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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2:25:38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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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煤炭执法稽查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执法稽查,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煤炭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炭生产、经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鼓励煤矿发展非煤产业。
  第六条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或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七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煤矿企业相关证照不得伪造、出租或者转让。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7人。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建立并如实填写带班下井档案,带班下井的相关资料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轮流带班下井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管理机构,配备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或者总工程师),主管煤矿生产、安全技术工作。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在其他煤矿兼职。
  煤矿企业应当配有防治水专业副总工程师,配备满足生产作业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矿井防治水专业人员配备不少于3人。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安全监控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水害防治应当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落实“防、堵、疏、排、截”及物探等综合预防、治理措施。
  煤矿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水情调查,查明矿井和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编制探放水设计等安全措施:
  (一)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
  (二)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
  (三)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开采前。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制定安全措施,并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采掘施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监测监控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矿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必须每半月实测填图一次。
  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制度。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八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企业应当完善瓦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瓦斯检测、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执行出入井人员检身制度,酒后或者携带烟草、火种等人员不得入井。
  第二十条煤矿井下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并在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
  煤矿因生产确需启封密闭时,应当与煤矿专业救援组织共同编制具体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措施,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后,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地面设施安全或者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施工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向现场作业人员贯彻后施工。
  煤矿采掘作业中的顶、帮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作业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检测、实验、维修、更换,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引进先进工艺、设备,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计划,并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资金要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将安全资金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报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条件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在遇到险情的第一时间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并在3分钟内传达到井下所有作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等制度,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定期进行隐患排查。
  第二十八条煤矿有下列重大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治理隐患:
  (一)超过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企业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自接到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按规定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报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自检合格后,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停产煤矿在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安全教育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煤矿的恢复生产方案应当经市或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应立即如实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煤矿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向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或者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煤矿、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煤矿安全教育培训任务的机构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职工在受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的任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培训程序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到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安全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对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整改结束申请恢复生产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相关部门发还证照后,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五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矿关闭监管的责任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已关闭煤矿和私开滥挖煤炭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接到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事故批复结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企业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煤矿关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对煤矿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煤矿派驻驻矿督查员,每矿不得少于2人,负责煤矿生产现场的监督管理。
  驻矿督查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及考核管理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五十八条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仍然继续生产的,煤炭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制定隐患排查制度、未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及煤矿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整顿后仍不能消除隐患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导致发生事故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未建立带班下井档案制度、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免费为职工发放符合本企业安全实际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煤矿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建立作业现场紧急撤人避险制度,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及现场有关人员应急处置权的;
  (五)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六)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的;
  (八)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或者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煤炭经营许可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故意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一年内,区县发现2处、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闭未关闭的煤矿,区县及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二)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四)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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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劳动厅、计 划委 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劳字〔1999〕89号文件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等内容,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及支付标准进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 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⑴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⑵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⑴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⑵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等。
⑶各种健康体检、婚检、出境体检。
⑷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⑸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⑴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⑵眼镜、义齿、义肢、义眼、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⑶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⑷各种检测治疗仪器、听诊器、血压计、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药枕、药垫、冷热敷袋。
⑸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⑴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⑵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⑶近视眼矫形术。
⑷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体疗、健身项目、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项目类
⑴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⑵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⑴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
  ⑵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
⑶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⑷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2、治疗项目类
⑴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⑵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⑶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自付标准。
(一)检查项目:
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超、24小时动态心电图、彩色多普勒仪等其他单项收费每次超过100元的检查项目,检查结果为阴性个人自付50%、阳性个人自付20%,重复检查个人自付50%,以上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均单独列帐管理,个人承担一定比例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治疗项目及医用材料类:
1、体外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个人自付30%。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等项目个人自付40%。
3、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个人自付20%。
4、因手术需要应用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等一次性医用材料费个人自付30%。
5、因病情需要进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移植过程中的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30%。
6、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均按国产费用核报,个人自付40%,安装过程中的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20%。
7、其他单项收费每次超过150元的治疗项目个人自付30%。
以上情况个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再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三)其他:
1、因病情需要输血个人自付50%,其余部分再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管理办法。
  (一)参保职工需进行第四条第(一)款检查时,需经在聘副主任医师(含)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填写检查申请单,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方可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检查报告单按月汇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病情需要,严格掌握指征和适应症,诊疗检查的阳性率及诊断符合率按国家部颁标准执行,考评定点医疗机构时,所差比率作为结算扣减依据,具体扣减数=所查项目收入×(标准阳性率-实际阳性率)。
  (二)参保职工需进行第四条第(二)款治疗与安装特殊贵重医用材料时,先经在聘副主任医 师(含)以上人员或科主任提出建议,填写《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治疗审批表》,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盖章,患者或家属持参保职工病历本、医保证、审批表和相应的化验单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审批后进行治疗的方可进入《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六条 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另行制定限定使用办法。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调整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制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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