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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30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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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07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大高学历人才引进力度,充分发挥高学历人才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智力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的原则,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人才引进和智力引进相结合的办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也可短期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层次比较高的实用型人才。主要指:信息技术人才、精通国际经贸的涉外人才、经济管理人才、社会科学人才以及适应我市行业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各类人才等。具体行业包括:教育、卫生、农牧、水利、石化、煤炭、环保、建筑规划、公路交通、文化艺术、财政金融等。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条件:
  1、取得博士、硕士学位能满足我市某一方面工作迫切需要的三十岁左右的高学历人才。
  2、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成果显著或取得重大荣誉的、能填补我市某一学科空白或攻克科技难关的、我市经济发展迫切需要的、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高职称人才。
  3、在从事专业领域学术造诣较深,具有开发带动新产业、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创新拔尖人才。
  4、技术成果在我市有转让潜力、投资前景广阔的各类特殊人才和实用型高级技工人才。
  第五条 引进人才的待遇:
  1、对引进的人才,解决其安家补助、薪酬及工作启动经费,解决其配偶工作调动及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
  2、对短期引进的人才,可按工作需要、工作任务及成果转化,劳动价值、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服务期限等,由主体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就待遇等有关事项协商产生协议,按引进人才的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3、对长期引进的人才,除正常执行我市现行同类人员工资待遇外,是否实行年薪制、月薪制,以及需要何种优惠政策、解决什么实际困难等事宜,由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协商产生协议,并按引进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4、引进人才的单位若满编或超编,编制部门单列引进人才专项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程序:
  1、引进人才须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先提出申请,报送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引进理由、引进条件、引进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关待遇及优惠政策和需要解决的相关困难和问题等。
  2、对用人单位经考察有符合条件的拟引进对象,市人事局会同市编委办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视其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及同行专家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论证,并对拟引进对象进行综合考察和专业水平测评。
  3、对用人单位申请报告未涉及具体引进对象的,由市人事局负责考察符合条件的引进对象,并按程序会同市编委办及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综合考评。
  4、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将申报引进的相关事项及拟引进对象的考评结果整理形成正式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5、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市编委办联合发给《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
  6、用人单位凭《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协助引进对象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有关协定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人才引进业务的协调受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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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鸵鸟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本办法所称畜禽良种,是指适应性强、生产性能好、遗传性能稳定、种用价值高的品种,包括从国外引进和列入中国畜禽品种志以及经国家和省级审定批准公布的品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和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对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推广工作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保护和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种畜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和市级保护。市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和畜禽品种资源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测定站等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畜禽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畜禽新品种实行国家和市两级审定制度。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从有关科研、教学、生产、推广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中聘任。
  第九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畜禽品种审定的标准;
  (二)指导畜禽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三)负责畜禽新品种的审定;
  (四)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畜禽新品种的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和审定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畜禽品种审定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报审者。对受理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审定未获通过的品种,报审者有异议时,可申请复审一次。
  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和区域试验应当在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进行。
  第十二条 经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畜禽品种,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发给品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畜禽品种标准及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以及经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畜禽品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未经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宣传、推广和进行商品性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新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市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停止生产和推广的建议,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种畜禽场实行国家和市级审批制度。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地方级种畜禽场,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许可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地方级种畜禽场(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载明生产经营地点和生产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3年,并实行年审。具体年审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布局要求;
  (二)符合种畜禽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繁育、饲养、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种畜禽生产条件要求;
  (四) 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合法的原种场或上一级繁殖场,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系谱、畜禽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五) 种畜禽基础群的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的标准、数量达到种畜禽场的等级要求,公母畜达到一级以上,且三代系谱清楚;
  (六)有相应的技术力量,配备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七) 有可行的制种选育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有详细的种畜禽生产性能记录记载的档案制度。
  单纯从事种畜禽购销、配种、孵化的,其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条件从简要求。
  申领国家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畜禽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
  (二)严格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生产和育种档案;
  (三) 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有健全的动物疫病控制和防治措施,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四) 使用的种畜禽必须达到技术要求并经过良种登记,配种站( 点) 使用的公畜必须来源于种畜场生产的种畜;
  (五)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公畜达到一级以上、母畜达到二级以上等级标准) ,并附有种畜禽场或畜禽品种改良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系谱表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从市外引进种畜禽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市外种畜禽的引进活动。
  进出口的种畜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口和从市外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隔离饲养观察1月至2月,经市品种改良机构生产性能测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实行良种登记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良种种畜禽进行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种畜禽良种登记。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在良种登记前,必须经畜禽品种改良机构进行种畜禽性能测定。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办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不得进入商品性种畜禽的生产经营领域。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授精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并严格执行畜禽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种畜禽引进、输出的;
  (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品种、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
  有(一)项或(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建立种畜禽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种畜禽良种申报登记的;
  (三)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作种用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和检疫证明的。
  对利用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畜禽、卵、冷冻精液和胚胎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畜禽应去势,卵作消费品处理,冷冻精液和胚胎应销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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