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03 浏览: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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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9〕59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险公司,各健康险公司,各保监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启动以来进展顺利,在创新产品、探索创新经营模式、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保险覆盖面、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安全方面等取得了初步成果。为使更广大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享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保障服务,现决定按照逐步试点、稳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已获试点资格的保险公司如在上述新增省、自治区开展试点,可由当地分公司持保监会对公司试点资格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及总公司授权文件,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当地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要求统筹确定具体试点乡镇。
二、扩大试点产品。在首批试点产品的基础上,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试点区域农村家庭的需求,结合自身风险管控能力,根据保监发〔2008〕47号文确定的小额保险产品特点,开发和推广贴近农民需求、核保理赔简便的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类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三、积极探索新模式。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小额保险是产品、目标和机制的结合体,高度重视小额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结合试点区域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乡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四、加强后续服务。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服务在实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利用宣传小额保险“团结互助”精神、走访调查已投保农民的意见反馈、提供便捷理赔,以及结合当地特点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的相关附加服务等方式,加强与已投保农民的联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工作。
五、积极做好宣传。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试点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六、加强组织领导。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形成领导、协调和督办的合理分工组织体系,明确试点工作的管理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七、加强指导和监管。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试点工作的跟踪,积极指导试点工作,并加强监管,确保试点工作符合试点目标要求,有效扩大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防止发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用房是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民政救助、社区警务、人口计生、卫生健康、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公益活动和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活动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条社区用房规划由市和各市(县)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各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
第四条社区用房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并注重功能配置。
第五条规划部门应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并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把关;分期建设的小区社区用房建设应优先实施,按规划一步到位,集中设置;已交付使用的社区用房不得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同意。
第六条住房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社区用房施工,确保质量,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镇)对社区用房的建设进行验收;社区用房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社区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规定,将社区用房无偿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管理、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七条老城区社区用房可采用新建、购买、置换、改造、租赁等方式,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社区用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帮助落实建设用地,按照公益设施收取行政规费。
第八条社区用房管理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管、规划、国土、民政等部门会同辖区街道抓好落实。对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应组织集中清理,限期整改。
第九条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社区专项经费,用于社区用房建设;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就市区所辖社区建设实行以奖代补政策。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社区用房应具备办理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服务、组织居民活动的条件,功能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功能互补的原则。重点要避免上下重叠。
2.服务优先的原则。社区用房优先满足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大开间集中办公。
3.资源共享的原则。社区用房内的会议室、教室等设施要面向社会开放,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社区用房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教室类:统一命名为“市民学校”,含社区党政校、人口学校、社区教育学习点等功能。
2.事务类:统一命名为“办公室”。
3.会议类:统一命名为“会议室”,含居民议事、党员服务中心、职工之家等功能。
4.治安类:统一命名为“警务室”,含禁毒办、社区矫正、调解室、消防办、流动人口管理等功能。
5.活动类:统一命名为“活动室”,含排练室、阅览室、健身康复室等各类文体功能。
第十二条社区管理服务站采用“一站式”的功能设计方案,分隔为前台接待与后台办公两个区域;工作人员实行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咨询台。
第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各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功能设置方案依据其服务项目和服务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单独设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各市(县)、区民政局建立社区用房档案,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列入《社区用房档案》的房产,只能用于社区管理与服务,不得挪作他用。为整合社区资源而进行的置换等行为,需经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并报市(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进入社区办理的部门事务,所需办公用房由社区按功能需求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推行社区用房资源的社会共享,各类社区用房,应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和驻社区组织之间共享资源,引导居民作为社会组织成员参与社区活动、共享社区资源。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每年对各共享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使用效率进行评估,结合居民需求与资源分布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为实现一九五三年十月三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组成中匈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一条 委员会工作内容
一、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任务为交换技术设计资料和使用特许权、结构和装备图纸。(住宅、文化和工业工程、厂房、机器、装备和附件等;计算方法、工作方法的说明、配料和技术装备等的使用方法的说明。)
二、互相交换新创造和合理化工作方法。
三、互相派遣学者、专家和工人了解科学研究机关、实验机关、设计局的工作、学习和培养干部等情况,以便交换科学技术知识。
四、在生产、科学研究、地质试验、设计工作和生产组织、工厂劳动组织等方面进行互助合作。
五、在统一规格和统一标准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
一、委员会由中国组和匈牙利组组成,每组设委员三人,其中一人为主席。每组设秘书一人,秘书也可由委员兼任。
会议主席为委员会两组的领导人。
二、委员会双方委员和秘书由双方政府任免。
三、委员会各组的成员由双方主席互相通知。
四、各组均得成立秘书处,由秘书负责领导。
五、秘书处的任务为执行委员会所筹划的一切工作,组织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和工作规则
一、一切科学技术合作事项须经委员会会议讨论并作出决议。
二、委员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举行。例会由一方主席召集(参阅第三条第五项),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日程由两组主席商定。
三、委员会的临时会议,须由一方主席提议并经对方主席同意,始得召开。
四、委员会休会期间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须由双方代表以交换信件或直接商谈的方式进行讨论。
商谈的结果必须提交下届会议追认并作出决议。
五、委员会会议主席和秘书由会议所在国的主席和秘书担任。委员会主席和秘书的职权行使至下届会议时为止。
六、委员会委员得参加委员会所召开的一切会议。以专家名义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须经双方主席同意。
七、双方至迟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经过秘书处书面形式,将需要讨论的具有详细材料的实际问题送达对方。
八、召开会议的通知书应在会前一个月寄送对方,通知书内应注明会议工作开始的日期、工作地点和会议日程。
九、对方主席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确认同意会议的召开,同时得提出对议程的补充建议。
十、双方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六日会晤,以便共同进行会议议程的准备工作。会晤地点应在会议所在国,但双方主席另有商定时除外。
十一、委员会的正式用语为中文匈牙利文。除正式用语外,经双方主席同意后,其他语言也可作为会议工作的用语。
十二、委员会每次会议时,双方主席对上次会议决议案的执行情况应提出报告。
十三、章程、委员会会议议定书和有关合作的一切资料和谈判内容,应视为机密。
第四条 委员会的决议和议定书
一、委员会一切会议的内容得以备忘录形式加以固定,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双方秘书处应根据备忘录编制委员会所通过决议的议定书。
议定书按性质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1.委员会共同性决议部份。
2.一方所提项目决议部份。
3.另一方所提项目决议部份。
二、会议议定作成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书就,中文和匈牙利文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三、双方主席各持议定书一份。
四、议定书经双方主席签署后,一个月内将该议定书提交双方政府核准。
议定书于双方政府核准后生效。
五、有关双方政府核准议定书的事宜,两组主席须立即通知对方。
第五条 委员会的费用
一、有关会议的筹备和开会期间的各种费用由会议所在国一方负担。
二、委员会委员、专家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费用由派遣一方负担。
三、原则上双方得自行负担本方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有关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换技术经验的相互费用,将按照相应的现行的付款协定范围内的规定结算。
第六条 委员会决议的执行和监督
一、决议所产生的任务由秘书处互相联系执行。
二、使用特许权和其他技术资料均无报酬地交给对方使用,供给一方只收成本费。
三、所取得的使用特许权只供国内接受部门生产使用,双方按使用特许权所生产的产品,须经供给一方同意后,始得转让给第三方。
四、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学者、专家和工人的派遣须根据具体决议执行。
派遣手续和费用由委员会双方签订的执行决议的共同条件规定。
五、根据委员会决议,凡属互相提供的资料,应用俄文书就三份,但双方提供的已出版的技术书刊除外。
第七条 本章程的生效和修改
本章程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十日在北京由双方主席签字,自双方政府核准日起生效。本章程的一切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主席同意,并经双方政府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科学和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匈 牙 利 组 主 席
宋 劭 文 德洛巴·古斯达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