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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4:0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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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发〔20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认真执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保证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的政府决策、决定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或基层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命令、决定、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上级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审阅,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可由其他人员代替参会。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要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核意见,常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阅意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许昌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十九、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地、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要抓紧做好有关前期工作,为市政府研究、决策留出必要时间。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重要工作和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重要的规范性公文,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地、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提升我市督促检查工作效能,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三)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四)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省、市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报主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2.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同意后,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督查事项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



6.市政府办公室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反馈的,由政府办公室代拟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长批转给副市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查处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副市长的批示件,由政府办公室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2.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3.对领导批示和领导交办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督查台帐,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有关事项交承办单位。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4.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部门负责人要认真负责,抓紧办理,不得将督查事项批转下属单位办理。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按照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送查办结果。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到位,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后果、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应汲取的教训、举一反三的整改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查办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后上报。



5.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的,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6.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承办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经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给市长;承办单位承办副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副市长。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转来需要反馈结果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反馈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对国家、省信访局转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按照上级信访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和交办的查办件,按来文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承办单位办理。根据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办理情况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回复代表和委员。



2.市人大确定的议案通过后,根据议案的内容,由各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催办。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与市人大沟通,及时反馈和报告办理的具体情况。议案办理完毕后,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议案办理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3.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将重要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签署办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分别交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办理进度。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起草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三、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落实方针政策、工作部署和办理督查事项,应从实际出发,讲求效果,切忌形式主义,要深入现场、深入实际,真正了解实情,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报告落实情况应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查处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二)做到优质高效。各级各单位对领导批示件或其他重要公文,必须按规定时限反馈落实情况。从查办事项的催办落实,到办理结果的上报、反馈,每个环节都应认真负责、严格把关。上报落实情况,应紧扣查办内容,讲清情况,做到无偏差、无遗漏。坚持逐级上报,各承办单位的反馈落实情况须经本级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上报,严禁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直接上报市政府。严格限时办结制度,对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结案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三)实行定期通报。政府督查室每季度要定期以《政务督查》、《督查工作通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级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办理领导批示件和其他督查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经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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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价费〔2009〕57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 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制定了《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 京 市 物价 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停车服务收费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全市停车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南京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全市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对各种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所收取的费用。
对无人值守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对医院、学校、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等设立的配套停车场鼓励实行免费停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道路停车服务收费(不包括道路包月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它所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可在本规定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第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区域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包括:(1)新街口区域(华侨路、长江路、洪武北路、洪武南路、淮海路、石鼓路、王府大街、管家桥所围合的区域内);(2)夫子庙区域(平江府路、建康路、升州路、中华路、长乐路所围合的区域内);(3)山西路区域(山西路、湖南路、云南北路、大方巷、江苏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二级包括:上述一级区域外,模范中路、新模范马路、玄武湖隧道、九华山隧道、龙蟠中路、长乐路、江宁路、东干长巷、西干长巷、凤台路、虎踞南路、虎踞北路所围合的区域内。
三级包括:(1)上述一级、二级区域外,长江、中央北路、和燕路、栖霞大道、墨香路、经五立交、玄武大道、东方路、蒋王庙街、板仓街、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中山门大街、胜利村路、光华路、大明路、永乐路、龙蟠南路、雨花南路、凤台南路、奥体大街所围合的区域内。(2)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中心区域(由各区县物价局划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级包括:上述一级、二级、三级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
(1)以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的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
(2)连续停放超过10小时,不超过24小时(含24小时)的,一律按10小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1)、(2)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和夜间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上午8:00至下午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3)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不足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第九条 旅游景点的停车场,除4A级(含4A级)以上的一律按所在区域相应等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在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为缓解旅游景区内道路交通压力,对小型车的停车服务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必须向市物价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对承修的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的商业网点因经营需要必须在门前设立的临时停车泊位,经南京市公安局批准后,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民区周边支街背巷道路上设立的有专人看管的停车场,居民停车实行包月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商住楼(含综合楼)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对外经营的按本规定执行;对商用住房业主按本规定包月收费标准执行;对居民住房业主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设立的配套停车场和违法、事故车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免停车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进入停车场未超过10分钟的。
第十七条 凡申报停车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和存车处必须向市物价局报送南京市公安局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停车场简图等材料,办理停车服务收费审核手续、《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停车场不得向车主预收停车服务费。
停车场、存车处应当向市物价局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停车场(存车处)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存车处)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示《收费许可证》副本,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
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停车场、存车处应主动、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变更、注销和新增手续,不得转借他人收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以前有关停车服务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类别等级 计次收费标准
(元/次) 计时收费
标 准
(元/半小时) 包月收费
(元/月)
白天 夜间 门前
汽车
泊位 商住楼 居民区
周边支街背巷道路
8时-
20时 20时-
次日8时
停车场 道路 一级 小型车 3 500 200
大型车 5
二级 小型车 6 5 2.5 300 160
大型车 10 9 4 400
三级 小型车 5 4 2 200 120
大型车 8 7 3 300
四级 小型车 4 3 1.5 100 80
大型车 7 6 2.5 200
其它 一级 小型车 6 5 2.5 600
大型车 10 9 4
二级 小型车 5 4 2 400
大型车 8 7 3 500
三级 小型车 4 3 1.5 300
大型车 7 6 2.5 400
四级 小型车 3 2 1 200
大型车 6 5 2 300
4A级以上(含4A级)旅游景点 小型车 8 6 3
大型车 12 10 5
存车处 摩托车 1.00
助力车 0.50
自行车 0.20


备注:
1、小型车:车牌颜色为蓝色或黑色的车辆;大型车:车牌颜色为黄色的车辆。
2、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加收50%。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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