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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0:3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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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所属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含驻石并由市人事部门代管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一)国家机关,党派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细则所称工资基金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资基金管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资总额计划主要由下列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七条 人事局负责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市)、区的工资总额计划。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编制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对本市所属单位的工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本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
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到所属基层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下达,并载入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九条 政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册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核定、拨付各单位本年度的工资基金。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擅自进人或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凭人事部门和银行制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基金。开户银行支付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人事部门审批的数额。不提交《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手续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应予以拒付。
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总额计划;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时,应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人事部门应在15
日之内批复。
第十二条 关、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
(一)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每季度申报;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每半年申报;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每年申报。
人员和工资总额发生增减时,应当月申报。
第十三条 生增加职工增资,转正定级增资,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国家统一安排的增资项目,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晋职晋级增资,增加资金,成建制划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项目等工资总额增加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增人计划卡片、调资审批表、任命书、转正定级审批表、奖励晋级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发生减少工资,掉尾工资,减补员工资差额,超计划进人的工资核减,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等工资总额减少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职工退休、死亡、免职、降级、岗位变动、辞退、解
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事部门对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的事业性经济实体的工资基金,可按下列方式实行管理:
(一)对具有政策性收费的单位,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待;
(二)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的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下达《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通知书》,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个单位在银行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帐户或在国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工资基金帐户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擅自增人增资(含临时工),不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基金,超标准支付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性资金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银行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提取工资未予监督和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超计划、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从单位下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核减。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的罚款,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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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

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11号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2号),加强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要及时做好申请鉴定工作

  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10日内向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交申请鉴定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应在2005年3月8日前完成矿井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做到:

  1.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实时监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及其变化规律。

  2.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3.申请鉴定时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MT637—1996)和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

  4.与鉴定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服务合同。

  5.鉴定工作完成后,煤矿企业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6.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将计划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相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密切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干扰。

  二、鉴定机构要及时、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

  在接到煤矿企业的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鉴定资料、与申请鉴定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做到:

  1.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测定的数据准确可靠。

  2.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细则》、《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

  3.向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提交一式五份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突出矿井鉴定专用章。

  三、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中有关时限的认定

  1.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即为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申请之时。

  2.在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煤矿企业应在7日内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

  3.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4.煤矿企业应在接到批复意见后7日内将批复结果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鉴定依据

  1.按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判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进行鉴定时,主要以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为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的,可直接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按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判定。对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计算瓦斯动力现象过程中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30m3/t或为原煤瓦斯含量的2倍以上(含2倍)的瓦斯动力现象,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按如下方法计算:抛出的煤(岩)量为堆积于原工作面煤(岩)壁以外的煤(岩)量;瓦斯涌出量为截至瓦斯涌出量恢复到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新增瓦斯涌出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以下。

  3.对按照上述方法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当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在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和煤层瓦斯压力(p),并依据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结果进行鉴定。

  煤层瓦斯压力(p)的测定除应符合《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MT/T638—1996)外,在同一测点应施工2~3个有效钻孔(布孔时应避免钻孔相互影响),将各钻孔测得的最大瓦斯压力值作为该测点的煤层瓦斯压力值(p)。

  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最小坚固性系数(f)、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最大瓦斯压力值(p)作为该煤层突出危险性判定指标,全部指标值达到或超过下表所列临界值时,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的临界值

  突出煤层危险性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鉴定突出危险性时,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

  4.对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瓦斯动力现象,当该矿井开采新的采区和垂深增加达到50m时,应重新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五、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的鉴定申请情况、鉴定工作进展及鉴定结果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工作结束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察工作,及时掌握各煤矿企业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

  对不按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和完成鉴定工作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详见附表)。

  附件: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表(第一批)(略)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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