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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9:05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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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地区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关精神为主线,以解决地区农村困难群众温饱问题为目标,在全地区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全面覆盖、不断完善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持有本地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地区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城市居民一方按城市低保规定执行。
(三)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地区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低于700元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能低于地区确定的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明确。
(二)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成员数。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 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就读的在校学生除外。
2. 申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 在市(城)区购买楼房和子女择校就读的,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
4. 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且身体健康,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 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无故不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家庭。
6. 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 申请人不诚信或无法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家庭。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区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
2. 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等。
3.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按照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的原则,自治区承担70%、县(市)承担30%。鼓励县(市)提高补助标准,由其全额解决提高补助标准后所增加的支出部分。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
1. 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
3.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低保资金的核拨
1.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度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捐助资金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2. 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低保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市)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县(市)民政部门拨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书;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 对申请材料真实负责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
1. 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2.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并在接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核实、确认并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审批,并在接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告村民委员会,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和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告县(市)民政部门,经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未得到答复或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地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保。“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独生子女户、重病、重残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可全额发放;因其它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额,按其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实行差额补助。县(市)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八)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发放到户。农村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资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
农村低保资金自批准当月起计发。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县(市)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困难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表上报地区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众的生活情况,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与处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2. 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 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实施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遇自治区出台新的政策措施,再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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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劳[2004]49号

关于表彰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决定




行业各直属单位人劳处、人力资源部:
  根据国家局《关于2003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国烟人劳[2003]3号)的精神,国家局鉴定中心于2004年一季度组织开展了鉴定站年检工作。通过鉴定站自查、国家局鉴定中心抽查及综合评估,共评选出贵州等十个鉴定站为2003年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国家局鉴定中心决定:授予贵州、江苏、云南、黑龙江、湖北、广东、天津、安徽、重庆、四川等十省(市)烟草专卖局职业技能鉴定站为2003度烟草行业优秀职业技能鉴定站,颁发奖牌和3000元奖金。
  希望获得表彰的十个优秀鉴定站以及北京、上海、陕西、江西、河南五个免检的优秀鉴定站,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发扬成绩、改正不足,不断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水平。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是常务委员会接受政府规章备案的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报备案的规章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分工具体负责审查规章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五条 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州、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有第四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应当共同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查意见后的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对本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下级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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