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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7:49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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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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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4年1月8日,邮电部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结合邮电企业近几年实行工效挂钩的实际情况,为使企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有效劳动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对邮电全行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未作变动的条件下,部对邮电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进行改进,修改后的方案如下: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及浮动比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工资总额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复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30%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挂钩,70%同本局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1:0.7。
新增效益工资=0.7×(0.3×全国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0.7×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业务收入增长率应剔除调整资费等非劳因素增长的部分。
随着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办法的不断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将逐步过渡到工资总额全部同本企业的邮电业务收入和实现利润复合挂钩。
(二)部直属企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能够反映企业职工有效劳动成果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指标。部直属企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原则上不与全国通信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实行工资总额同自身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取消上封顶下保底的政策。浮动比例按1:0.7核定。
对经济效益指标大起大落的企业,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挂钩指标、浮动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二、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应增减的因素核增核减。
增减因素为:
1.当经济效益的统计口径、价格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按人均水平调减调增相关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部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可适当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按规定计提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有下列情况,要分别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暂按实际支出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再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总额的70%乘以实际接收安置的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人员,其工资在年度结算时凭指标拨单如实划转;下年度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的70%乘以实际划转人数调整相关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企业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等增人因素,今后不再单独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邮电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挂钩应提工资按财务有关规定全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挂钩的考核指标:
凡经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挂钩的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以外,必须同时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凡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其中:
(一)邮电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中的重点考核指标,如通信质量、劳动生产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凡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具体办法另定。
(二)邮电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地方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因工责任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每死亡一人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万元。
(三)目前在部对国家工效挂钩办法仍与邮电业务总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条件下,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业务收入、邮电业务总量的增长率的差距进行考核。具体办法是:
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低于0.9时,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
四、挂钩工资总额的提取和结算: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要在部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部规定的浮动总比例。年终检查执行结果,如果超过了浮动总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等额扣减,同时从工资储备金中将超出部分向部上缴。如果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的,差额部分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作为工资调节指标,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二)由于部对国家和部对各单位工效挂钩经济效益指标不一致,当各单位挂钩应提工资汇总数超过部对国家挂钩总浮动比例时,超出部分,由各单位按部下达的比例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部掌握的工资增长指标,年底由各单位代提。
(三)为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应提工资,各挂钩单位实行分季预提,年终结算的办法。即各单位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全国邮电业务收入计划数,以及本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当季预计增长速度,计算预提的工资总额,按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发放。
(四)企业的挂钩工资结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挂钩企业进行年度工资结算时,必须填报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国有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结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最迟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经部相关司局审核后,最迟于四月底前批复。
五、工资基金的使用:
工资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均衡安排、合理使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欠的原则:
(一)工资总额的发放,一定要按照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对于违反规定,擅自超出弹性计划的单位,除在核定下年度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基数时等额扣减外,等额扣减下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节余的工资总额计划额度下年度可以结转使用。
(二)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是邮电部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过快增长,加强邮电部工资的综合平衡能力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必须坚持和不断完善。部每年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缴纳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起征点和调节比率。
应缴纳的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部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1994年起实施。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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