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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0:17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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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4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日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国有投融资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下称“投融资公司”)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公司主要包括: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

第四条 投融资公司实行市场运作、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对国有投资资产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监管投融资公司的财务管理,通过派驻财务总监等方式,依法对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融资(担保)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对投融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报市政府决定:

(一)年度投融资(担保)计划;

(二)重大投融资(500万元以上)、重大担保(500万元以上)、利润分配和资本运作事项;

(三)重大人事任免;

(四)重大薪酬结构调整;

(五)重大组织结构和权限调整;

(六)预算及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投融资公司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担保)业务。政府投资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政府统借统还资金、政府贷款贴息等。

第八条 投融资公司开展投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如下报审程序:

(一)项目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项目建设和融资申请,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批转相应的投融资公司受理;

(二)制订计划。投融资公司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制订投融资(担保)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计划(包括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可行性报告、投融资(担保)总规模、实施步骤、债务期限、还贷来源等;

(三)初步审核。投融资公司的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及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应报送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四)最终审定。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由管委会审议;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低于500万元、担保低于500万元的计划由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研究审定,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批准文件的项目,由市政府出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组织实施。投融资公司依据市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投融资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融资公司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投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营运情况,报告时邀请人大、政协参加,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投融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财政、会计等法律法规,加强公司会计核算和管理,如实、及时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定期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办公室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融资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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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年检认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对1996年4月1日以前依法设立,经1997年年检合格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其免税进口物资的宽限期延长到1997年底,对
此《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284号)已通知执行。现就有关年检和备案的认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7年年检合格的认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按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7部(委、局、署)联合下发的〔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文(已发各直属海关)执行。各地海关可凭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加贴在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标识认定该企业年检合格。
二、关于报外经贸部备案的认定
(一)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地方外经贸部门按外经贸部《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183号)规定办理备案。各地海关凭各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
单予以认定。列入清单的,方能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由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过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的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已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其他问题
各地海关要严格按上述备案和年检的规定掌握政策界限,对未通过上述认定的,不得延长免税宽限期。对于已在办理但尚未办妥上述年检和备案手续的企业,进口货物时可征收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凭开户银行的保函放行;对于已按上述规定备案,1996年年检合格,但尚未完成1
997年年检的企业,进口货物时也可由当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出具的保函先按延长免税宽限办理征免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1997年6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表决权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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