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3:34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3号


  为提高内地和香港(以下简称两地)跨境支付清算效率,密切两地经济金融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利用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建立两地多种货币支付系统互通安排(以下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是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通过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及其在香港的代理行(或分支机构,下同)连接香港即时全额结算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内地银行和香港银行可分别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和香港支付系统(或香港代理行网络)发起和接收多种货币跨境支付业务的支付清算安排。

二、自2009年3月16日起,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开通美元、欧元、港币和英镑4个币种的支付业务。

三、两地支付互通安排的业务范围为符合国家外汇法规制度规定可以相关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项目。

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进行两地跨境外币收付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下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其行内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代理行。

(三)香港代理行通过香港即时全额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美元、港币、欧元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五、内地银行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将英镑汇往香港银行的支付路径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将支付指令转发给内地英镑代理结算银行。

(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香港代理行将支付指令转发给香港收款银行。

香港银行将英镑汇往内地银行的路径正好相反。

六、为方便内地银行办理业务,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参与者公布其香港代理行名单以及可通过两地支付互通安排汇款的香港收款银行名单。

七、内地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8〕125号文印发)、《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业务处理规定(试行)》(银发〔2008〕167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两地跨境转汇、退汇和查询查复业务。

八、内地付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转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付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汇款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103(FMT101)。

(二)内地付款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往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出业务)MT202(FMT201)。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汇款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103(FMT102)。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调入境内而向收款银行发起转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汇入业务)MT202(FMT202)。

九、内地收款银行和内地代理结算银行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发起两地跨境退汇业务的报文格式如下:

(一)内地收款银行因客户向境外退汇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二)内地收款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外而向代理结算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三)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客户收境外退汇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境内跨行贷记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103(FMT103)。

(四)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因银行头寸退回境内而向内地收款银行发起退汇业务应使用银行间资金调拨业务报文(退汇业务)MT202(FMT204)。

十、内地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内地付款银行汇出业务的起止时间(北京时间,下同)如下:

(一)美元、欧元、英镑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二)港币汇出业务起止时间为起息当日9∶00至17∶00。

内地美元、港币、欧元、英镑代理结算银行接收其香港代理行汇入业务的起止时间均为起息当日9∶00至16∶00。

十一、当内地收款银行收到香港来账业务无法解付时,应及时查询,并根据查复信息进行相应处理。需要退汇的,应及时退汇。

对于香港付款银行主动要求退汇的,如相关款项尚未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办理退汇;如已经贷记收款人账户,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退款请求通知收款人。收款人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另行发起转汇业务;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将该情况及解付明细通知香港付款银行,由其通知付款人直接与收款人联系退汇。

对于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制度的转汇业务,内地收款银行应立即予以退汇。

十二、对于两地跨境转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外币清算服务收费方案的批复》(银办函〔2008〕424号)的规定,向有关内地银行或内地代理结算银行收取外币清算服务费。

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可按照其与有关内地银行签订的协议收取转汇费(包括过账费)、退汇费、查询费等费用。内地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方案(包括收费项目、方式、标准等),在实施前向两地银行公布,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阜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6]56号 

关于印发阜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建筑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维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活动。
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进行建设工程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负责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建筑工程交易场所的建设和管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存储和发布工程招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等;
(二)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办公场所和服务;
(四)为建设工程各方提供建设法规、政策、建设活动程序等咨询服务和相关商务服务;
(五)汇总工程交易统计报表;
(六)负责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的建档、保管、保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委托经办人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入场交易登记。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的,需提交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授权书或者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第八条 依法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照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拟发布“招标公告”文本,即时通过辽宁建设信息网和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电子大屏幕对外发布。
第九条 招标人可依据招标公告,到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报名。
第十条 招标人确定开标时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供开标场所。依法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向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交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名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评标专家名册内抽取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二条 开标结束后,开标人应当向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交开标情况记录复印件,并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辽宁建设信息网和电子大屏幕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入场交易程序运行结束后,招标人领取《入场交易告知单》。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持《入场交易告知单》办理工程建设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六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严禁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外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场外交易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房产等与审批建设工程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各种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入而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发包的建设工程,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监查,对管理部门主要责任人以及项目主要负责人、直接承办人构成违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现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和彰武县建筑工程市场管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云南省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促进网络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对下列单位涉及的基础信息网络和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实行重点保护:
(一)各级机关;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三)邮政、电信单位;
(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
(五)重点电力、煤炭、燃气、燃油等能源单位;
(六)航空、铁路和重点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
(七)水利及水源供给单位;
(八)重要物资储备单位;
(九)重点工程建设单位;
(十)大型工商、信息技术企业;
(十一)重点科研、教育机构;
(十二)医疗卫生、消防、紧急救援等社会应急服务机构;
(十三)需要实行重点保护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机房及外部环境、设备及媒体的安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二)具备风险分析、备份与恢复、容灾应急等信息运行安全保护措施;
(三)具有操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安全、病毒防护、访问控制等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和防范非法侵入、攻击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
(四)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五)设置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具体负责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或者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除应当达到第四条规定的安全保护要求外,还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保护要求:
(一)具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的措施;
(二)具有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或者网络地址的措施;
(三)具有使用者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四)具有垃圾邮件过滤、有害信息控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五)安装有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硬件。
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安全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的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未取得信息安全专业人员资格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员实行年度专业考核制度。
第八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由具有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集成资质,并配备适应安全集成需要、掌握相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安全集成单位在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在安全集成完成后及时将所有资料交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并对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以及在安全集成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禁止在安全集成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新建、改建、扩建之前,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措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实行安全技术检测制度。安全技术检测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安全技术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在正式投入使用前进行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正式使用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首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在首次安全技术检测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者改造、网络结构变更,以及处理信息的种类、性质变更,对安全保护措施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前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重点保护以外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应当加强安全技术检测,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
第十三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由具有安全技术检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从事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因特殊情况自行完成安全技术检测的,应当具备开展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机房 环境等安全检测的必要设备,配备适应安全技术检测需要、掌握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并经省级公安机关专业安全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应当向州(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对被检测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检测内容、检测结果和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所有资料应当保密。禁止在所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研究开发和从事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防治研究的单位,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落实信息网络安全技术措施,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入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修改、删除、增加、破坏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的;
(二)制作、传播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或者恶意传授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程序制作和使用等方法,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三)故意干扰网络与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有其他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二)宣传淫秽、赌博、暴力,实施诈骗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重点保护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二)从事国际联网业务和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网络与信息系统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要求的;
(三)未建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护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技术检测,或者经检测达不到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五)发现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或者事故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原始记录的。
第二十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单位、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标准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造成网络与信息系统损害的;
(二)故意在进行安全集成或者安全技术检测的网络与信息系统中设置隐蔽信道的;
(三)泄露安全集成系统的网络结构、配置或者在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过程中获取的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出具虚假安全集成、安全技术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监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