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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2:53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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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范围主要是:
  (一)省、市、县(区)党政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单位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四)重要供水、供气和发、供电单位;
  (五)存放重要文件、资料、档案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六)保管、陈列、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堤坝等;
  (八)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其他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制成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九)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及菌种、病毒等危险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十)生产指挥决策的部门和部位以及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部门和部位;
  (十一)国家已有规定或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建立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管理档案。


 第六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并实行先考核后任用。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二)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管制、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对现实不满,有可能实施破坏行动的;
  (五)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六)经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七)其他不适合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的。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要害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并建立要害保卫工作档案。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要害配备相应的护卫力量,安装技术防范设施,配备、更新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应经常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分工权限负责对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奖励或处罚,按《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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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关于重申“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外交部


外交部关于重申“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摘录)
外交部


目前国内正调整职工工资,不少人事、侨务部门以及归侨来信询问归侨原在国外工龄如何计算问题。查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劳动部、中侨委、全国总工会曾发出“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目前仍适用,现予重申,请参照执行。



1972年4月15日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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