一)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关资料齐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要求,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3年无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

(二)医疗机构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健全的医院感染控制、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对传染病、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报告和处理。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和专科门诊,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设感染科。

(三)免费实行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全程接种率≥95%;有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的儿童建卡建证率≥95%;预防接种规范,安全接种率100%,幼托机构、学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

(四)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依法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医疗服务秩序良好。

八、社区卫生

(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达到国家或省级有关要求,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二)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坚持定期开展检查评比活动。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楼(院)活动。

(三)环境整洁,绿化、美化,车辆摆放整齐,楼道内不堆放杂物,无违章搭建,无非法小广告。

(四)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收集和公共厕所管理符合卫生要求,无乱排乱倒现象。

九、乡镇辖村卫生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率高于所在省(区、市)平均水平。

(二)建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村卫生室(所),配置医疗用房、设备和人员,村医取得合法执业资格。

(三)30%以上村庄建成省级卫生村。

(四)自来水普及率≥90%,其中学校自来水普及率≥95%,定期开展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70%,其中学校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80%。

(五)村庄主干路硬化,支路平整。村容整洁,村内垃圾密闭存放,定期清理,柴草、杂物堆放整齐。无蚊蝇孳生的污水坑、粪坑。

(六)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农户居室内外整洁,村民卫生习惯良好。

(七)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放牲畜、家禽。

附件2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申报评审工作程序,确保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评审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每3年为1个周期。周期内每年进行申报、评审,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社会公示和命名。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满2年以上的省级卫生乡镇(县城),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并已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仍行使镇政府行政职能的街道办事处可纳入国家卫生乡镇创建范围,县级市政府所在镇不在申报范围。

申报乡镇(县城)需向省(区、市)爱卫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乡镇(县城)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区域、地理位置、人口、社区、乡镇辖村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成区规划图及交通地图;

(二)申报乡镇(县城)创建工作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

(三)爱国卫生组织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四)健康教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食品安全、生活饮用水及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社区卫生、乡镇辖村卫生等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及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开展。评审工作包括基础评估、材料审核、现场核查、综合审定等程序。

(一)基础评估。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对申报乡镇(县城)进行基础评估。评估合格者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时间为每年6月底以前。推荐材料包括:
1. 省(区、市)爱卫会推荐报告;

2. 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基础评估意见;

3. 已获省级卫生乡镇(县城)、卫生村命名的有关文件;

4. 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群众满意度测评情况;

5. 申报乡镇(县城)相关申报资料。

以上材料提供文本格式1份。

(二)材料审核。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省(区、市)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组织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申报条件、材料齐全规范的乡镇(县城),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材料审核情况,确定现场抽查的重点;对于材料不齐全规范的乡镇(县城),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告知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在2周内补充完善并上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视材料上报情况再确定现场核查事宜。对于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乡镇(县城),材料审核不予通过,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告知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待申报条件成熟后再行申报。(三)现场核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乡镇(县城)进行现场核查。采取暗访和明查的方式进行,暗访重点核查申报乡镇(县城)日常卫生管理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暗访书面报告和影像资料在暗访结束1个月内反馈给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申报乡镇(县城)根据暗访意见进行整改。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专家组意见及整改情况,确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明查措施,明查重点核实整改到位情况。(四)综合审定。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核查的乡镇(县城)进行综合审定,根据综合审定意见确定进行公示的乡镇(县城)名单。

三、社会公示
对通过综合审定的乡镇(县城)名单,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考核命名周期第三年第四季度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等媒体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乡镇(县城),由省(区、市)爱卫会负责核实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必要时,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遣调查组进行核实。

四、命名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综合审定意见、公示结果和考核命名周期内日常管理情况,在考核命名周期第三年第四季度,将达到《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的申报乡镇(县城)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经批准后予以命名。

五、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乡镇(县城)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识,接受社会监督。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乡镇(县城)的日常管理。全国爱卫办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并起到典型引路作用的国家卫生乡镇(县城),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对在创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工作得力的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通报表扬;对基础评估、材料推荐及复查工作中未认真负责、把关不严的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推荐乡镇(县城)多数未通过的省(区、市)爱卫会,将在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推荐资格。

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每满3年复审1次,由该乡镇(县城)所在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收到省级复查报告后组织抽查复审,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乡镇(县城)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的乡镇(县城),暂缓确认,限期1年整改,再次复审仍不合格者,不予以重新确认。

六、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乡镇(县城)的要求。为客观、公正地做好申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推荐材料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镇(县城)有关材料经由省(区、市)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评审期间申报乡镇(县城)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创卫工作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
(二)对评审人员的要求。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评审过程严格遵守纪律,公正廉洁,不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结果要实事求是,按照统一口径公布,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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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年度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年度计划审核汇总。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年度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第三章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

  (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年度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

  (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七)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章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

  (二)总体规划图、年度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

  (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

  (四)小班卡、到户卡等。第六章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以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等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或者检查验收。

  第四十四条检查验收按年度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工程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补助粮食的供应情况;

  (六)以往年度工程建设成果巩固情况;

  (七)工程档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规划建设期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检查建设期内各地对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按照县、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级将项目的建设、检查情况上报,并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验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检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第四十七条国家级核查和省级复查验收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工作总结;

  (二)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三)工程建设成果的管护及运行情况;

  (四)工程建设现状图、规划图、实施图以及规划设计报告等档案资料;

  (五)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和粮食补助情况统计表;

  (六)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账目和群众投工投劳统计表;

  (七)县级自查或者预验收证明。

  第四十八条对自查、复查和核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纠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并认真受理举报信件或者举报电话,对重大问题应当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二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地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阻挠、干扰、破坏退耕还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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