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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0:28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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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保证。
  

  第三章 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资产的投资比例,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托管银行应当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 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 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年度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部门。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事项;

  (二)评估资产负债头寸和资产配置各项限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资产配置相关风险敞口;

  (四)提出风险控制处理意见和方案;

  (五)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加强风险预算管理,结合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公司整体风险限额,识别各类风险来源,衡量和分解风险,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动态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配置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建立技术指标体系,定期量化评估风险指标,并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和收益变化和偿付能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方式,监督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调整资产配置管理能力标准,实施动态评估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对各账户影响;

  (三)资产配置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实际资产配置比例与目标比例的差异及原因;

  (五)整体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的差异及原因;

  (六)资产风险状况及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配置管理制度、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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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年7月1日)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2号令)同时废止。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优化引才环境,加快构筑充满活力的人才高地,促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新创业发展,为福州在海峡西岸“两个先行区”建设大局中打基础、挑大梁、树形象、走前头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和智力保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是指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推进科技创新、繁荣文化事业,经办理有关手续,从福州市外到福州市企 事业单位工作的以下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长江学者”;国家级教学名师;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三位);国际知名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享誉国内外的经济学家、大师级文化艺术名家、知名学者等。
(三)具有担任世界500强或国内500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经历的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闽江学者”;省级学科带头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等相当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排名前两位);获得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出奥运会冠军或世锦赛冠军的国家级教练员。
(四)“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人选;一级演职人员;中小学特级教师;具有博士学位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具有硕士学位且具有正高职称的人员;拥有独立知识产权且其科技成果具有市场潜力,来榕实施成果转化的创新型人才。
(五)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章 引进措施


第三条 拓宽引进人才渠道,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鼓励用人单位灵活采用调动、聘用、合作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优秀人才。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来榕创业。对带技术、带项目、带资金来榕创业发展的优秀留学归国人员和创新团队,经认定,给予50—200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支持;对引进的科技创新型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30—100万元的科研经费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30万元的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每年每人资助5万元。
第六条 人员编制或专业技术岗位数已满的单位,在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时,可先引进再逐步调整。具有特殊才能的特别需要的人才,引进时不受学历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对引进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年缴纳工薪个人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市财政按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薪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返还,返还期不超过五年。
第八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生活津贴按照以下规定发放: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10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6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府每月发给3000元,发至聘用期满;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由用人单位每月发给800元,发放五年。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住房保障及配偶子女安置


第九条 市政府按照以下规定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安家补贴: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的,补贴100万元或提供300㎡以上别墅一幢;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的,补贴50万元;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项的,补贴30万元;
(四)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补贴20万元。
享受安家补贴费的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不低于五年的聘用合同。安家补贴费每个家庭只享受一次。夫妻双方均为引进优秀人才的,按一方全额、一方半额标准发放。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经济租赁房,作为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在站博士后的过渡周转房。
第十一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配偶及随迁子女,以组织安置、单位协助和个人联系相结合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的,其配偶按照身份或专业对口原则,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二)符合第二条第(四)、(五)项的,其配偶由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安置;
(三)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义务教育阶段及学龄前随迁子女由市教育部门安排优质学校入学入园。随迁子女入学入园的优惠政策只享受一次。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评价认定和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引进人才业绩评估制度。市人事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进行综合评估,对业绩达不到聘用要求或违反合同的人员,取消其相应待遇,并由用人单位负责追缴有关款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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