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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41:37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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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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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哈民政发[2009]8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方面存在的困难,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及我市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结合我市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医疗情况的实际,制定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我市当地户籍且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二条 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要按照哈民政发[2007]33号及哈民政发[2008]1号文件执行,医疗费统筹标准参照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执行。

  第三条 将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城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城镇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个人参保费用应在医疗保障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四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患病住院,继续按哈民政发[2008]57号文件规定,其中“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40%,”调整为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后,再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个人自负部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报销6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退役人员报销40%。

  第五条 发放定点医院门诊购药救助证。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发给定点医院门诊医疗和购药救助证,优抚对象持证到定点医院门诊看病和购药,直至医疗补助金用完为止。

  第六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院门诊购药救助金,县(市)按每人每季100元,区(呼兰、阿城区除外)每人每季200元,带病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每人每季70元标准,从“区、县(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资金账户”中拨出,划入到重点优抚对象门诊购药救助证中,做为门诊和购药使用。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区、县(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八条 各区、县(市)、乡(镇)要指定定点医院和药店,制定具体的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优惠、酌情减免。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看病,应享受医疗门诊优惠,医药费由定点医疗单位暂时垫付,民政部门按季(或月)结算。

  第十条 各区、县(市)要通过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经费以及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资金,建立专户。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区、县(市),要将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并在定点医院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推行“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确定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先、优惠、优质服务措施,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区、县(市),要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并在定点医院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推行“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省下拔的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及时拔付各区,各区、县(市)相关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一致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教育、科研

  第一条 双方互相聘请对方教师到各自大学作短期任教、讲学和研究,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大学与对方大学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个奖学金金额。

  第四条 伊方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为期一年。

  第五条 双方交流教育机构发行出版的图书、教材、印刷品、出版物和教育研究材料。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会议。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同意通过两国文化合作途径与伊拉克大学和科学研究委员会进行学术交流,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讯商定。

  第八条 中国科技大学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伊拉克。伊拉克科学、教育机构派代表团(三人)访问中国。

  第九条 伊拉克科学研究委员会生物科学研究中心愿同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在药用植物的研究及其治疗应用方面进行合作,并在研究人员之间交流经验。合作方式另行商定。

            二、文化、新闻、艺术

  第十条 双方交换:
  1.图书、印刷品、刊物和出版物;
  2.文化和艺术方面的资料、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幻灯片和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界的专职人员到对方考察文化艺术教育情况。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五年伊拉克派一艺术团访华;一九八六年中国派一艺术团访伊。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地免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互派广播电视记者组访问。

  第十六条 双方经协商派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

  第十七条 中伊两国通讯社根据签署的协议,在新闻通讯方面继续进行合作。
               三、总则

  第十八条 根据本计划派遣团、组和人员以及落实交流项目,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1.派出国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
  2.接待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并负担举办展览、展品陈列布置和宣传费用;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以保证展品在展出期间的安全。
  3.展品运往第三国的运输费,由派出国负担;
  4.派出国负担展品的保险费。在展品遗失或损坏的情况下,为便于派出国向保险公司索赔,接待国负责向派出国提供必要的文件,并负担准备文件的必要费用;
  5.接待国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增加任何旨在加强两国文化和教育合作关系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奖学金人员的生活待遇,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化部副部长           高教、科研部次长
    吕 志 先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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