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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20:10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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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核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按核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

  (二)未经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有正式设计的矿山,实际开采回采率低于设计指标的,以开采回采率设计指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高于设计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0;

  (三)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所开采的建筑用普通河砂、一般粘土,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1;其他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至2.0,具体系数由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开采技术等实际情况核定。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监督,按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

  未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设有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设银行帐号和帐簿的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品收购者(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体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和扣缴义务人停止收购矿产品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同时提交所收购的矿种、数量、收购价格等资料。

  第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一)没有设立帐簿的;

  (二)虽设立帐簿,但帐目混乱或销售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核对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的。

  第七条 有《规定》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经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采矿权人减缴、免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抄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期限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批准之月起计算。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必须每半年向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未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必须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征或退还多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滞纳金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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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字〔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书面复查复核的原则;坚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责任制并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也要相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及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本级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办理维持、撤销、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事宜;
(五)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请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
(二)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的;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五)其他符合该接收申请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能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二)已经通过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五)无具体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或复核申请条件的。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超过该时限,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程序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八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十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名;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六)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领导小组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复查复核管辖:
(一)乡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县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市级政府主管部门或县级政府,复核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为垂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
(六)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地方企、事业单位,可作为信访事项的办理单位。复查机关为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核机关应是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七)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企业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复查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八)企业改制中的信访事项(含职工安置、国有资产流失等),处理机关为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如改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处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九)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处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破产企业原主管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参照第(八)项规定办理。
(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关为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为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
(十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行政机关协商处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本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牵头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事的责任地区协商受理的,还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机关牵头受理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查机关,再上一级人民政府为复核机关。
(十四)省属、部属企业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事项处理的性质以及处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原处理或复查机关接到通知,应当在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提交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可以召开会议,可以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决定撤销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可以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原处理或复查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案卷材料的,视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交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信访事项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变更、撤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后,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十四条 终结意见作出后,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完全终结。
第二十五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办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复查、复核信访案件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恶意透支”的立法进程与司法认定

??---夏立彬---


目次:1.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2.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3.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4.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一、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信用卡是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种支付凭证,因其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便赢得我国消费者普遍欢迎。1985年3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信用卡专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中行卡,从而填补了国内信用卡历史的空白&1。随着金融活动日趋频繁,各商业银行也纷纷发行具有特色的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也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80年代中期,由于外国和港澳一些犯罪分子借来到大陆的机会进行信用卡诈骗。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1月15日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通知为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起着重要作用。信用卡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范围内透支,某些犯罪分子故意利用信用卡这一特性,故意多次大额地透支,透支后携款潜逃或挥霍。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于1992年制定并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于其内容不具体,1996年4月进行修订,它是我国目前信用卡业务的主要依据。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期限和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诈骗的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1.诈骗数额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诈骗数额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诈骗数额20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5.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吸收了《决定》、《解释》的上述内容,把“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信用卡透支形式分为两种,即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进行透支的行为,或者无意间超过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透支本息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是相对关系,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要理解这一含义,须明白什么是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从发卡机构内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例如,《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为1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10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1000元”&3。“规定期限透支”是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持卡人在最长期限内的透支行为。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4;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5。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含义来理解,其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发卡行资金的故意;2.行为人存在着“超出透支限额”或“信用卡帐户出现透支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期限偿还”的行为。是否超过限额透支,应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虽每次的透支数额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额透支&6。3.行为人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如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的,属于“善意透支”。与此相对的, 是“恶意透支”。二是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示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没有这一非法意图的,则为“善意透支”&7.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认定,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先用后还,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没有能力偿还,逃避催款或躲债。《解释》第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指明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透支是否超额、超期,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外部行为表现,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表,可以用来作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外在的尺度和界限。例如,持卡人于短期限内在透支限额下频繁取现、流窜透支、多处开户透支、边透边还、交叉担保、私相授受等。对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即以“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须具备一定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是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结合《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项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如银行职工与持卡人合谋,互相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以共犯论处。对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这里的“持卡人”不是合法使用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这是因为:1.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2.如行为人非经发卡银行申领而取得信用卡,而是通过盗窃、拾得、冒领取得,根据《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要件,对这些“持卡人”如何进行催收?那么“催收不还”的要件又如何适用呢?因此,不是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卡人,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持卡人透支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他人财产法益为基准,即违反信用卡章程规定,超过限期或限额,恶意地透支银行资金。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是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把握住行为人的客观存在的活动表现来理解即可。对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解释》规定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推定,新刑法虽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这与《解释》的规定没有本质的有区别。如果行为明知自己信用卡帐户上没有存款可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持卡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将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8;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无法返还的;“私相授受”,结伴透支的等等。
(三).从客体上看,恶意透支行为一方面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是指银行正常的结算秩序&9。恶意透支的对象是合法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透支资金来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持卡人恶意透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结算的正常进行,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从客观方面上看,持卡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等。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来认定,依《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应具备两个客观条件:一是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选择要件,只要具有其一且“催收不还”便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条件。对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论述祥见上文“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中的阐述。
对“催收不还”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0。
有的认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如经三次催告后不还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超过期限或限额透支,但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偿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催收不还呢,是否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笔者不以为然,“催收不还”的含义不明确,“催收不还”是指催收一次不还,还是指催收二次、三次、甚至多次不还,或是指催讨一个月后不还,还是多月后不还。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的透支行为,如果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但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持卡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例如某人持卡透支存在着超过限期或限额,但数额不大或超期不长,只是家境困难而暂时不能偿还透支款,如对其追究恶意透支犯罪于法于理都显得不公。关于“催收不还”的理解,目前尚无新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参考《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三个月为限。对“三个月”的计算方法作如下理解:1.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信用卡章程规定,对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有权向持卡人催收透支款。2.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催收之日起计算。信用卡章程均有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在允许透支的期限内,透支人随时都可偿还,发卡行也不予以催收,只有超过允许透支期限的,发卡行才能发出催收通知,这时三个月起算时间应以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长城人民币卡信用卡最长的还款期限实际上可以为4个月,对于金穗卡最长的还款期的实际上可以为5个月。
四、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在犯罪的标准形态上,信用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银行财产所有权,这种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是有形的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从刑法理论上讲,恶意透支犯罪存在着未遂的可能性,但立法上以“催收不还”为条件进行处罚,在事实上难以处罚未遂犯。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形式,源于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采取相关的手段或方法进行恶意透支,方法或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与恶意透支犯罪有牵连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据此, 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是立法的缺陷,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亟待于以后立法作修改。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对原持卡人在银行的资金或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资金的侵占,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进行透支虽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行为盗窃信用卡是方法行为,透支盗窃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与盗窃罪的牵连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按照牵连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为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目前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在银行从事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透支的行为的定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骗取方法侵害银行资金,依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行为人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非在银行工作的持卡人合谋恶意透支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对此行为的定性,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因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指合法的持卡人,而冒领信用卡行为的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根据刑法规定,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可定为诈骗罪&1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3。笔者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比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于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否则,出现了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局面,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冒领信用卡是方法或手段,恶意透支是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形成方法或手段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另外,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居民身份证或公章、证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如冒领信用卡并未透支的行为,可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庭 

注 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28页。
&2. &4. 参见《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
&3. &5.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
&6.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63-464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73页。
&9.参见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3期。
&10.参见于英君:《简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3期。
&11.&12.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
&13.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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